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王智富追 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朱豐誠追 加被 告 范永明
賴美鈴賴萬裕許雅惠賴亞翔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賴鎮元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民國114年12月8日及民國114年12月29日分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末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以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鎮公司)、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銓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大鎮公司、大銓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後迭經追加,最後請求賠償6,045,600元。又原告於114年9月11日以「原告聲明賴鎮元為被告狀」以賴鎮元為大銓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追加賴鎮元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大鎮公司、大銓公司(下合稱被告3人)就上開6,045,600元為連帶賠償。
於本件審理期間,原告與被告3人,均已提出書狀檢附證據資料而為主張及答辯,本院已分別於114年8月28日、114年10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中於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依被告大鎮公司之聲請傳訊范永明到庭證述,及依原告聲請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調查被告大鎮公司、大銓公司於104年起迄今有無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作為購車優惠補助款申請之依據,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以114年11月3日中監單豐一字第1140056291號函(下稱豐原監理站函)函覆本院,有兩造間書狀、各該筆錄、豐原監理站函等在卷可稽,顯見兩造間攻擊防禦及本院關於證據之調查,均業已完備。嗣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訂於115年1月15日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原告、被告3人,復已於通知上註明「請於3周內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並送達於兩造等情,有本院審理單、各該送達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9-361頁)。原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階段,方又於①114年12月3日追加范永明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67-381頁)、②114年12月8日追加豐原監理站為被告,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後段、憲法第15條、第24條等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豐原監理站撤銷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籍之違法報廢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及③114年12月29日追加賴美鈴、賴萬裕、許雅惠及賴亞翔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3-69頁)。原告上開①、②及③等訴之追加,本院顯然尚須通知各新追加之被告到庭、提出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及續行數次言詞辯論期日行爭點整理及調查證據,不可能符合「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以裁判」之情形;是若准許原告上開①、②及③等訴之追加,徒致被告3人須耗費額外勞力、時間成本奔波本院,並嚴重妨礙被告3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要件不符。再者,原告上開②之追加請求,核係請求追加被告豐原監理站為行政處分之行為,此項請求非屬私權爭執,普通法院就此事件,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況依原告自起訴迄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業已依法向行政機關提起訴願,本院尚無從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該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基上,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編號 追加時間及原告書狀名稱 追加被告 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追加聲明 1 114年12月3日「原告聲明 范永明應列為被告狀」 范永明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 (空白) 2 114年12月8日「原告聲明 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應列被告狀」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民法第213條第1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後段、憲法第15條、第24條。 「豐原監理站應撤銷車號00-000原車籍之違法報廢登記」。 3 114年12月29日「原告訴之追加被告等狀」 賴美鈴、賴萬裕、許雅惠及賴亞翔 憲法第15條、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