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被 告 蔡○豪
蔡○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進
蔡○恩
蔡○恩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進
謝○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第二欄及第三欄所示被告間就附表第四欄所示土地,於附表第七欄所示日期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附表第八欄所示日期所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附表第三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第四欄所示土地於附表第八欄所示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進雖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訴更一卷第297頁),然本件業經其於114年6月2日、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聲明及陳述,被告蔡○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於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本院自得依法宣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蔡○恩已成年,其原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進、謝○桂之代理權因而消滅,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4月22日113年度上字第328號裁定命被告蔡○恩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上卷第101至102頁),原告並於114年4月9日再次聲明由被告蔡○恩承受訴訟(見訴更一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附表第一欄所示被告間就附表第二欄所示土地,於附表第三欄所示日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附表第一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第二欄所示土地於附表第四欄所示日期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因附表欄位更動,經原告於114年6月2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訴更一卷第16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蔡○豪、蔡○恩、蔡○恩、蔡○恩、謝○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進因占用原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判命被告蔡○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蔡○進於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4,670元,原告尚有210萬5,014元及利息未受償(下稱系爭債務),詎原告於110年12月經執行法院提供被告蔡○進所得資料,並於同年月30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蔡○進竟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及贈與為原因,於如附表所示登記日期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桂、蔡○豪、蔡○恩、蔡○恩、蔡○恩(下稱被告謝○桂等五人),致被告蔡○進名下財產僅餘23萬0,260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被告蔡○進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蔡○恩、蔡○恩、蔡○恩行為時雖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被告蔡○進及謝○桂基於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之法律效果對本人發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附表第二欄及第三欄被告間就附表第四欄所示土地,於附表第七欄所示日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第八欄所示日期所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附表第三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第四欄所示土地於附表第八欄所示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進:系爭土地贈與當時被告蔡○恩、蔡○恩、蔡○恩均為未成年,原告未舉證該三人有何共同不法或造意、幫助行為,原告應舉證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損害及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及被告蔡○進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及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被告蔡○進109年5月間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謝○桂等五人後曾偕同證人曹文慶於109年7月間告知原告承辦人即訴外人黃文彬(音同),並於109年12月16日於松山區調解委員會向原告表明名下已無不動產,甚於109年12月18日於立法委員調處時向原告表明,原告111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除斥期間,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被告蔡○進均有支付土地損害賠償金,縱有積欠應允許被告蔡○進分期,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被告蔡○進尚有其他不動產,況被告蔡○進刑事損害債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無罪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蔡○豪、蔡○恩、蔡○恩、謝○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蔡○進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謝○桂等五人應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為被告蔡○恩、蔡○恩、蔡○恩、蔡○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蔡○豪、謝○桂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就系爭土地於如附表所示原因發生日、登記日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二)如是,原告是否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進有系爭債務,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12月25日北院忠司執德字第115413號函暨分配表、本院111年3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德字第25147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執聲更二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至44頁、訴更一字第145至147、245至2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被告蔡○進至少尚積欠原告138萬3,681元本金及利息、並應與訴外人蔡能玲、蔡能賢、蔡能菁、蔡顯註、蔡顯美連帶給付原告106萬5,921元及利息未清償,縱經被告蔡○進於111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2月各匯款19萬4,670元予原告(見訴更一卷第238頁),仍未完全清償,而依被告蔡○進財產所得清單(見訴卷第45至54頁、訴更一限閱卷)所示,其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均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然被告蔡○進在未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前,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被告謝○桂等五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且縱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未能完全受償,確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蔡○進與被告謝○桂等五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桂等五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三)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被告蔡○進抗辯其曾偕同證人曹文慶於109年7月間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移轉乙事,並於109年12月16日於松山區調解委員會向原告表明名下已無不動產,甚於109年12月18日於立法委員調處時再向原告表明,本件已罹於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云云,原告既否認被告蔡○進前揭辯詞,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舉證以明其說。惟查,被告於109年5月至6月間為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訴卷第95至171、訴更一卷第29至59頁),原告固於111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訴字卷第7頁),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後,原告乃於110年12月30日調取系爭土地謄本,有原告申請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5至74頁),再參以證人曹文慶證述略以:109年7、8月間有陪被告蔡○進去原告處洽談,當時是被告蔡○進去講的,我不清楚,我只是陪同,對於當天真的沒有印象,太久了等語(見訴卷第225至226頁),難認被告蔡○進已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移轉等情,復佐以109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見訴字卷第281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蔡○進移轉或贈與系爭土地,交互以觀證人沈彥忠之證詞:我在原告處任職超過十年,擔任財務組長已五、六年,沒有聽說被告蔡○進於109年7月間到原告處告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家人,109年12月18日當天協調會我有參與,被告蔡○進不願意拆屋還地,也希望不當得利金額分期繳,但因為案件已經定讞,我們無法許諾他,當次會議沒有聽到被告蔡○進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第三人,如有的話會議紀錄就會記載,我有從公文系統列印下來,當天確實沒有提到這件事,會後沒有跟被告蔡○進商談,我當天下午要去醫院,我急著去醫院所以不可能跟被告蔡○進聊天,我到110年要開始執行判決時,律師查調財產才知道被告蔡○進已經將土地過戶,我大概是110年年底知道這件事,在此之前不知道土地已經過戶等語(見訴更一卷第236至238頁),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30日始知悉被告蔡○進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堪可採信,自未罹於除斥期間,被告復未就前揭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一)附表第二欄及第三欄被告間就附表第四欄所示土地,於附表第七欄所示日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第八欄所示日期所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附表第三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第四欄所示土地於附表第八欄所示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進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王友春、黃明斌到庭作證,欲證明109年12月18日曾於協調會告知系爭土地移轉乙節,然本院業已傳喚該次協調會在場之人即證人沈彥忠到庭作證,該證人亦為被告蔡○進自行聲請傳喚,待證事實重複自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蔡○進另聲請向國稅局調取原告查詢被告蔡○進財產資料之紀錄,亦無從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蔡○進將系爭土地「贈與」與被告謝○桂等五人,至被告蔡○進聲請調查本院113年度司執聲更二字第2號卷宗並請求本院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現場勘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編號 贈與人 受贈人 土地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 登記日期 1 蔡○進 謝○桂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4 夫妻贈與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2 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3 夫妻贈與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3 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夫妻贈與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4 蔡○豪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1/4 贈與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7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8 蔡○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9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10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11 蔡○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1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1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贈與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14 蔡○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1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1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贈與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