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O子法定代理人 張O銘
張O珍張O峰代 理 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張O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7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請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繳納聲請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自屬聲請不合法,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