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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素紅相 對 人 謝翠蘭

王菘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謝翠蘭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王菘慧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菘慶之債權人,起訴請求王菘慶清償債務(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訴訟),又王菘慶為求脫產,雖無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真意,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翠蘭,又於11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菘慧。爰一併於系爭訴訟中,先位訴請確認上述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菘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又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之請求係屬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本於所有權(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標的物)登記,因抵押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故亦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王菘慶之債權人,起訴請求王菘慶清

償債務,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菘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王菘慶與謝翠蘭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王菘慶與王菘慧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80號判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及報紙公告等件,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案卷無訛,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訟規定,而行使民法第767條之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系爭訴訟復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是以,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5點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周遭房地於113年間交易均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1.6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查(見訴字卷第47頁),而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面積106.92平方公尺,等同3

2.34坪(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1,992萬1,400元【計算式:616,000x32.34=19,921,440】。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為6年2個月,推估謝翠蘭、王菘慧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各為307萬1,216元【計算式:19,921,400x5%x(6+1/6)÷2=3,071,215.8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於未逾通常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範圍內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為王菘慧、謝翠蘭提供各300萬元之擔保金。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附表一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 720/100,000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5/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建物 1/2附表二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 720/100,000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5/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建物 1/2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