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李○羽(姓名、住所詳姓名住所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李○胤(姓名、住所詳姓名住所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沛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為未成年人,本應由其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惟僅由李○胤單獨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代為訴訟行為,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後,未經補正,遂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11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38號裁定認應由原告之父李○胤單獨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嗣於審理中之113年9月20日變更為陳芬蘭,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芬蘭於113年10月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高院抗字卷第69至76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總部為被告,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89萬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一第9頁)。嗣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公司為共同被告,並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訴字卷一第229至230頁、第315至316頁);再將被告變更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擴張聲明金額(訴字卷二第82頁、第189至190頁),而最終聲明如後貳之㈡⒈所示(訴更一卷即本院卷第103、386、529頁)。經核原告追加、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就原告與被告間綜合存款帳戶之開立、網路銀行及全行通提之申辦過程,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四、又被告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寄託款、賠償損害等節,攸關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擅自提領人賴○羽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本件訴訟結果對賴○羽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對其為訴訟告知(訴字卷一第327頁、第489至490頁);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訴字卷一第501頁),賴○羽迄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李○胤與賴○羽(年籍詳限閱卷、訴字卷一第173頁)於交往同
居後之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李○胤為善盡照顧原告責任及規劃財產轉移,便攜同賴○羽前往刻製原告印章,並委請賴○羽替原告開立帳戶。賴○羽遂於104年2月4日至被告營運總部分行為原告開立綜合存款帳戶(戶名:李○羽,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李○胤即利用每年贈與免稅額220萬元,以現金或支票匯款予賴○羽,再由賴○羽匯入系爭帳戶,作為原告日後教育、創業、投資所需資金基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李○胤於106年間發現賴○羽未經李○胤之同意,擅自動用系爭帳戶內之70萬元,遂於106年6月12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收回保管,並於106年6、7月間陸續存入現金70萬元,補足贈與額220萬元。孰料,李○胤於108年1月31日欲再存錢至系爭帳戶時,發現帳戶內餘額僅剩2,338元;經與被告行員確認,方知賴○羽分別於106年2月7日、106年5月24日、106年6月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各20萬元、10萬元、40萬元,再於106年12月8日以網路銀行轉帳各200萬0,015元、20萬1,228元至賴○羽名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賴○羽帳戶),合計提領共290萬1,243元(下稱系爭款項)。李○胤乃於108年5月23日以原告名義對賴○羽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決命賴○羽應返還系爭款項中之289萬8,905元予原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於程序則稱前案訴訟)。
㈡賴○羽於104年2月4日開立系爭帳戶,及105年5月19日申辦全
行通提、106年6月12日申請網路銀行時,李○胤並未會同賴○羽前往被告銀行臨櫃辦理,亦未出具授權書予賴○羽,各該申請書及所提文書上「李○胤」之簽名均非真正;且李○胤係事後方知悉賴○羽有為原告申請網路銀行一事;足見,被告之行員在受理未成年人開設帳戶、申辦全行通提及網路銀行作業時,未確實審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胤身分是否為本人、簽名及印章是否相符,更未留存父母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而有未依民法第590條、銀行法第45條之2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原告原誤載為銀行法第45條,嗣更正為第45條之2規定;見訴字卷一第426頁、本院卷第399頁),除構成不完全給付外,亦為過失之侵權行為;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侵權行為;均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賴○羽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胤之同意領取系爭款項;且被告辦理開戶時,就原告留存之印鑑未一併留存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印鑑,另在代理人取款時,並未命其在取款憑條上簽名,僅蓋用原告印鑑章,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且因賴○羽非有受領權人,該