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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何百川

何百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

張雨馨郭蘋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由陳庭輝變更為黃宏光,有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18日府授人任字第1133006946號令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3至144頁),並經其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4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何百川、何百鍊(以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二人為臺北市中華商場(下稱中華商場)原承租戶,嗣中華商場於81年間拆除,承租戶即依臺北市政府頒訂之「臺北市市場處轄管地下街管理要點」(原稱「臺北市鄭州路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共同成立有恆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恆公司),原承租戶即為有恆公司之股東。有恆公司於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站前地下街)編號3、9、10、14、15店鋪簽訂「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契約),有恆公司再將上開店鋪分配予各股東使用,其中編號15號店鋪(現場編號為15-6號,下稱系爭店鋪)乃分配予何百川使用1單位、何百鍊則使用2單位。

(二)原告何百川於112年9月22日將其使用之系爭店鋪1單位,提供予訴外人陳美妃(下逕稱其名),作為設置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站之用,經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31日以設置連署站與系爭使用契約第8條約定不符,通知有恆公司於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將處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於同年11月2日終止系爭使用契約。惟陳美妃使用系爭店鋪,僅係方便行人簽名連署,沒有任何營利行為,難認有何系爭使用契約第8條約定;況陳美妃已於112年10月30日撤除系爭店鋪外之連署廣告,並開始整理物品,自系爭店鋪撤離,可知陳美妃已無違反系爭使用契約之行為;縱認有違約情形,陳美妃可否在期限內改善,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及有恆公司。又被告前揭三次通知,僅說明未改善之法律效果為「依實際違約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並無任何終止契約之記載,是上開通知不生合法催告效力,縱認已合法催告,被告於112年11月2日終止系爭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6日始到達有恆公司,該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前,有恆公司已無違反系爭使用契約之事實,應不發生終止系爭使用契約之效力,更遑論被告所依據之系爭使用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其限制已逾越必要合理範圍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約定。再者,原告何百川將系爭店鋪1單位提供他人使用,與原告何百鍊使用系爭店鋪2單位並無關係,縱認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契約已發生效力,應僅及於原告何百川使用之系爭店鋪1單位,不及於原告何百鍊使用之系爭店鋪2單位。

(三)原告均有按月繳付租金及管理費等予有恆公司作為對價,有恆公司有提供系爭店鋪供原告使用之義務,有恆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確認與被告就系爭使用契約是否有效存在,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有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有恆公司對系爭店鋪有使用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有恆公司對系爭店鋪於原告何百鍊使用2單位之範圍內有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函請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下稱站前地下街合作社)轉知各店鋪店家應謹守行政中立相關事宜,並經站前地下街合作社於112年9月27日函告有恆公司遵守上開事宜。嗣站前地下街合作社於112年10月3日來函表示有恆公司所使用系爭15號店鋪設置「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站」,經被告查證屬實,認系爭店鋪為公有財產及公共設施,屬行政資源之一部,不宜從事有違反行政中立之虞之政治活動,且選舉連署站非屬被告所限業種營業項目,故於112年10月6日通知有恆公司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改善,但有恆公司未如期改善,再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31日限期改善,有恆公司仍未置理,有恆公司經被告數度要求改善均未完成改善,違反系爭使用契約且情節重大,故於113年11月2日終止有恆公司對系爭店鋪之使用契約,收回系爭店鋪。有恆公司亦認同被告終止契約,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自無代位權,且因系爭使用契約期間屆滿,本件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更一字卷第90至91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文句)

(一)被告與有恆公司於112年11月22日訂定系爭使用契約,約定將臺北市○○地○街○○○0號、9號、10號、14號及15號(現場編號為15-6號)等5間店鋪交予有恆公司營業使用,使用期間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使用費為每月13萬891元。

(二)有恆公司將系爭店鋪分配予原告使用,原告何百川使用1單位;原告何百鍊使用2單位。

(三)系爭店鋪自112年9月22日起,有作為陳美妃設置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站之用,並供陳美妃在店鋪外張貼連署廣告(內容如本院訴字卷第91頁上方照片,下稱系爭廣告)。上開連署站至少運作至112年10月30日;系爭廣告,直至112年11月6日均未完全撤除。

(四)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以北市市輔字第1123022537號函(下稱112年10月6日函)通知有恆公司系爭店鋪遭供作選舉連署站,非屬被告所限業種營業項目,系爭店鋪亦不得作為辦公室使用,被告不予同意設置選舉連署站,請有恆公司於112年10月15日前改善,如未改善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五)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北市市輔字第1123023448號函(下稱112年10月17日函)通知有恆公司,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至系爭店鋪現場複查,系爭店鋪違規情形仍未改善,請有恆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前完成改善,如未改善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六)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北市市輔字第1123024805號函(下稱112年10月31日函)通知有恆公司,系爭店鋪違規情形仍未於112年10月30日前完成改善,請有恆公司立即完成改善,如未改善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七)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以北市市輔字第1123024902號函(下稱112年11月2日函)向有恆公司表示就系爭店鋪部分終止系爭使用契約,並通知將收回系爭店鋪及有恆公司應繳交懲罰性違約金。

