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梁銘亮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陳翊心律師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質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股票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設定之權利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解除就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權利質權設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被告前經經濟部以民國99年4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9010739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嗣本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司字第211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裁定屬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至51頁),是本件應以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

於96年4月17日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權利質權)予被告,惟原告並無印象曾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而系爭權利質權既屬擔保物權,則基於從屬性原則,系爭權利質權即無從發生,嗣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釐清原告是否對被告尚負有債務未為清償,若經查明原告對被告已不負有債務,請求被告出具兩造間已無借款證明等文件,詎被告僅回覆無相關文件可提供,足見系爭權利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又系爭股票屬於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係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權利質權設定或解除等相關事宜,而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下稱系爭配合事項)第3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設質帳下之有價證券,於其質權存續期間,原則上不得辦理領回、賣出、轉撥及匯撥,是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下:原告既不否認其曾將系爭股票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予被告,可見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關於兩造當時借款之金額,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或由法院參酌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借款人申請新筆交割款項者,如所融通標的併入擔保品計算整戶擔保維持率達166%以上時,得不另提擔保品」,認定兩造間之借款金額;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還款而不存在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確認訴訟,主張其法律上地位有請求法院除去其不安狀態以解決紛爭之必要者,即有確認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權利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配合事項第3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設質帳下之有價證券,除依規定申請轉帳外,於其質權存續期間,不得辦理領回、賣出、轉撥及匯撥」,足見系爭權利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涉及原告能否自由處分其對於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因系爭權利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而受危害,且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具從屬性,須從屬於其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其成立以有債權之成立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權利質權既亦屬擔保物權,則於確認權利質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關於權利質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為相同解釋。

㈡經查,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前於96年4月17日曾設定系爭權利質

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質權設定彙總表為證(訴字卷第39頁),堪信屬實。

㈢被告抗辯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原告則否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於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及上開債權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對於上情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權利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既不否認其曾將系爭股票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予被告,可見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惟查,依前述說明可知,設定擔保物權之物權行為成立、生效,不必然代表即有相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是被告徒以原告曾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予被告乙節,抗辯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尚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難認可採。

㈣被告雖又抗辯就兩造當時借款之金額,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或由法院依系爭操作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進行認定,且原告應就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還款而不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亦未能證明上開債權曾經存在,自不生法院應如何認定兩造間借款金額,或原告應就已為還款乙事負舉證責任之問題。故被告所執上揭抗辯,難謂有據。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有價證券,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種類數量分別共有,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股票乃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並屬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有價證券等情,有萬泰公司質權設定彙總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訴字卷第39頁、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卷第2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保管、由萬泰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即由持有同種類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按其等送存之數量分別共有。據此,系爭股票存有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依系爭配合事項第3條第2項規定,既使原告不得任意領回、賣出、轉撥及匯撥系爭股票,顯屬對於其行使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產生妨害,是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以解除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之方式,除去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對於其行使所有權所產生之妨害,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股票於96年4月17日設定之權利質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應解除就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設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所有人 發行公司 股數 梁銘亮 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5萬股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