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宏嘉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陳臣隆
陳麗鳳被 告 莊讚興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莊讚興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臣隆、陳麗鳳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就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莊富美所有,莊富美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死亡後,由聲請人、被告及相對人陳臣隆、陳麗鳳繼承,而為聲請人、被告及相對人陳臣隆、陳麗鳳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7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10,714元,此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陳臣隆、陳麗鳳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公同共有人全體包含聲請人、被告及相對人陳臣隆、陳麗鳳。相對人陳麗鳳具狀表示被告係經莊富美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伊當遵從其意,拒絕原告追加伊同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79頁);另相對人陳臣隆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腦中風、重度失智症,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依賴24小時專人協助照護,經核發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台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然相對人無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不能認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陳臣隆、陳麗鳳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陳臣隆、陳麗鳳應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