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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被 告 林○○訴訟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周子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一女。詎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訴外人甲○○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訴外人甲○○有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之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行為,兩人僅為朋友關係,而被告與訴外人甲○○一同出國,亦僅係一般社交出遊行為。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原告係於民國108年間即知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原告迄至113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婚後曾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金山南路住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大埔街房屋)為訴外人甲○○所有;被告知悉訴外人甲○○為已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身分證、大埔街房屋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第327至328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逾越一般

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⒈證人即被告之前姻親、原告及訴外人甲○○之朋友乙○○證稱

:被告是我的前表嫂,我認識被告將近40年;訴外人甲○○是我的同事,後來變成朋友有一直保持聯絡,我是在甲○○結婚後才透過甲○○認識原告的,認識原告20幾年。甲○○與被告是透過我的臉書認識的,甲○○跟被告都是我的臉書朋友,有一天甲○○來問我認不認識被告,因為被告好像當時在念EMBA,有私訊詢問甲○○一些問題,我才知道被告跟甲○○有認識。後來於109年初因為一些共同朋友有看到甲○○跟被告一起出入,我有用臉書的文字訊息詢問甲○○,當時是前一天甲○○與被告晚上10點多在被告木柵住處附近的河堤散步運動,碰到我住在附近的好朋友,我知道被告很早睡,但這個時間還會碰到被告,我覺得很特別,而且我還有其他朋友也有在餐酒館遇到甲○○跟被告,所以我就忍不住私訊甲○○,我用提醒的方式,因為甲○○是已婚的人,對於朋友要保持距離,我認為我是用間接的方式詢問甲○○,甲○○就回我說,已經跟太太有兩三年都各過各的,謝謝我的關心。另我跟甲○○還有幾個好朋友每個月都至少會一起吃一次飯,但自從我問完甲○○後,甲○○就沒有在聚會中出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並當庭提出與訴外人甲○○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

⒉觀諸上開證人乙○○與訴外人甲○○之對話紀錄記載,證人乙○

○確有於109年5月25日向訴外人甲○○稱:「哇 昨天 felisa碰到你們喔 10點半 真晚 哈」等語,亦有於109年6月6日向訴外人甲○○稱:「以下是我原本想跟你說的話…但寫完後 忽然覺得 應該先很不禮貌的問問你……是不是離婚了……那就另當別論了……」、「Struggle很多天 終究覺得身為朋友 有責任也是義務 必須提醒你 交朋友 是必須要謹慎拿捏身份距離~As a married man 你一直擁有很多的自由 我覺得應該要respect這樣的自由 要respect給你這麼多自由的家人~多言了 但我不得不說」等語,足見證人乙○○前開證稱並非虛妄,堪認被告與訴外人甲○○於109年間之互動已使他人心生疑慮甚有必須提醒應保持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距離之程度。

⒊而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金山南路住家監視錄影畫面

(下稱系爭影片),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6:30至18:56:40】B女從畫面右側出現在金山南路住家之客廳,並持續往畫面左側之書櫃前方走去。【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6:40至18:57:12】B女在書櫃前方蹲下,開始挑選酒類飲品,期間共挑選端詳4瓶酒類飲品。【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7:12至18:57:23】B女選定1瓶酒類飲品後,從畫面左側往畫面右方走去,嗣消失在畫面右側等節(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並經證人乙○○觀看系爭影片後證稱:上開影片中的女子為被告,因為我跟被告認識30幾年快40年,影片有拍到正臉,所以我認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足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

⒋再參以被告與訴外人甲○○於111年11月16日至同月21日、11

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8日、112年10月16日至同月30日、113年2月2日至同月12日、113年6月21日至同月29日、114年3月15日至同月24日、114年4月24日至同月27日搭乘同一航班出入境,113年10月1日搭乘同一航班出境,其中亦有數次航班座位相連等情,有被告、訴外人甲○○之入出境紀錄、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長航法字第20251451號函暨所附航班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第211至217頁)可佐,堪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

⒌是以,被告既與訴外人甲○○自109年起即有令他人認為必須

提醒應保持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距離之互動,且亦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行為,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行為實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㈢被告雖辯稱證人乙○○並未親自見聞系爭影片之經過,甚有於

