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9號抗 告 人 黃可豪
林陳玉帶
林文豪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淑真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訴聲字第19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程式不符。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