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林逸智被 告 漢高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訴訟代理人 黃英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英中,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秀美,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2843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簡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843元,及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頁,下稱40萬2843元本息)。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87年9月10日起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至89年10月間始改選主委。因漢高築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尚未全部建築完成,住戶均尚未遷入,伊早已遷入居住並經營西裝製造業,不得不在起訴狀附表(見北簡卷第11至12頁)所示期間內陸續代墊未完工之工程款計27項共30萬2843元,並於87年間因建設公司在1、2樓之間未開採光窗,伊無法聯絡地主戶,故與購買戶協議開窗,建設公司要求追加10萬元工程款,伊遂代墊10萬元,以上合計代墊40萬2843元。嗣伊一再催請接任之主委及財務歸墊,且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士元因病無法聯絡,又從未召開會議,未前來系爭大廈上班,至107年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向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985號(下稱另案)起訴請求伊給付管理費,伊於108年5月15日答辯狀中再度重申被告應返還代墊款,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否認,嗣於108年8月15日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伊於109年12月26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中再度提出請求歸墊,被告雖有承認,但仍未返還代墊款,伊請求權時效中斷,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40萬2843元,及自伊最後一次代墊之日即94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843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行製作之代墊款明細,並無被告同意之會議紀錄及各項代墊款施工之會計憑證。原告於87年間被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委,管理公共事務或修繕無以私人墊款之情事,縱便宜行事,亦應於主委交接時結清所有會計帳目,原告經過數十年後提出,顯不合理,其代墊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
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最後一次代墊款項之日為94年7月12日(北
簡卷第10頁),依上開規定,其縱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翌日即94年7月13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於109年7月13日屆期,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始起訴請求,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北簡卷第9頁),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雖稱伊於107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向本院另案起訴請求伊給付管理費,伊於108年5月15日答辯狀中再度重申被告應返還代墊款,於109年12月26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中再度提出請求歸墊云云,惟原告於另案抗辯以30幾萬元代墊款抵銷被告向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經另案法院認定並不足採,有另案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稱其多次請求給付,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原告另稱伊於108年5月15日答辯狀中再度重申被告應返還代墊款,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否認,於109年12月26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中再度提出請求歸墊,被告有承認云云,並提出答辯狀、被告109年度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為憑(北簡卷第43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縱被告不否認之單純沈默,仍不足認有承認債務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建議7B樓層住戶林先生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亦不足認被告有承認原告債權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事由,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應為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2843元本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284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