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 告 Korea Marine Transport Co.Ltd(高麗海運株式會
社)
ro, Jung-gu, Seoul, Republic of Korea法定代理人 朴廷錫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起訴,固提出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認證文件、公證書、中英譯民事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惟公證書僅證實原告董事長Shin, Yong-Hwa至公證人面前,並承認簽署附件之委任狀(attorney-in-fact of Korea Marine Transport Co., Ltd. President Shin, Yong-Hwa appeared before me and admitted said principal's subscription to the attached POWER OF ATTORNEY)(見本院卷第37頁),未查核原告是否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及委任狀之內容。又公證書所附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為原告董事長Shin, Yong-Hwa、受任人為李志成律師,與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朴廷錫迥異,委任狀上復記載:「本委任狀係針對仁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長榮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所簽署」等語,亦非授權李志成律師提起本件原告與被告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足見上開文件無法認定原告是否確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林廷錫是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無法確認李志成律師是否受原告合法委任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均屬不明,而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人權亦有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49條、第7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編號 合法性欠缺部分 應補正事項 1 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無法認定原告是否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 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該文件並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2 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明(無法認定朴廷錫於起訴時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朴廷錫於起訴時為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資料,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3 訴訟代理權欠缺(李志成律師未受委任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合法委任李志成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料,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