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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忠嘉訴訟代理人 蔡孟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運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8萬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