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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原 告 羅廷瑋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被 告 江肇國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李欣玲律師

武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於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之國會辦公室觀覽被告發表之言論(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2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2頁),應認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被告為現任臺中市議員,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在三立電視台播出之節目中,及於114年3月23日、同年月27日在其個人社群軟體Threads、Facebook帳號(下稱系爭被告Threads、Facebook帳號)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誣指原告耍官威、飆罵醫院官員、毆打且遺棄父親、有小三、家暴妻子、施壓黃昏市場房東拒絕罷免團體承租攤位等行為,惟系爭言論均屬不實,且未經合理之查證,導致社會大眾對於原告產生不良印象,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言論,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刊登勝訴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被告Threads、Facebook帳號上所發布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貼文刪除。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為刊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立法委員,於社會上具有相當知名度,針對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原告之名譽權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其中飆罵官員及耍官威等部分言論,係因訴外人施景中曾於Facebook發表貼文指稱原告有該等情事,且原告曾於114年1月21日以最速件通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命首長於當日下午5時立即出席會議,確有飆罵官員、耍官威之情形。另系爭言論中關於遺棄父親、家暴妻子、軟禁前女友部分,新聞媒體多有報導討論,原告也曾於112年5月25日召開記者會坦承確實有被不明人士為前開指控,原告並曾對發表相關言論之人提出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依此等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上揭言論為真實。至關於施壓新光黃昏市場部分之言論,係基於訴外人即臺中市議員蔡耀頡、助理之通知,以及被告閱覽相關網路貼文後所發表,亦非憑空捏造。另其餘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均為被告對攸關政治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卷【下稱訴更一字卷】第220、221頁):

㈠被告有發表系爭言論。

㈡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寄發立法委員A02國會辦公室立瑋( 甲)字第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見訴字卷第227頁)。

㈢系爭被告Threads、Facebook帳號為被告本人所使用(見訴字卷第205 頁)。

㈣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舉行記者會(見訴字卷第41、4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其侵害仍須具有違法性,始足當之。

㈡茲就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析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中有關「飆罵官員」、「耍官威」等部分言論:

⑴觀諸被告該部分言論意旨,係認原告之助理於114年1月21日

至臺大醫院就醫時有糾紛,原告遂於當日下午5時命相關官員至其辦公室接受質詢,進而認原告有「飆罵官員」、「耍官威」之舉,核係針對原告助理至臺大醫院就醫糾紛後續處理一事,夾敘夾議發表之言論。其中言論所指關於原告助理曾至臺大醫院就醫而與醫院有糾紛,原告並於同日命相關官員於下午5時至其辦公室接受質詢等情,有真偽與否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如能證明所述為真或業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查訴外人施景中於114年3月7日在Facebook張貼文章稱:「有一位立委助理帶小孩來看病,對醫院提供的服務內容不滿,和看診醫生起了爭執。回去後向這位立委說,立委大為光火,馬上用最急件公文,叫國健署署長、健保署署長,還有教學醫院副院長,在當天下班時間五點鐘,準時至立委辦公室報到。立委開始時,用最嚴厲的口吻教訓當場所有人……」等語(見訴更一字卷第30頁)。而原告之助理當時曾至臺大醫院就醫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更一字卷第98頁);又原告於114年1月21日發文予國健署、健保署、臺大醫院,通知該等機關派員於當日下午5時至立法院開會,並指定國健署、健保署須由署長出席、臺大醫院須由副院長出席等情,有立法委員A02國會辦公室114年1月21日立瑋(甲)字第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27頁),與施景中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則被告基於上開證據資料,認為施景中所指因助理與醫院有糾紛,遂於當日通知國健署、健保署署長、臺大醫院副院長於當日下午5時至立法院接受質詢之人即係原告,實非無據,此部分言論尚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⑵又被告基於上開證據資料,進而稱原告「飆罵官員」、「耍

官威」,其中所謂「飆罵」,係指向別人說重話以示責備,對於民意代表之質詢內容、風格是否屬「飆罵」,自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至所謂「耍官威」,指倚仗官職以不合理之方式行使權力之行為,亦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上開部分言論涉及醫療資源分配使用、問政品質等攸關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屬可受公評之事。衡諸上開開會通知寄發日與開會日係同一日,且下午5時已接近下班時間,則被告本於上開資料認原告因助理與醫院有糾紛,即要求相關機關首長於收受通知之當日下午5時至立法院接受質詢之舉為「耍官威」,並於會議中「飆罵」官員,核係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亦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⑶從而,該部分夾敘夾議之陳述,涉及事實陳述部分,依被告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涉及意見表達部分,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中有關「有小三」、「家暴老婆」、「軟禁前女友」、「遺棄父親」等部分言論:

