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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美姿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相 對 人 凃魄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明,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修正理由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就系爭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基於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提起系爭本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於系爭本案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時有所困難,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延後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並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日之臺灣銀行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244推算,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1,946,400元(10,000,000元×3.244%×6年=1,946,400元),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94,000元而准為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編號 地號及建號 應有部分 1 台北市○○區○○段○○段000號 35897分之77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