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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吳思瑩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 代理人 王韻瑄律師被 告 曾明娟(Marie-Josee AH-VOUN)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第七層樓上方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A位置之綠色圍籬)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屋頂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地面七層樓建物(下稱系爭華廈),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華廈所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7樓房屋(下各稱系爭5樓、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被告,而系爭華廈第7層樓上方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乃系爭華廈之共用部分,由系爭華廈1至7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詎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無任何約定專用分管契約之情形下,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在系爭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A位置架設綠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圈圍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範圍,無權占有該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系爭屋頂平臺,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自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即系爭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系爭屋頂平臺未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故系爭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系爭屋頂平臺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應受保護之利益。又系爭華廈未經合法設立管理委員會,本不具訴訟當事人資格,原告起訴亦未經系爭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授權或委任,且被告為系爭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第三人,對原告無權代理表示不同意,則原告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系爭屋頂平臺有漏水問題,系爭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遂先於112年8月25日以掛號信函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共區域之修繕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費用,並於遭拒後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轉發上開函件內容至系爭華廈區分所有權人群組,表明被告將自行修繕系爭屋頂平臺,該部分即屬約定專用等語,而迄今既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反對,則被告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後,就系爭屋頂平臺之約定專用即已徵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有權自由使用,自修繕工程開始至112年12月底結束後,被告於113年1月間方架設系爭圍籬,足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已視為被告約定專用區域。況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5條規定,開放空間之柵欄圍籬僅是拍照列管,縱公權力也無需拆除,更遑論前揭約定專用部分非違章建築。是原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華廈坐落系爭土地,系爭華廈所屬系爭5樓、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被告,被告並在系爭屋頂平臺架設系爭圍籬,限制他人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之系爭屋頂平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系爭屋頂平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5至25頁;訴字卷第237至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圍籬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臺如

附圖所示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屋頂平臺應為系爭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⑴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現行民法第799條第1項則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其修正理由明揭: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專有部分,始足當之,為明確計,爰將現行條文前段「各有其一部」之規定,修正列為第1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明定就該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共有。查系爭華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之66年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有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

19、23頁),又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其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系爭屋頂平臺既屬系爭華廈之一部,且係為維護系爭華廈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自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系爭華廈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系爭華廈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是被告以系爭屋頂平臺未單獨辦理產權登記為由,抗辯本件無應受保護之利益,委非可採。

⑵又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屋頂平臺應推定為系爭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為系爭華廈所屬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屬系爭華廈共同部分之系爭屋頂平臺之共有人,則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原告得單獨提起本件返還共有物之訴,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屋頂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之必要。故被告抗辯原告未經系爭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容有誤會。

⒉被告應將系爭圍籬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B部分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⑴按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屋頂平臺屬系爭華廈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系爭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則共有人如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逕行占用系爭屋頂平臺之全部或一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故被告以其亦為系爭華廈區分所有權人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難認有據。又被告抗辯其乃有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抗辯其曾發函請系爭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系爭屋頂平臺漏水修繕費用遭拒後,復以LINE通知系爭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再次轉貼上開函文,並告知將自行修繕系爭屋頂平臺後,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屬約定專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予回應,已生默示同意效力,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包括上開函文在內之轉貼文件為據(見訴字卷第36至42頁)。然系爭屋頂平臺性質上不許分割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屬系爭華廈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系爭華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所謂修繕費用縱認確屬應由系爭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倘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拒絕給付,乃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生將所修繕之共用部分逕改為約定專用之效力,故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乃約定專用部分,自非可採。又參以系爭華廈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住戶共有權利意識較為淡薄,對於鄰居從事修繕、增建予以容忍,共有人或基於敦親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故就被告上開函文內容,及其自行於系爭屋頂平臺架設系爭圍籬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行為,均未加以回應或採取法律行動,僅能認係單純沈默而已,尚難據以推論系爭華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華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曾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被告單獨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效果意思,亦難認有默許同意由被告分管之協議。是被告架設系爭圍籬,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屋頂平臺屬系爭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性質非得約定專用,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臺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及其就系爭屋頂平臺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則被告架設系爭圍籬,使系爭華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B部分而占用該部分,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即系爭圍籬,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即系爭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