⑴核此部分言論有真偽與否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如能證

明所述為真或業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查中時新聞網於112年5月25日發布標題為「軟禁女友棄養父親?A02自清 選戰對手A04:『打預防針』」之新聞,該新聞所附原告自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載:「曾經因女方要分手羅不肯,把某任女友軟禁後羅下去把門打開讓女生離開家裡,小三目前還住在家裡……不孝跟羅爸吵架爭執,打羅爸把羅爸趕出門……」等語,有網路新聞截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31至234頁),則被告執此發表此部分言論,尚非全然無憑。

⑵另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舉行記者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表示將對散布有關「有小三」、「家暴老婆」、「軟禁前女友」、「遺棄父親」等部分言論之人提起刑事告訴(見訴字卷第42頁)。嗣原告對發表該等言論之訴外人張志豪、汪潔民、鄒景雯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3日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119號、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訴更一字卷第41至47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向該等發表言論之人提告,卻獲不起訴處分,因而信賴此部分言論為真實等語,即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⒊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言論:

⑴觀諸被告該部分言論意旨,係認原告向黃昏市場房東施壓,

致其將原先租予罷免團體之攤位退租,此部分言論有真偽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而是否屬侵權行為,應視是否業盡合理查證義務為斷。又關於查證義務、注意義務之標準,權衡原告為立法委員,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言論又涉及選舉罷免投票之公眾事務領域事項,原告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被告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被告,倘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無法證明其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者,均不得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不能率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罷免團體攤位遭終止租賃契約之理由,係新光黃

昏市場方面不欲沾染政治色彩遂主動終止,並非原告施壓,被告所述顯然不實且未經查證等語,並援引證人即新光黃昏市場管理員A01之證詞為佐(見訴更一字卷第213至215頁)。然被告辯稱其係依據蔡耀頡、助理之文字訊息,渠等表示罷免團體攤位因原告施壓而退租,並參佐網路貼文亦指稱原告向新光黃昏市場施壓,互相印證後合理相信所述為真實等語,業據提出被告與蔡耀頡、助理「阿Ken」之line對話紀錄、Threads貼文截圖、Instagram貼文截圖為佐(見訴字卷第237至241頁,訴更一字卷第113至117頁)。觀上開被告與助理「阿Ken」之line對話紀錄,其助理曾於114年3月23日向被告表示:「新光攤位沒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13頁,訴更一字卷第241頁),可見被告確實於該日接獲助理通知罷免團體攤位遭終止契約。再觀被告與蔡耀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3月23日先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貼文初稿予蔡耀頡,並問:「可以類似這樣Po嗎?」等語,蔡耀頡回:「但這件事只有幾個人知道,會不會又讓市場的人為難?」等語,被告再問:「所以請問你呀,這種惡行惡狀不讓人家知道覺得不行!不過如果有為難的話就算了」等語,蔡耀頡則回:「不一定有點名新光,但可以寫有承租的地方」等語(見訴更一字卷第113頁),足見蔡耀頡亦未否認有被告所指之情事存在,僅擔心貼文會令市場方面為難,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憑。再者,帳號名稱「eddie_fang」之人曾於Threads貼文稱:「我爸在臺中東區十甲路上的黃昏市場擔任負責人,然後裡面有一攤位被罷免連署的人租走要設定成罷免攤位,然後掛上紅布條,結果A02直接跑去我爸那邊嗆聲強制我爸將紅布條撤掉……因為我家就在太平區根本也不能去罷免其他區立委,我爸只是安分守己做好自己工作而已就這樣莫名其妙被國民黨嗆聲」等語(見訴字卷第239頁,訴更一字卷第229頁)。而新光黃昏市場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見訴更一字卷第231頁),與上開貼文所指黃昏市場地址相符。證人A01亦結證稱:我是新光黃昏市場之管理員,戶籍地在臺中市太平區,罷免團體攤位確實於承租後3日內旋即遭終止契約,並由我出面拆除相關布條,之後我亦曾經跟兒子講過去拆罷免團體攤位布條一事等語(見訴更一字卷第213至215頁),可見貼文所稱其父任職於新光黃昏市場、戶籍設於太平區、曾出面拆除罷免攤位布條等節,均與A01證述情節相符,且貼文帳號使用之姓氏「fang」亦與證人之姓氏「方」讀音相當,被告接獲關於罷免團體攤位承租後旋遭撤除之資訊,亦非全然空穴來風。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上開事證情節互相勾稽,合理信賴貼文者自述之身分及其所述內容等語,尚非無據。故本件尚難僅憑證人A01證稱:本件經新光黃昏市場內部討論後,認市場不要有政治色彩,故予以退租等語(見訴更一字卷第213至215頁),即認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據上,被告於114年3月23日接獲助理通知新光黃昏市場攤位

