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金李烏定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金孝威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8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此為聲請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而未繳納聲請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自屬聲請不合法,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經查,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聲請人未繳
納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