提領行為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為此,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即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系爭款項;另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1,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李○胤、賴○羽為原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再依財政部87年5月5日台財融字第87720821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3年1月9日銀局(法)字第1120240861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113年1月31日全一字第1120002316號函及所附該會87年8月13日全一字第1353號函,暨被告存款實務手冊(下稱存款手冊)第一章通則第三節未成年人開戶、網路銀行實務手冊(下稱網銀手冊)第一章通則第一節概論之申請說明,原告於系爭帳戶開戶、申辦全行通提及網路銀行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規定由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辦理,在一般銀行實務作業上,倘父、母之一方單獨持他方同意書代理申辦,銀行亦得受理,並不以留存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為限。故被告處理上開原告開戶、申辦全行通提手續時,雖未留存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但確已核對親自到場之李○胤、賴○羽身分及由其二人親自簽名;另受理網路銀行申請時,因李○胤未到場,而委由賴○羽單獨行使父母之法定代理權,代理原告申請,被告人員亦有核對賴○羽提出之申請書及聲明書上關於李○胤之簽章;故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情事,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依賴○羽臨櫃所提出真正之存摺正本、留存之印鑑,核對相符後而付款予提款之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規定,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另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告依上開方式,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賴○羽為清償而交付系爭款項,亦對原告生清償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況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即已發現賴○羽以網路銀行轉出存款之行為,更於108年5月23日提起前案訴訟,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且原告對侵害其消費寄託債權之債務人即被告,應優先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不得適用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實則,李○胤有授權賴○羽為原告開立系爭帳戶,且授權範圍包括後續管理權限即開通全行通提、網路銀行等服務在內,賴○羽係有權代理李○胤;縱逾越李○胤授權範圍,依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甚者,系爭帳戶自開立以來皆係由賴○羽辦理存、提款事務,並由賴○羽保管存摺、印鑑,而李○胤在106年6月12日收回存摺自行保管後,仍持續於106年至108年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李○胤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者,原告已持前案判決聲請對賴○羽強制執行,受償195萬5,562元,就此經受償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李○胤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賴○羽保管運用,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賴○羽分別於106年2月7日、同年5月24
日、同年6月5日,自原告之系爭帳戶內依序提領20萬元、1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再於106年12月8日以網路銀行輸入帳號及密碼之方式,登入原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200萬0,015元及20萬1,228元,合計220萬1,243元,上情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可證(訴字卷一第149頁、第211至2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0頁、第485至486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父母分別為李○胤、賴○羽
;另原告前以賴○羽於106年2月7日、106年5月24日、106年6月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各20萬元、10萬元、40萬元,再於106年12月8日以網路銀行轉帳各200萬0,015元、20萬1,228元,構成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賴○羽返還受領之289萬8,905元,經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訴字卷一第45至55頁、第173頁),另經本院調卷查對無訛(本院卷第3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109、392頁、本院卷第486頁),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受理系爭帳戶開立、申辦全行通提及網路銀行之過程中,未確實審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胤身分是否為本人、簽名及印章是否相符,而有未依民法第590條、銀行法第45條之2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構成不完全給付、過失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返還寄託物即系爭款項本息;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賠償系爭款項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590條、銀行法第45條之2規定,就