(八)被告與有恆公司另就站前地下街商場之3號、9號、10號、14號等4間店鋪簽立「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增補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代位有恆公司主張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請求確認有恆公司對系爭店鋪使用權仍存在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是否可代位有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三)有恆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店鋪之系爭使用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主張有恆公司對系爭店鋪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代位權: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包括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存在)為前提,且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而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至其不行使之原因為何,或有無故意過失,並非所問。

2.原告主張其與有恆公司間有租賃契約關係,有恆公司應依約提供系爭店鋪予其使用,其為有恆公司債權人等情,被告均未為爭執,應可認定。又被告依系爭使用契約,有提供店鋪空間供有恆公司使用之義務,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契約,將同時導致原告喪失系爭店鋪之使用權。查有恆公司於收到被告112年10月31日函後,已有轉知原告何百川,並經原告何百川回覆已通知陳美妃停止作業等語,有恆公司亦向被告表示會遵循系爭使用契約及系爭管理要點等規範,此有原告提出之有恆公司112年11月3日有恆第(112)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訴字卷第119頁)。然有恆公司於被告以違約使用系爭店鋪為由終止契約後,未曾向被告爭執終止是否合法即將系爭店鋪交還被告,堪認有恆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且將使原告之使用權喪失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有恆公司行使該權利, 請求確認有恆公司之使用權存在,自屬有據。

(二)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使用契約約定使用期間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共計3年,此觀系爭使用契約第3條第1項自明。又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契約後,另與有恆公司簽定之增補契約,其標的僅有3號、9號、10號、14號等4間店鋪(見不爭執事項㈧)。是縱系爭使用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該契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有恆公司不得再主張對系爭店鋪之使用權,原告自亦無從依租賃契約關係取得系爭店鋪使用權。從而,有恆公司或被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代位有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有恆公司使用權存在,於本院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已不存在。

(三)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契約,有恆公司對系爭店鋪之使用權不存在:

1.按「乙方(即有恆公司,下同)使用之店鋪限經營雜項業,非經報請甲方(即被告,下同)准後,不得變更原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且不得將店鋪提供乙方以外之公司行號作為辦公室使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並收回終止部分使用標的(包括甲方提供乙方使用之設備及設施),乙方除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十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情節重大,並經甲方限期改善而仍不改善」,系爭使用契約第8條、第20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訴字卷第21頁、第25至26頁)。又系爭店鋪所在之站前地下街為公有公共設施,屬行政資源之一部分,則被告限制有恆公司之使用項目及方式,自有其必要,原告辯稱上開限制逾越必要合理範圍而顯失公平云云,實不足採。另被告前於111年6月30日即以北市市輔字第113015611號函通知站前地下街合作社應遵守行政中立原則,勿懸掛競選廣告等物(訴字卷第83頁);站前地下街合作社亦曾於112年9月27日以北市站前(112)字第112090151號函通知包含有恆公司等店鋪管理公司應遵守行政中立原則(訴字卷第87頁),足認有恆公司知悉系爭店鋪不應用於支持特定個人參加政治選舉或進行連署。至於有恆公司是否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店鋪抑或將同一店鋪分別交予數人使用,均與被告無涉,若其未能督促使用人遵守使用限制,因而違反上開約定,被告仍得終止系爭使用契約。

2.經查,系爭店鋪自112年9月22日起,作為陳美妃設置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站之用,並供陳美妃在店鋪外張貼連署廣告,該連署站至少運作至112年10月30日;上開廣告,直至112年11月6日均未完全撤除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而設置選舉連署站及張貼連署廣告等行為,已與系爭使用契約第8條所定之使用限制相違,況被告接連於112年10月6日、10月17日及10月31日發函通知有恆公司改善,然有恆公司並未遵期改善,嗣被告分別於同年10月16日、10月31日到場稽查時,該連署站仍於系爭店鋪運作,店內猶掛有「連署站」之標示物;被告於同年11月6日再次稽查時,系爭店鋪外仍張貼大幅連署廣告,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證(訴字卷第91至95頁),顯見有恆公司經多次通知均未完成改善,違約期間逾1個月,其情節當屬重大,則被告依系爭使用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3款,終止系爭使用契約,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代位有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已不存在,況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契約,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有恆公司對系爭店鋪有使用權存在;另備位請求確認有恆公司對系爭店鋪於原告何百鍊使用2單位之範圍內有使用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以調查原告與有恆公司間確具租賃契約關係,然此未經被告爭執,並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述,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芊奕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