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被 告 王基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5,1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35,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位址49.216.189.95)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50,000元,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將款項1,742,970元、匯費30元撥入借款人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並扣繳帳務管理費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7年4月21日止共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年息4.3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235,101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為網路申辦,被告是信用卡的客戶」等語,而信用卡申辦時即已確認,復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繳款收據、還款明細等文件為證,而依上開文件資料記載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就被告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