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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敏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基宗被 告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桂珠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民事裁定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4年2月21日114年度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主張:㈠原告已依被告之指定給付方式,給付系爭買賣協議價金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完畢,被告遲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交付印鑑章及移轉股權之義務,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印鑑章及移轉股權(見前審本院卷第31頁以下),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終止系爭買賣協議,並依系爭買賣協議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價金2,0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追加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民事追加起

訴暨綜合辯論意旨狀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則略以: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請求交付印鑑事件(下稱前

案)之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12年7月18日將1,70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收受上揭1,700萬元款項後,始需將辦理公司過戶相關文件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付原告辦理過戶,然原告迄113年1月17日僅給付1,475萬3,606元予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給付予被告之價金累計已達1,700萬元,則其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上揭約定,請求被告家凡人公司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要屬無據,不能准許,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涉之違約情事可言,此於兩造間具有爭點效,原告自不能為相反之主張,因此,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應不生終止之效力;況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基宗挪用昶虹蘇州公司資金,並以之支付買賣價金,再誣賴被告法定代理人鄧桂珠為主謀操刀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業以114年度他字第26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辦中,致使被告所收受之買賣價金涉嫌犯罪所得,而有被宣告沒收之風險,堪認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乃屬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被告前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終止該協議書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6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2,000萬元價金,顯無理由,原告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裁判。

㈡經查,兩造與前審同案被告鄧桂珠、丁凡恩、丁予涵、丁文

聰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原告請求被告與前審同案被告鄧桂珠、丁凡恩、丁予涵、丁文聰交付被告公司印鑑章並請求前審同案被告鄧桂珠、丁凡恩、丁予涵、丁文聰移轉股權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有上揭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憑(見前審本院卷第311至318頁)。觀諸上揭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經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雙方為買賣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總共為新台幣2000萬元正,爰共同簽訂本協議如下,以資遵守:壹:買賣標的:一、乙方(即被告家凡人公司,下同)所持有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與家凡人公司持有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860張股票。二、為擔保乙方協助甲方(即原告,下同)繼續經營公司所營業務一年,甲方得先暫保留買賣價金中之新台幣300萬元整以為擔保金,待一年後再行給付。三、甲方應於112年7月18日將款項給至乙方指定帳戶,乙方於收受款項後,立即當面交付家凡人公司所要過戶文件如經濟部商業司函與公司大小章,交由甲方辦理過戶,交付時甲方須當面簽收,如需乙方配合甲方辦理乙方依法全力配合辦理,並不得異議』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原告至遲應於112年7月18日將1,700萬元匯至被告家凡人公司指定帳戶,被告家凡人公司於收受上揭1,700萬元款項後,始需依辦理公司過戶相關文件如經濟部商業司函與公司大小章予原告辦理過戶,先予敘明。⒊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8WECHAT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迄113年1月17日共計給付1,475萬3,606元予被告家凡人公司,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給付予被告家凡人公司之價金累計已達1,700萬元,則其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上揭約定,請求被告家凡人公司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要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語可悉(見前審本院卷第316、317頁),關於「原告有無依系爭買賣協議第1條之約定,於112年7月18日將約定1,700萬元款項給至被告指定帳戶」一節,乃係前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而由本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衡諸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則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迄113年1月17日僅給付1,475萬3,606元予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累計達1,700萬元一節,於兩造間已告確定,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承上,原告並未依約於112年7月18日前給付1,700萬元價金至

被告指定帳戶,不得請求被告交付公司大小章及辦理過戶相關文件予被告,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上揭義務,主張終止系爭買賣協議,並依系爭買賣協議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價金2,0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價金2,0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追加請求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