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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狀記載稱:請求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事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11年間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872號受理,於111年3月11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35萬元,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萬9,900元確定,本院乃於112年1月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872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3,750元,經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後,改分為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於112年3月25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遂於112年4月12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對之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然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前述判決、裁定可稽。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訴訟繫屬消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