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胡智凱代 理 人 江曉智律師相 對 人 蔡易儒代 理 人 張捷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聲請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騰空點交,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以及避免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案卷可資為憑,經核聲請人所提起之反訴,乃是依照買賣契約請求(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卷第450-455頁),顯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一節,乃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