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金李烏定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相 對 人 金孝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8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金玉陵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22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內容,出賣予相對人及金玉陵,且因聲請人念及相對人與金玉陵已另約定其等將共同扶養聲請人至終老,故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頭期款234萬元部分,聲請人遂以贈與為原因(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免除相對人及金玉陵之給付義務,嗣聲請人亦於11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料相對人竟未向聲請人給付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361萬元,亦未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得以本件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催告相對人應於1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之通知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買賣價金時,以系爭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聲請人即得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爰於系爭事件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又為避免相對人將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影響聲請人日後踐行強制執行程序,爰請求就系爭房地核發系爭事件之起訴證明,以便原告辦理預告登記等語。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僅得依不當得利或其他之規定(如民法第113條)另請求救濟,而不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相對人應將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性質上雖核屬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其主張之權利乃不動產物權,亦屬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依法須經登記之權利,然細繹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縱認其主張內容屬實,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乙節,對於聲請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之物權行為效力,並不生任何影響,相對人仍因前揭物權行為而成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當無從再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由此可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顯不足以支持其訴訟上請求,並不具備一貫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店區 環河段 (無) 402 92.56 4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加強磚造、4層 一層:64.64 (無) 全部附表二:
相對人及金玉陵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