系爭帳戶開立、申辦全行通提及網路銀行功能之辦理,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又依同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以,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始生效力。且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父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是以,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為該未成年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⒉原告固主張:賴○羽為原告開立系爭帳戶時,李○胤並未會同
至被告銀行櫃檯臨櫃辦理,亦未曾出具授權書予賴○羽,李○胤並未與賴○羽共同代理原告開立系爭帳戶,被告有未翔實核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之過失等語(訴字卷二第24頁、卷一第425頁)等語。查:
⑴原告係000年0月出生之人,系爭帳戶開立時,原告未滿1歲,
應由其父李○胤、其母賴○羽共同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另李○胤、賴○羽並未結婚,僅有同居關係,此節經原告陳述明確(訴字卷一第235、10頁),亦據證人賴○羽到場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32頁),另有原告、李○胤之戶籍謄本足稽(訴字卷一第173頁)。
⑵原告起訴時即已明確主張:李○胤偕同賴○羽刻製原告印章,
並委請賴○羽為原告開立存款帳戶,賴○羽遂於104年2月4日為原告開立系爭帳戶,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成立生效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
⑶雖原告另陳稱:李○胤並未與賴○羽共同代理原告開立系爭帳
戶,被告有未翔實核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之過失云云(訴字卷二第24頁、卷一第425頁)。經本院闡明命原告就李○胤有無授權賴○羽為原告開立系爭帳戶一事為陳述,原告固陳稱:李○胤僅有委請賴○羽瞭解開戶所需文件及流程,並未授權賴○羽以李○胤之身分共同為原告開立系爭帳戶等語;惟仍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成立生效等詞(訴字卷二第24頁)。既原告就其前自認李○胤有委請賴○羽為原告開立系爭帳戶,且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一節,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亦未為自認之撤銷,則其空言李○胤僅委請賴○羽瞭解開戶文件、流程云云,不足採信。
⑷縱令系爭帳戶開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胤親未偕同到場
;然參據李○胤於前案訴訟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當初因為相信小孩的母親(即賴○羽),所以是伊帶著小孩的母親到建國花市買一個象牙印章去刻印,目的就是請孩子母親去華南銀行總行開戶等語;併原告亦於該期日表示:去銀行開戶本來就是李○胤計畫內的事情等語,有前案訴訟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訴字卷二第417頁);抑且,原告自本件起訴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仍自陳:李○胤有委請賴○羽為原告開立存款帳戶,賴○羽遂於104年2月4日為原告開立系爭帳戶,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成立生效等語(訴字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387頁),堪認李○胤就開戶部分,實有授權賴○羽代理其行使為原告之法定代理權;縱賴○羽無權代理李○胤,亦因李○胤代理原告起訴而有承認賴○羽之該無權代理行為;兩造間系爭契約確已成立生效,且賴○羽係有權代理李○胤而為原告開立系爭帳戶,應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受理系爭契約之帳戶開立、全行通提、網路
銀行申辦過程,各該申請書上「李○胤」之簽名均非真正;且被告並未留存申請時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第2目規定,難以其僅憑原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即得辨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李○胤已明確表示不承認辦理全行通提、網路銀行之法律行為,各該申請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訴字卷二第313至315頁)。按:
⑴民法第590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及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據此,銀行即金融機構基於與客戶間存款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對客戶之存款帳戶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查被告存款手冊第一章通則第三節「未成年人開戶」第1點規
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在金融機構開立非支票存款帳戶時,前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後者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允許)或直接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關於父母法定代理權之行使方式,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89條規定,除父母之一方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得由他方單獨行使外,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其開戶手續應參照上開規定辦理。在一般實務作業上,倘限制行為能力人持父母同意書開戶,或父或母一方單獨持他方同意書代理開戶,金融機構均得受理(銀行公會87.8.13全一字1353號函)」(訴字卷一第141至142頁;上開手冊所提及之銀行公會87年8月13日函則見訴字卷二第277至279頁,亦同此旨)。併依被告存款手冊所附「開戶所需證件與得開戶之存款種類一覽表」之記載,開立存款帳戶時,關於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即無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部分所需證件為「父母共同辦理,或父或母一方單獨持他方同意書代理開戶(來行父母須出示國民身分證正本)」(訴字卷二第43頁)。另被告之網銀手冊第一章通則第一節概論第3點第1款第4目亦規定:「未成年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之規範,係比照存款實務作業之未成年開戶相關規範辦理」(訴字卷一第153頁)。是以,依被告之各該手冊規定,於受理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開戶或辦理相關業務時,應由父母共同辦理,或由父、母之一方持他方同意書代理之。
