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李淑真代 理 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黃麟翔律師相 對 人 黃可豪
林陳玉帶
林文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含預告登記、流抵約定等)之設定,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及其債權不存在並予塗銷相關登記等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明,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修正理由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就系爭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基於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提起系爭本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於系爭本案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手機對話截圖等件以為釋明,有系爭本案卷宗可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權利或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可能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利用或處分聲請登記之不動產,然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恐有影響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為交易意願之虞,故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將受有延後處分聲請登記之不動產所生利息損害。再依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流抵登記及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是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4項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定之。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等,涉及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故聲請人即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所在同路段同巷之其他棟同樓層、建物屋齡與面積相近、樓高相同之房屋(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114年1月至114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7萬5,900元,有上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索;系爭不動產中之房屋面積為80.44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案可查,循此計算,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為1,414萬9,396元(計算式:面積80.4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7萬5,900元=1,414萬9,396元)。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150萬元,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合計審理本案所需期間約為6年6個月,此即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後處分之期間。從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因不當登記可能受有之法定利息損害為459萬8,554元(計算式:1,414萬9,396元×5%×6.5=459萬8,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以前開數額未逾10分之1之45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逾同類事件中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允屬適當而准為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編號 系爭房地之建號及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8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