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曾麗仁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被 告 曾國欽
曾姿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2,50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4,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2,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等解除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占有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見北司調卷第7至8頁),嗣撤回第2項聲明,並更正聲明如後貳之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97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撤回部分,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5(以下逕稱其名)為胞姊弟,被告A06(以下逕稱其名)為A05之女兒。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9日起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2,另一共有人為訴外人謝家欣(以下逕稱其名)。被告長期占有系爭不動產,且自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來,被告未給付任何租金或對價,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得無償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離並給付租金,屢遭拒絕,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最初係A05、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曾蔡淑娥(以下逕稱其名),考量子女於北部就學、工作所需而購買,目的係無償供家人居住使用,A05自67年北上就學後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A06則自83年出生後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均至113年5月5日搬離,被告已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數十餘年,原告於101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後至今,皆未真正表示反對,亦未正式直接向被告催告搬離或給付租金,且系爭不動產之前後共有人曾蔡淑娥、謝家欣均同意被告無償居住,被告居住系爭不動產期間亦有照顧父母親即曾蔡淑娥及訴外人曾金木(以下逕稱其名),並非無權占有。又曾金木與曾蔡淑娥自105年間即搬遷至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照顧,應認原告有基於曾蔡淑娥起初購置系爭不動產係為無償供家人居住使用之目的,容任曾蔡淑娥、曾金木以及被告均得無償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顯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且未約定使用期限,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不動產先後為曾蔡淑娥與原告、謝家欣與原告所共有,曾蔡淑娥及謝家欣均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原告對此既明知,且未正式請求被告搬離,堪認曾蔡淑娥及謝家欣分別與原告間,顯有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成立由曾蔡淑娥或謝佳欣為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被告係依該默示分管協議,使用系爭不動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意旨,以系爭不動產之申報總價為計算基礎,不得逕以系爭不動產以外其他房地之租金行情為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本院卷二第3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自101年7月9日起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2,另一共有人為謝家欣,應有部分為5分之3。
㈡原告與A05為胞姐弟,A06為A05之女兒,A05自67年起,A06自
83年起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直至113年5月5日,期間被告均未支付居住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占有系爭不動產,經原告要求被告搬離或給付租金,被告仍拒不搬離或給付租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101年7月9日起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5分之2,謝家欣於102年間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3,A05自67年起,A06自83年起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直至113年5月5日,期間被告均未支付居住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予原告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5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既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前,已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應認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受利益,並非出於原告之意思,則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受有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待原告證明上情後,再由被告就其受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㈢觀諸證人顏國書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一直不好,
從101年以後關係就不好,平常也不會與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頁),及證A002具結證稱:這幾年因為系爭不動產及父母親的關係,伊跟A05的關係就漸漸疏遠,伊平常很少和被告聯絡,就伊所知,兩造也因為系爭不動產的租金及父母親照顧問題,時有爭吵,關係越來越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頁),復參以原告與A06曾分別於103年9月17日、109年10月3日、112年12月16日因於系爭不動產內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報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5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586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傷害案相關卷證資料,以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5月28日北市家防專字第11430064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65、281至282頁),堪認兩造關係應至少於103年間起已有不睦之情形。
㈣復觀諸證人顏國書具結證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的事宜都是
直接在系爭不動產內談,原告希望被告搬出去或給付房租,105年底原告有表示要跟被告收取租金,因A05表示每月租金6,000元,但要曾蔡淑娥、曾金木負擔,原告就沒有向曾蔡淑娥、曾金木收取,另外109年、112年間原告與A06於系爭不動產內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的時候,原告也有要求被告搬出去或給付租金,原告在102年、105年、109年、112年的時候都有要求被告搬出去或給付租金,真正有提到租金係105年,另外107年兩造及曾蔡淑娥、曾金木至日本玩,當時為了原告要向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的事情起爭執,曾蔡淑娥說如果要跟被告收取租金,就從船上跳下去,所以如果租金來源是曾蔡淑娥、曾金木,原告就不會收,但系爭不動產原告只要給曾蔡淑娥、曾金木居住,沒有要給被告住,被告於113年5月5日搬出系爭不動產的時候,伊有全程錄音,A05有提到會跟原告算清楚系爭不動產的租金,A05之所以說會跟原告算清楚,係因為伊等時常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至A002為何說『要算早就算了』據伊了解係因為A05沒有賺錢,所A002才會說要算早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至511頁),及證A002具結證稱:兩造因為系爭不動產的租金問題時有爭吵,已經吵了好幾年,伊除了親自聽過,也有聽原告和曾蔡淑娥、曾金木說原告有向被告要求租金,租金的問題,兩造已經談了一段時間,但被告表示曾蔡淑娥、曾金木都是由其照顧,但伊等認為係因為被告居住系爭不動產,導致形式上看來係被告照顧,伊等為了反駁被告的說法,討論以輪流照顧的方式,為了要讓照顧的人有地方住,要求被告搬走,但被告不搬走,113年5月5日被告搬出系爭不動產時,A05之所以說『大家清一清』、『我會和他算』是因為已經要求被告給付租金很久了,伊之所以說『要算早就算了』係因為A05說的話從來沒有兌現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15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5或107年間起已向被告表示要給付租金,或搬離系爭不動產,則自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意讓被告繼續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後,被告仍持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未給付相當對價,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
㈤被告固以原告自陳於105年間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因曾蔡淑
娥對原告表示:「如果你要向被告收取租金,等於向我要租金」等語而作罷,辯稱原告並無真正要求被告搬離或給付租金之意云云,然由上情至多僅能認原告因曾蔡淑娥之關係,而未收取租金,尚難認原告同意被告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此由證人顏國書具結證稱:如果租金來源是曾蔡淑娥、曾金木,原告就不會收,但系爭不動產原告只要給曾蔡淑娥、曾金木居住,沒有要給被告住等語亦明,是被告於原告表示不同意其等繼續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不動產,自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㈥至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
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曾蔡淑娥及謝家欣分別與原告間,有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成立由曾蔡淑娥或謝佳欣為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等語,然本院前已認定原告至遲於105或107年間已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無償占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至遲於105或107年間起侵害屬於原告之權利,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證據,復未就上開所辯提出足以證明所辯為真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萬2,501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從而無權占有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⒉查被告自105或107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因而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占有使用之範圍既難以區分其個別實際占有範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5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系爭不動產位於台北市大安區,鄰近國泰綜合醫院、捷運信義安和站,周圍交通便捷、商業繁榮,生活機能完備,為城市地方房屋,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屋況、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現值之年息8%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又系爭建物現值為228萬9,577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原告權利範圍為5分之2,且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1萬7,205元、11萬7,600元,兩造同意5年均以前開申報地價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17頁),再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3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均為80分之2,則系爭不動產自113年5月5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萬2,501元【計算式:〔(11萬7,205×334平方公尺×80分之2)+(11萬7,600×4平方公尺×80分之2)+(228萬9,577×5分之2)〕×8%×5年=76萬2,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萬2,50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應以系爭不動產周邊租金行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然該租金行情既非系爭不動產實際約定之租金,自無排除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以系爭不動產周邊租金行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無可採。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北司調卷第35、3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2,501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A003以證明原告並未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等節,然本院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5日回溯5年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對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