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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文松相 對 人 黃新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於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1)暨所坐落之同區段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現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聲請人本件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為免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中發生變動,並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實係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關係而為請求,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且聲請人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然依其所述,系爭房地目前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聲請人現既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縱聲請人將民法第767條列為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