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王智富被 告 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櫻美被 告 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哲訴訟代理人 劉櫻美被 告 賴鎮元訴訟代理人 賴曾彩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遭報廢致財產權喪失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工作權喪失損害300,000元,並聲明請求被告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鎮公司)、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銓公司)連帶給付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更審前卷第15頁)。嗣於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大鎮公司、大銓公司連帶給付3,548,800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並於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表示3,548,800元都是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見更一卷一第292頁);復於114年9月11日以「原告聲明賴鎮元為被告」狀,追加大銓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賴鎮元為被告(見更一卷一第181頁)。末於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大鎮公司、大銓公司、賴鎮元應連帶給付6,045,600元,及其中3,548,800元自114年8月28日起、剩餘部分自115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更一卷二第112頁)(原告之其餘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核其前揭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貨車所有權人,與大鎮公司、大銓公司訂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大鎮公司、大銓公司僅為系爭貨車之名義人,向監理機關請領車牌使用。車輛名義人與所有權人不同時,被告欲辦理車輛報廢登記,應先向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再持勝訴判決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報廢登記程序。詎被告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於民國101年8月3日寄發大雅郵局第000299號存證信函(下稱299號存證信函)回執上,以盜刻之「王智富」印章蓋於其上,及偽簽「哥代」之簽名,嗣於104年2月9日誆稱原告同意(報廢)而持之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貨車之報廢手續,涉及詐欺、背信、侵占、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片面違法將系爭貨車為報廢登記(下稱系爭報廢登記);且被告為系爭報廢登記後,亦未將報廢登記書、汽車新車出廠證明書、大貨車車體製造工廠完稅證明書、大貨車車體電動升降尾門工廠製造完稅證明、汽車新車登記書等辦理異動相關法定文件之正本郵寄予原告,違背告知責任及誠信原則,原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未親自領取299號存證信函,亦未同意報廢系爭貨車,系爭報廢登記應為無效。原告因被告違法報廢行為,致原告失去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6,045,6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45,600元,及其中3,548,800元自114年8月28日起、剩餘部分自115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大鎮公司及大銓公司以:
⒈原告與被告大鎮公司間未有合約關係,且大鎮公司非系爭報
廢登記之經手人或實際處理之人,即非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由的行為人;被告大鎮公司亦未因系爭報廢登記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對被告大鎮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⒉系爭貨車是於93年9月27日,原告親送系爭貨車車牌2面及行
照1枚,至被告大銓公司要求報停;又因報停超過2年,經監理機關於95年12月29日逕行註銷,被告大銓公司並無過失,且依系爭靠行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契約終止,並為合乎稅法規定,而開立發票。又被告大銓公司於95年至101年間曾透過訴外人范永明得知,系爭貨車無車牌,一直停靠在臺北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華中橋華中河濱公園旁,車內堆放雜物、紙箱…等,因怕紙箱發生火災波及無辜及車輛,故被告大銓公司於101年7月19日寄發大雅郵局第000275號存證信函(下稱27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1年7月31日前,至被告大銓公司辦理過戶,逾期視同同意被告大銓公司將車籍至監理機關辦理報廢;原告收到存證信函後,來電口頭答應要在101年8月31日辦妥過戶手續,逾期則同意被告逕行辦理報廢,被告方於101年8月3日再次寄發299號存證信函為2次通知,並確認雙方以電話聯繫所允諾的內容。當時原告甚至答應給付歷來所積欠之代辦服務費總計75,500元。詎料原告並沒有完全清償,僅於雙方約定之101年8月31日期限前之101年8月29日還款30,000元,惟此已足以證明上開電話內容口頭約定為真實存在;但30,000元單純是部分清償自93年起迄101年8月間所積欠的費用而已,故被告大銓公司於104年2月9日至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並無不法,亦未因系爭報廢登記而受有何不當利益。復且,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可至監理單位辦理車牌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包含報廢。況系爭貨車於88年8月10日領牌,於104年2月9日報廢,共計15年6個月,車體已無殘值可言,車體殘值也是原告自行處理變賣。
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本件至今已有10年,被告得為時效抗辯。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鎮元以:系爭靠行契約是原告和被告大銓公司簽立,
和卸任前負責人無關。又系爭貨車係原告於93年9月27日親自將鐵牌及行照交回被告公司,並要求報停;報停後車輛不能上路營運,和之後車輛是否報廢無涉。況,被告公司亦經多次催告原告,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公司才依系爭靠行契約辦理報廢登記,並無錯誤,原告在被告公司多次催告皆置之不理,才是造成原告損害主要原因;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本件至今已有10年,被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大銓公司簽立系爭靠行契約,並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更審前卷第121頁)。