⑶上開存款手冊、網銀手冊規範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
一第237至238頁),其亦肯認:未成年人開立存款帳戶、申辦網路銀行等,需由法定代理人共同至銀行臨櫃辦理,抑或出具另一位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書(訴字卷一第425頁)。⑷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113年1月9日銀局(法)字
第1120240861號函覆本院:「…銀行辦理一般存款開戶屬於消費寄託之契約行為,須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另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及本會104年5月8日金管銀法字第10400077630號令規定,銀行臨櫃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於銀行受理未成年人開立存款帳戶情形,銀行應徵提未成年人之雙重身分證明文件進行查核…」之內容(訴字卷二第253至254頁,上開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見第257頁),可知,銀行受理未成年人開立存款帳戶時,應徵提未成年人之雙重身分證明文件進行查核;所稱雙證件除國民身分證外,應徵提其他具辨識力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亦有該會104年5月8日金管銀法字第10400077630號令可稽(訴字卷二第259頁)。
⑸再參之銀行公會113年1月31日全一字第1120002316號函所載
:「…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開戶,應由父母持雙重身分證明文件共同臨櫃辦理,或父母之一方單獨持他方同意書代為辦理,小孩不必前往銀行辦理身分確認手續……至有關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同意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爰前述同意書需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方具法律效力。」(訴字卷二第275至276頁)。足見,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至銀行辦理存款帳戶開戶等手續,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至銀行臨櫃辦理;如僅一方之法定代理人單獨臨櫃辦理,則持他方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同意書代為辦理亦可。
⑹被告之存款手冊、網銀手冊前開規範內容,均與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銀行公會之規範一致,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自同受拘束。至於銀行公會上開113年1月31日函說明固表示: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銀行確認客戶身分,須保存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等語(訴字卷二第276頁);惟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係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訴字卷二第432、435、443頁),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開戶、全行通提及網路銀行申辦當時,自無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留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辦時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而有疏失一節,即非有據。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開立、辦理全行通提時,李○胤、賴○
羽有共同到場臨櫃辦理;申辦網路銀行時,到場之賴○羽有提出李○胤親簽之申請書、聲明書等語(本院卷第487至493頁);惟原告已否認各該申請書、聲明書上關於「李○胤」簽名之真正(訴字卷一第234至236頁)。經查,系爭帳戶開戶、全行通提及網路銀行申辦時之下列文書上關於「李○胤」之簽名筆跡均非李○胤本人簽名筆跡,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該局113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1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可稽(訴字卷二第327至337頁,鑑定結果見第331頁):
⑴系爭帳戶104年2月4日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立約定書人處「法定代理人李○胤」筆跡(訴字卷二第225頁)。
⑵系爭帳戶開戶時之104年2月4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申請人處「法定代理人李○胤」筆跡(訴字卷二第228頁)。
⑶系爭帳戶104年2月4日印鑑卡,法定代理人處「李○胤」筆跡(訴字卷二第231頁)。
⑷105年5月19日辦理全行通提申請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申請人法定代理人處「李○胤」筆跡(訴字卷二第296頁)。
⑸106年6月12日辦理網路銀行申請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申
請人處「法定代理人李○胤」筆跡(訴字卷二第233頁);及同日製作之聲明書,立書人處「李○胤」筆跡(訴字卷二第234頁)。
⒌如前所述,系爭帳戶之開戶,雖僅由賴○羽一人到場代理原告
為之,但李○胤確有授權賴○羽代理其行使為原告之法定代理權;縱賴○羽無權代理李○胤,亦因李○胤事後承認賴○羽之該無權代理行為。則原告再執被告受理系爭帳戶開立手續時,未切實核對李○胤簽名之真正,乃未善盡查對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⒍至105年5月19日辦理全行通提申請文件上,並未經李○胤本人
