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郁媖代 理 人 林妍君律師相 對 人 黃明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至八項定有明文。前述條文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載明:「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四、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二、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黃來、黃林菊(均已歿)六名子女之長女、長子,為兄妹關係,聲請人自幼外出工作協助父母負擔家庭生計,並累積相當資金;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分之八二七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三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下合稱本件房地),為聲請人出資購買,適逢相對人新婚,乃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但係供黃來、黃林菊及其餘未婚子女居住使用,迄仍由大弟黃明順住用。聲請人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或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經本院以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0號事件受理。
(二)聲請人固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然:1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已有明定;而所謂「借名登記」者,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因買賣等法律行為得、喪、變更(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為生效要件,至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委任性質之債權契約,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不及於第三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縱就特定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不動產所有權仍因買賣等法律行為移轉予「出名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移轉予未經登記之借名人,未經登記之借名人並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出名之登記名義人方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有權處分標的物不動產,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易言之,借名人僅得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或關於委任之規定,對出名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收益標的物,及請求出名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或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標的物,亦即借名人對於出名人僅享有「基於契約關係所生債之權利」,並未享有標的物之所有權。
2出名之登記名義人既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下借名人僅對出名人享有「基於契約關係所生債之權利」,並未享有標的物之所有權,則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本件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縱然屬實(僅係假設),聲請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僅得基於契約關係所生債之權利為請求,無從就本件房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顯然有間甚明。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訴訟標的為(委任或不當得利)債之關係,非物權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