㈡系爭貨車於88年8月10日發照、於88年8月10日完成新領牌照
登記;於93年9月27日為停駛登記;於95年12月29日為註銷登記;於104年2月9日為報廢登記,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查(見更一卷一第117頁、更審前卷第123、125、141頁)。
㈢被告大銓公司曾於101年7月19日寄發27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原告已於同年7月27日收受該信函,有275號存證信函及送件回執可按(見更審前卷第129-131頁)。
四、本院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前提,若一方根本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對被告大銓公司請求部分:
⒈首查,系爭貨車於93年9月27日已為停駛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依93年9月27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更一卷一第135頁)記載,辦理是項登記時,已同時繳回號牌2面、行照1枚。至於辦理停駛之原因,被告大銓公司抗辯係原告於93年9月27日親送車牌2面及行照1枚至被告大銓公司,要求報停等語;參據原告自陳:當時報停是賴鎮元轉告證人范永明,說你車子還是新的,如果說少用,你可以報停,所以我是聽賴鎮元及范永明的話,去做報停等語(見更一卷一第300-301頁)。被告賴鎮元雖否認曾給過原告上述建議,並稱:原告的車子沒有使用,才去報停,可以不用繳稅金,也不用繳保險,也不用車子檢查,原告都知道,這是原告自動拿前後車牌及行照到公司去的,不是賴鎮元建議他報停的等語(見更一卷一第301頁)。然姑不論原告決定申辦停駛登記前,曾否接收到被告賴鎮元或范永明之建議,依被告大銓公司及原告之前揭所述,系爭貨車停駛登記,確係基於原告之決定,且亦係原告主動繳回車牌及行照後,被告大銓公司方代為辦理登記,當已至為明確。
⒉系爭貨車牌照係於95年12月29日遭註銷,業如前述。至於註
銷之原因,被告大銓公司抗辯係因系爭貨車報停超過2年,遭監理機關依法逕行註銷,被告大銓公司並無過失等語。而按「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26、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貨車於93年9月27日辦理停駛登記後,原告或被告大銓公司曾申請復駛登記,迄至95年12月29日遭註銷登記時,確實已逾1年以上,核已該當於前揭規則第26條第1項所定逕予註銷之情形,堪認被告大銓公司前揭所辯,非無所據,可以憑採。
⒊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
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款亦有明文。職是,任何車輛須依法懸掛車輛號牌,方得行駛於道路。而查,本件原告未曾主張,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貨車牌照遭逕行註銷登記後,原告或被告大銓公司曾重行申領牌照。準此,系爭貨車自93年9月27日原告主動申請停駛登記,暨至95年12月29日遭逕行註銷號牌後,因已無牌照,本即無從再行駛於道路,客觀上原告亦無從駕駛系爭貨車從事運輸工作。此一結果實係導因於原告申請停駛登記後,逾1年未申請復駛,並遭註銷後,復未曾重行申領牌照所致,被告大銓公司尚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因此,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貨車工作、賺取報酬,與被告大銓公司於104年2月9日辦理系爭報廢登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銓公司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自屬無據。⒋原告於101年8月29日曾匯款30,000元予被告大銓公司乙節,
被告大銓公司並無爭執,惟抗辯此該款係部分清償原告自93年起迄101年8月間所積欠的費用等語。原告就被告大銓公司前揭所辯,既未提出何爭執,自堪信實,則被告大銓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靠行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報廢登記雖係被告大銓公司所辦理,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大銓公司因系爭貨車遭報廢登記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對被告大鎮公司及賴鎮元請求部分: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係因其所有之系爭貨車遭報廢登記所致。然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靠行契約,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大銓公司與原告;又依前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更審前卷第117頁),系爭貨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大銓公司;再依104年2月9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更一卷一第141頁),辦理系爭貨車報廢登記之車主為被告大銓公司,渠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許碧芬,足見被告大鎮公司非系爭靠行契約當事人,亦非車主,更非辦理系爭報廢登記之行為人。至被告賴鎮元雖曾為被告大銓公司之負責人,但個人與公司係屬不同法律上之人格,被告賴鎮元個人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亦非辦理系爭報廢登記當時之負責人,尚難認系爭報廢登記與被告大鎮公司及賴鎮元有何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大鎮公司或賴鎮元個人就系爭報廢登記行為,有何共同參與實施、造意或幫助之行為,是其請求被告大鎮公司與賴鎮元個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乏所據。又原告係將靠行費用匯予被告大銓公司,並非交付予被告大銓公司或賴鎮元個人,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大鎮公司或賴鎮元,因系爭貨車遭報廢登記而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鎮公司及賴鎮元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鎮公司、大銓公司及賴鎮元連帶給付6,045,600元,及其中3,548,800元自114年8月28日起、剩餘部分自115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於115年1月6日以「請求暫停判決、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狀」,及於115年1月19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230號存證信函,聲請再開辯論,並調查:1、向豐原監理站函詢營業大貨車是否可以變更移轉過戶為自用大貨車。2、系爭貨車有無違法停放在河濱公司的河堤邊。3、報廢登記後,有無將登記文件郵寄予原告等證據。然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依兩造各自聲請調查證據,且渠時全案卷證資料,已足就本件爭點為判斷。原告聲請調查之上開各項證據,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是原告請求再開辯論,並再為上述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