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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9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4年度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訴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於114年8月4日提出「民事請求就緣貴院確定更正事件為之登記機關登記救濟狀」,內容主張本院應依複丈成果圖之事實予以更正並請求救濟,核其真意應屬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程式不符。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