簽名。且參據證人劉佩珊即被告受僱人、銀行資深專員,到場證稱:伊有負責辦理系爭帳戶之開戶、全行通提申辦事務,開戶申請書、存款項目往來之申請文件,簽名需要本人親簽,所以必須到銀行、於承辦人面前簽名;依規定需要核對係由本人親簽,但系爭帳戶申辦全行通提過程中,伊係如何核對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人親簽一事,因距今超過十年而已忘記等語(本院卷第326、328、329、330頁),亦未能就其受理原告全行通提申請時,已確實詳盡核對到場自稱為「李○胤」之人,是否與所提身分證明文件相符、是否為本人及簽名之真正等節予以證明。被告就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之情形,既未予以舉證證明(民法第230條規定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辦理全行通提一事,有未善盡上開民法、銀行法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固堪採信。⒎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查:
⑴所謂全行通提之功能,係指帳戶開立之存款人除在原開戶分
行提領存款外,亦得在被告其他分行提領,經證人劉佩珊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又系爭款項中之70萬元部分,係由賴○羽於106年2月7日取款2
0萬元、106年5月24日取款10萬元、106年6月5日取款40萬元,且係分別在被告儲蓄分行、大稻埕分行、大安分行經以全行通提之功能辦理,有各該取款憑條足證(訴字卷一第213、215、217頁)。
⑶惟參諸原告自陳:李○胤於106年6月12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向賴○羽收回自行保管,且於106年6月6日、同年6月16日及7月7日陸續存入現金共7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以補足當年度父母對子女贈與額220萬元等語(訴字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387頁),且提出李○胤、賴○羽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33至435頁)。足見,在賴○羽未為原告辦理全行通提功能之情形下,於106年6月12日之前,其亦能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在原開戶之被告營運總部分行辦理取款;則被告辦理全行通提功能申請之過程中,雖有上開未盡核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胤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此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中之上開70萬元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於原告所稱損害即系爭款項其餘220萬1,243元部分,非以全行通提之方式,尤與被告此一過失行為無涉,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⒏其次,系爭帳戶於106年6月12日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時,附具
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聲明書上關於「李○胤」筆跡雖非其本人親簽,經認定如前。惟:
⑴細閱該聲明書所載:「立書人李○胤茲因本人未克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共同辦理未成年子女李○羽在貴行(即被告)之存款開戶手續,爰請本人配偶賴○羽單獨行使法定代理權,辦理存款開戶及款項存取等一切有關事宜」之內容(訴字卷二第234頁),可見,李○胤於該日並未親自至被告銀行現場,臨櫃與賴○羽共同辦理網路銀行申辦一事,就此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97、466頁)。
⑵再如前所述,李○胤、賴○羽並未結婚,而非夫妻關係,該聲
明書固記載「配偶」之文字,然係屬制式既定文字,未予刪除或修改,並無礙於該聲明書係在表彰賴○羽與李○胤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旨。
⑶既李○胤本人並未到被告銀行現場,則被告承辦人當無從當面
核對該份以「李○胤」名義出具之聲明書,是否確經其本人簽署。而兩造對於被告承辦人員有依上開存款手冊、網銀手冊及銀行公會回函之規範,核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雙證件一事,並未爭執;則縱該聲明書非李○胤親簽,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⑷綜此,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網路銀行申請時,有違其受寄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賴○羽經由網路銀行而轉帳取款220萬1,243元,致其受有同額損害部分,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⒐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
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給付其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
⒈同㈠之認定,被告就系爭帳戶之開立、網路銀行之申請過程,
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至被告受理全行通提過程雖有過失,但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其所受系爭款項本息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非有據。
⒉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同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已自認:李○胤於106年間即發現賴○羽以全行通提方式領取70萬元,另於108年1月31日發現系爭帳戶餘額僅2,338元,經與被告確認後得知係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20萬1,243元匯至賴○羽帳戶內等情(本院卷第387頁、訴字卷一第425頁);另原告更於108年5月24日提起前案訴訟,亦經本院調卷查對屬實(本院卷第323頁,見前案訴訟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故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24日即知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且係因賴○羽單獨向被告開戶及申辦全行通提、網路銀行功能,原告並認為被告就各該申請之受理,為有過失所致(但被告並無過失、或乏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論及)。準此,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8年5月24日即可行使,迄其於112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112年8月15日為訴之追加時(訴字卷一第9、315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訴字卷二第52、54頁、本院卷第497至499頁),自屬有據。