遭終止契約一事,被告就其所獲資訊向蔡耀頡詢問時,亦未見蔡耀頡對相關情節加以否認,被告復於同日觀覽上開「eddie_fang」之貼文,再衡酌罷免團體攤位確實有承租後3日內旋即遭終止契約並被拆除相關布條之情事,則被告基於平時參與選民服務及與罷免團體往來之經驗,於獲悉罷免團體攤位遭終止契約後,復參酌助理、蔡耀頡所提供之資訊及網路貼文內容,並衡酌上開情節相互勾稽後,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言論,應認其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具相當資訊基礎可資憑信,尚難認其係出於明知不實之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為前開陳述,亦不得遽認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言論涉及事實陳述部分,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可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非出於惡意;涉及意見表達部分,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亦無從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並求為刊登勝訴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無從准許。另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難認具違法性,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言論,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將系爭被告Threads、Facebook帳號上所發布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貼文刪除;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為刊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系爭言論編號 時間、方式 言論內容 1 114年3月11日 「關我什麼事 」節目 03:35-07:05 主持人:好,議員我想請問你為什麼指控他耍官威 ?而且你直接說那個耍官威的人就是他, 到底怎麼回事? A04:我覺得從施醫師爆料到現在已經四天了。 主持人:因為施醫師並沒有講是誰,對不對,他並 沒有講。 A04:所以大家都在猜是誰,大家現在都認為是洪孟楷,但是我們很具體的接到臺大醫院的這邊的 醫師人員告訴我們,當天就是A02委員,那他們1月21號,還被叫去他的研究室來開會,那在會議當中就被A02指責,那這個東西我昨天,我今天早上在網路上,我很具體的去跟A02詢問,為什麼你把洪孟楷丟在前面擋子彈擋了四天,你是不是要出來說清楚?我也跟他說你1月21號到底有沒有找人家來開會?這件事情他今天記者會自己拿出自己發的公文,他的公文就寫明了,1月21號下午請誰誰誰通通都來開會,但是他,我看了一下,他其實壞但他不是笨,他還會找一個冠冕堂皇的理由,把開會理由想得清清楚楚,為了早產、為了早療這個原因找他們來開會,但重點是你不是找人家來開會,你究竟跟人家講了什麼?你有沒有飆罵這些醫護人員呢?你為什麼為了這樣的個案,好像把這些官員跟醫院的人員一下子馬上就都找來這裡,我們大家仔細看了一下,他的公文發文日期是1月21號,1月21號早上發文叫人家5點就要來,這不是在找麻煩嗎?這不是當這些官員跟醫生太閒了嗎?所以我覺得羅委員你今天耍官威的事情,被施醫師在網路上寫了,就因為他沒有點你,你就這樣一直躲,看著你的同黨同志被砲轟被攻擊,你講說沒有自己的事,今天我把你點出來了你自己才站出來,我覺得這有點太荒謬了我覺得。 主持人:好,所以讓洪孟楷背鍋背了很多天,但是他今天認了,A02在今天認了,但我還是沒有搞 清楚,他到底為了什麼事情耍官威?他在開會的現場又罵了官員什麼?這個部分你有更具體的掌握嗎?因為事由還是你只是一直講耍官威,但是到底什麼事情耍官威?包括施醫師好像也沒有講清楚。 A04:其實他今天的記者會就是把他耍官威的理由講出來了嘛,他的助理去到臺大醫院就是要去申 請這項臺大醫院的服務。 