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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管吉義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管吉義、管吉忠、管吉孝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為恐相對人管吉忠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15105及同區萬大路187巷26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管吉義、管吉忠、管吉孝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乃表明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聲請人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而非物權關係,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