⒊綜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亦無理由。
㈢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返還寄託物即系爭款項本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帳戶留存之印鑑,未同時留存原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賴○羽之印鑑,違反存款手冊第三節第5點規定;且在受理代理人賴○羽取款時,並未確認取款人之身分證件,亦未命其在取款憑條上簽名,僅蓋用原告印鑑章,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且因賴○羽非有受領權人,該提領行為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等語(訴字卷二第88頁、第177至178頁)。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參照)。次按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併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為消費寄託契約,且已成立生效,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賴○羽持李○胤出具之聲明書,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原告申辦網路銀行功能,被告辦理過程並無過失,已認定如前,該申請自亦有效,兩造同受拘束。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帳戶留存之印鑑,未同時留存原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違反存款手冊第三節第5點規定等語。然查:
⑴被告之存款手冊第三節「未成年人之開戶」第5點係規定:「
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開立一般存款戶,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開戶之戶名應為『存戶X X X』」,印鑑卡上戶名處之簽章應為『戶名XXX(印) 右法定代理人x x x (印)』,留存之印鑑則應為『存戶及法定代理人兩者印鑑併列』或 『僅列未成年人印鑑』之方式辦理。」(訴字卷一第142至143頁)。原告主張上開規定留存之印鑑應為「存戶及法定代理人兩者印鑑並列」之方式,顯漏閱該點最後之「或僅列未成年人印鑑之方式辦理」內容(訴字卷一第143頁第1行),已有誤認。
⑵且銀行公會上開113年1月31日函亦已函覆:「依銀行法第7
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實務上,客戶如憑存摺方式提領款項,係與銀行約定以留存印鑑(簽字或圖章等)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前開約定未成年人帳戶之取款印鑑樣式,可為無行為能力人之印章,亦可為父或母之簽名或印章加上無行為能力人之印章,惟各銀行實際作業不一,建議逕洽系爭金融機構為宜。」(訴字卷二第276頁)。
⑶則被告依其存款手冊第三章第5點規定,僅留存原告姓名樣式
之印文作為印鑑,憑以辦理取款手續,並無違反何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自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在受理代理人賴○羽取款時,並未確認取款
人之身分證件,亦未命其在取款憑條上簽名,僅蓋用原告印鑑章,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且因賴○羽非有受領權人,該提領行為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等語。查:
⑴依系爭帳戶之開戶總約定書「壹、通則」第4條約定:「立約
人取款應憑存摺與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或以約定方式取款;立約人另得申請全行通提業務,並選擇是否須憑通提密碼辦理」;併系爭帳戶留存之印鑑樣式,僅需蓋用原告之印文,此有印鑑卡足稽(訴字卷二第231頁),兩造均應受上開約定條款及印鑑樣式之拘束。故被告依系爭帳戶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僅有原告之印鑑章,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章樣式,而交付存款予取款人,合於依上開約定,更無須命取款人在取款憑條上簽名、令取款人提出身分證件。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⑵又查,兩造對於賴○羽領取系爭款項時,係持系爭帳戶存摺,
並在取款憑條蓋用真正之印鑑章;另亦有依網路銀行之交易要求,輸入帳號及密碼等節,並不爭執,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390、486頁)。從而,賴○羽領取系爭款項過程,與兩造間之上揭約定相符,且賴○羽係持真正之存摺、印鑑章領取存款,受理提款業務之被告承辦人員單憑外觀尚難辨別賴○羽是否冒領或盜領,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被告認為賴○羽係以為原告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而為其債權之準占有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賴○羽係冒領或盜領,則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予賴○羽,即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於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
⒍綜此,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478條規定返還寄託物即系爭款項本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即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478條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萬1,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