主持人:什麼服務? A04:就是這些篩檢的服務,他就掛了這個篩檢服務,但是卻發現臺大醫院還沒有開辦這個診,所 以他說他不是因為看診而生氣,其實他是因為看不到診而生氣嘛,因為看不到診來耍官威,看不到診把這些醫院的官員找來這裡罵,我覺得他今天的記者會就告訴大家了,他今天耍官威的理由就是他去看診沒看到。 主持人:好,我們等會也會視訊連線A02,也要聽聽他的說法,也就是說,議員你的意思是他的助 理去醫院看診,看不到診之後,A02就發了一個通知把官員通通叫到辦公室來臭罵了一頓? A04:是的,就是這樣的情況。 08:23-10:19 主持人:好,江議員,你之前曾經指控他包括他的私生活,你談到他有小三然後還家暴老婆,然後軟 禁前女友甚至於遺棄他父親,那麼這些指控他後來開了記者會,而且他說這是烏龍爆料,他說跟他住在一起是他媽媽跟阿姨,我想問這個事情你們有後續追蹤嗎?當時真的是烏龍爆料嗎? A04:我跟斐娟姊報告,這件事情其實不是我去講,他在地方從選里長到選議員,總共已經選了三 次的選舉了,這些所有的事情都是地方已經都很清清楚楚在流傳的事情,他跟他父親的事情、他跟他太太的事情、他的家裡的狀況,甚至他在外面有沒有做一些什麼生意,這些地方的聲音非常的清楚,但是我們沒有看過。 主持人:那有沒有證據?你們有沒有證據? A04:其實我們有很多的LINE的群组都直接直指 ,甚至也有很多目擊證人看到他跟他父親,這些 我們所謂的動手動腳的這個畫面,其實這些東西其實都有人看到,但是就像今天這個狀況,醫護人員不敢站出來,地方人士在地方敢講肯講,但是他用記者會的意思是說,你只要敢再講我我就告你、我就弄你,我覺得他這種方式讓這些目擊證人、當事者一一的噤聲 ,這是他一貫的做法,所以說這件事情到底後面有沒有繼續告下去 ,我覺得後來,後來為了這件事情,他曾經去真的提告過講他這件事情的人,但是法院其實已經宣告了這個是不起訴的,這是可受公評的事,這是地方都已經四處在說明的事情,都在傳言的事情,所以我覺得羅委員,那是一貫的做法就是打這種烏賊戰。 2 114年3月23日 Threads貼文 剛剛聽說罷羅團隊在黃昏市場合法承租的攤位,卻因為A02施壓,房東把租金退回來不敢租了… 進入第二階段,市府跟A02全面施壓公民團體,拆看板、移盆栽、偷錄影 、強驅趕…,阻擋罷免的奥步越來越多。 很擔心盧市長跟A02這對乾媽跟乾兒子出手會愈來愈重! 3 114年3月27日 Threads貼文 1、每當羅大委員要官威一次,我揭發後就要被他的網軍洗版攻擊。 2、罷團不會無緣無故撤出攤位,貼文指證的人也不會沒來由刪文。羅大委員知道自己不能再爆出耍官威的新聞 ,所以各方擊破、全面施壓、說謊裝可憐,最後再發動網軍轉移焦點… 面對罷免的壓力很大,但是不自我反省,卻拿市 民老百姓來開刀出氣,這就是你的做法嗎? A02昨天說,他被抹黑到連呼吸都是錯。 那被你耍官威施壓過的人呢? 你有讓他們有機會好好喘過一口氣嗎! 說人家抹黑之前,先想想為什麼自己要弄髒自 己的手。 4 114年3月27日Facebook貼文 1、每當羅大委員要官威一次,我揭發後就要被他的網軍洗版攻擊。 2、罷團不會無緣無故撤出攤位,貼文指證的人也不會沒來由刪文。羅大委員知道自己不能再爆出耍官威的新聞 ,所以各方擊破、全面施壓、說謊裝可憐,最後再發動網軍轉移焦點… 面對罷免的壓力很大,但是不自我反省,卻拿市 民老百姓來開刀出氣,這就是你的做法嗎? A02昨天說,他被抹黑到連呼吸都是錯。 那被你耍官威施壓過的人呢? 你有讓他們有機會好好喘過一口氣嗎! 說人家抹黑之前,先想想為什麼自己要弄髒自 己的手。附表二:

勝訴啟事 聲明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3月23日、3月27日分別於「關我什麼事」節目、個人臉書帳號及個人Threads帳號,公開指稱A02「耍官威」、「把醫院的官員叫到辦公室罵」、「有小三 」、「家暴妻子」、「軟禁前女友」、「毆打、遺棄父親」、 「施壓黃昏市場房東」、「施壓公民團體」、「發動網軍攻擊 」等不實内容,經法院判決應賠償A02新臺幣100萬元,且 為回復A02之名譽,特此刊登判決要旨。 聲明人:A04刊登方式編號 刊載媒體 刊載格式 期間 1 中國時報 A1全國版、半版、16號字 1日 2 自由時報 3 聯合報 4 Facebook個人帳 號「A04」 (網址:https://www. faceboo k.com/TC.AKuo) 閱覽權限設為公開、置 頂、無底圖、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 14日 5 Threads個人帳號「A04」(網址:https://www.threads.net /@tcoppazhaoguo)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