作證前經原告播放觀看過系爭影片,並於作證前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繫,證人乙○○之證述不應作為證據,系爭影片之女子並非被告等語。然本院於訊問證人乙○○時,除播放系爭影片外另有播放其他3部影片(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其中僅系爭影片證人乙○○證稱:我確定影片中的女子是被告,因為我跟被告認識快40年,影片有拍到正面,所以我認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可見證人乙○○係依其認識被告近40年之經驗,證稱當庭見聞系爭影片中有拍攝到正臉之女子為被告,且證人乙○○與被告認識多年又無冤仇,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是證人乙○○證稱系爭影片中之女子為被告等語,堪認屬實。又證人乙○○固證稱於作證前見過系爭影片,然其亦證稱:原告2年前問我的時候,因為原告要確定影片中的女子是誰,原告從我的臉書朋友中發現影片中的女子應該是被告,陸續把4部影片拿給我看,2年以前原告沒有很常跟我聯繫,突然開始跟我聯絡,詢問我被告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可見證人乙○○並非於作證前為構陷被告始臨時觀看系爭影片,且證人乙○○亦未一概證稱4部影片中之女子為被告,自難僅以證人乙○○於作證前曾觀看過系爭影片,即遽謂其證述不可採。

而證人乙○○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我來作證前有跟我討論過作證的事情,因為我沒有上過法庭,他告訴我會碰到什麼樣的狀況,會問我什麼樣的問題,叫我要照實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要求證人乙○○為虛偽證述,自不能僅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接觸證人即遽謂證人乙○○之證詞不可採。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超

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等語。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有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並以照

片(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然該等照片僅為私人物品之照片,尚難遽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放置,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有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並以影

片、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32頁)為證,然被告已否認影片中之女子為被告,且本院勘驗結果影片係自女子之後方拍攝,並無拍攝到正臉,即難遽認影片中之女子為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有如附表編號4之行為,並以影

片、本院勘驗筆錄、訴外人即大埔街房屋鄰居丙○○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149頁、第233至234頁)為證,然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後,影片中之女子均未拍攝到正臉,或戴有口罩,被告亦否認影片中之女子為被告,自難憑上開影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訴外人丙○○之對話紀錄,亦經被告否認其所述為真正,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丙○○到庭作證,然經訴外人丙○○具狀拒絕且未到庭,原告捨棄傳喚之(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則該對話紀錄即無從憑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4頁),並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㈥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自承於108年間即知悉訴外人甲○○與他人有婚外情,且自原告所提出之影片攝影時間亦可知原告於108年間即知侵權行為之事,卻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固自承於108年間知悉訴外人甲○○有婚外情之事,然原告亦陳稱:原告是在108年間在金山南路住家發現不明女性私密用品,經原告質問訴外人甲○○,其均否認而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原告並未自承於108年間已知悉訴外人甲○○與被告有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證人乙○○證稱:原告2年前突然開始跟我聯絡,112年10月16日原告約我喝咖啡,是原告第一次詢問我知不知道影片中的女子是誰,原告從我的臉書朋友中發現影片中的女子應該是被告,陸續把4部影片拿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並當庭提出與原告相約喝咖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可見原告迄至112年10月16日向證人乙○○詢問影片中之女子是否為被告後,始確知與訴外人甲○○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行為之人為被告,故難認原告於108年間已確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要無可採。

㈦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原告未遵期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方法,顯未適時提出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再提出而失權等語。查本院固於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諭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14年5月26日前提出書狀,原告訴訟代理人遲於114年6月24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此有本院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114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可考,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之時期仍為準備程序進行中,此觀本院114年6月30日、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第221至236頁)即明,則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未遵期提出書狀,顯有失訴訟代理人之職責而有害當事人權益之虞,然當時之訴訟進行程度尚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要難遽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未遵期提出書狀已有礙於訴訟終結,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編號 日期(民國) 侵害配偶權行為內容 1 108年10月31日 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甲○○婚後曾同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家(下稱金山南路住家)放置個人私密物品。 2 108年12月1日 被告與訴外人甲○○在街上牽手步行。 3 109年2月21日 被告於金山南路住家內獨自走動,並自行擇取金山南路住家內之紅酒。 4 112年間 被告與訴外人甲○○同居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 5 111年11月16日至114年4月27日 被告與訴外人甲○○一同出遊國外8次,搭乘之班機號碼、入出境時間相同,且航班座位大多相鄰而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