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鶴年聲 請 人 陳鵬飛
陳建成陳明男張慧淳共同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相 對 人 周幸雄
葉瀞文共同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則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第5點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為查封登記,於聲請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告知華南銀行已撤回執行在案,為保全聲請人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周幸雄及相對人葉瀞文就系爭建物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葉瀞文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11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周幸雄所有;㈢周幸雄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按114年7月21日民事追加原告暨更正訴之聲明(二)狀附件4持分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鵬飛等4人及如114年7月21日民事追加原告暨更正訴之聲明(二)狀附件1-2所示之追加原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3年12月23日康寧大廈管委會第19屆第11次委員會暨重建會會議紀錄、系爭建物110年房屋稅繳款書、贈與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北院104年度民認金字第00076號認證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基礎法律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111)州字第090號律師函、台北圓山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113年訴字第121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23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建物,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建物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建物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萬8,344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4年6月,又本案訴訟於112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院(見訴字卷一第9頁),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2年8月,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萬3,779元【62萬8,344元×5%×(2+8/12)年=8萬3,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萬4,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 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房屋層數、主要建築材料及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 權人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89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住家用 1層樓: 55.62 總面積: 87.88 騎樓: 32.26 1/3 葉瀞文 2 992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住家用 1層樓: 55.62 總面積: 87.88 騎樓: 32.26 1/3 葉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