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魏有翎
吳宜靜李文彬被 告 尼戈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尚平被 告 謝慶男
傅隆胤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尼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尼戈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邀同被告陳尚平、謝慶男、傅隆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萬元及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美金20萬元。其中新臺幣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期間1年,償還方式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借款利率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53%(目前為4.248%)浮動計息,惟貸放期間利率不得低於年息3%,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外幣部分【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美金20萬元(或等值外幣),契約有效期間為113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借款人尼戈公司得在該契約有效期間內循環借款,每筆期間最長120天,借款動用時借款人應出具借款動用申請書,外匯授信利率依其幣別(不包括人民幣)按撥貸日原告牌告利率減1%固定計息,惟不得低於原告外幣資金拆借成本利率再除以0.946,償還方式為到期一次還本繳息,嗣後尼戈公司出具借款動用申請書分別於113年5月14日借款歐元29,600元、113年6月5日借款歐元7,000元,外幣借款利率為5.85%(撥貸日原告歐元牌告利率為6.85%),113年8月1日借款歐元25,600元及歐元33,000元,外幣借款利率為5.75%(撥貸日原告歐元牌告利率為6.75%)。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尼戈公司自外幣借款歐元29,600元於113年9月11日到期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被告尼戈公司均置之不理。依據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第七條約定,因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事由發生原告得終止契約,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等詞,原告依約自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借款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除償還本金外,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另依「尼戈貿易有限公司貸款申請簡便答覆書」第六條乙項第二點尼戈公司應按授信額度徵取兩成活期存款設質予原告。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依約實行質權,抵銷設質之活期存款、尼戈公司外幣活期存款及連帶保證人謝慶男存放於本行之存款,尚結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尚平、謝慶男、傅隆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國外應付帳款外
匯融資借款契約、借款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尼戈貿易有限公司貸款申請簡便答覆書、原告新臺幣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抵銷後台、外幣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同法第745條所明定。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尼戈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尼戈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陳尚平、謝慶男、傅隆胤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陳尚平、謝慶男、傅隆胤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