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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O子法定代理人 張O銘

張O珍張O峰代 理 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相 對 人 張O昀法定代理人 張O亮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宸頤律師謝沛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7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七八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經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 檢測簡易智能量表(MMSE)只得到23分,已呈現輕度失智症之情形,且經中心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113年7月5日經由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為阿茲海默症,113年9月26日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鑑定,鑑定報告載明聲請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失智程度重度。聲請人所患阿茲海默症屬不可逆之疾病,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時,認知功能顯亦為重度失智之程度,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避免第三人於訴訟期間主張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略以: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洵屬無據,礙難同意,請依法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聲請人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之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簡易智能量表檢測結果、病歷貼單、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翻拍照片、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與建物之登記謄本等證據以為釋明(見北司補字第2464號第45頁至51頁、79頁至105頁、109頁至122頁、129頁至141頁;重訴字卷第45頁至55頁)。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㈡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

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發生困難,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爰參酌聲請人所陳報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北司補字卷第43頁)及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62號裁定,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5萬3,004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年,加計各審級合理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2個月,合計74個月,又本件訴訟於114年5月6日繫屬於本院(見北司補卷第7頁),扣減後辦案期限尚餘68個月,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約為267萬8,351元(計算式:9,453,004元×5%×(68/12)≒2,678,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268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006.00 平方公尺 707/5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 553/1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全部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