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 告 鍾永盛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被 告 向可立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本金為54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涉嫌刑事背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伊擔任系爭刑案辯護人,約定委任期限至第一審訴訟終結止,酬金為120萬元,如有和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之情事,約定報酬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又伊受委任後即開始研究案情,並分別於同年月21日、23日、28日及30日向被告提出「本案概況」及「111.11.21討論事項」等文件以分析說明訴訟策略。嗣兩造因故於111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全額。詎被告迄今尚有54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契約係原告片面印製、供作委任律師訴訟代理所生權利義務之約定,為依照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其中第4條有關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仍須全額支付酬金之約定,倘不問受任人實際付出勞務與雙方原本預期減少之程度,於受任代理之訴訟案件因契約終止而終結,受任人因此實際付出勞務不及預期甚多之情形下,委任人仍應一概給付報酬全額,係限制委任人權利行使,對委任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伊給付全額報酬。又伊就系爭刑事案件原委任原告辯護為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第一審訴訟終結為止(下稱系爭委任期間),而該案自111年6月被訴時起迄今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且兩造間就系爭刑案之委任關係至111年11月30日即合意終止,原告僅受任15日,占實際系爭委任期間不足1/10,且其就案件未曾向法院提出書狀或實際出庭辯護;縱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曾與伊面談或分析案情,然原告實際付出勞務執行委任事務之程度,顯不及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所約定辦理程度1/5,伊既已給付達半數即60萬元酬金(含扣除10%代扣繳稅部分),原告再請求伊給付報酬餘款,顯逾其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已處理部分報酬之數額,應認伊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頁):
㈠、被告因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背信案件(案列:108年度偵字第13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8458號、110年度偵字第34954號,起訴書見司促字卷第9-65頁,起訴後案列本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即系爭刑案),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簽訂委任契約(見司促字卷第69-70頁,即系爭契約),約定委任辦理之程度為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結束,酬金總共為120萬元。
㈡、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見司促字卷第75-77頁律師函),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給付系爭委任契約報酬60萬元(見司促字卷第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55頁)。
㈣、於系爭刑案中,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出委任狀,於112年11月9日向法院提出解除委任陳報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立法目的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
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見司促字卷第69頁)。雖上開約款乃電子打字之公版,然參原告於律師函中陳稱兩造為20餘年舊識(見司促字卷第77頁);且被告原為建設公司及開發公司負責人之一,此觀系爭刑案起訴書之記載即明(見司促字卷第9-10頁),則其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刑案辯護人,並將兩造談妥委任事務內容及報酬登載在契約中,實難認以被告之社經地位、財力條件及人脈,其就系爭契約內容陷於無法與原告磋商或變更條款內容之餘地。況我國自放寬律師錄取名額以來,當事人所得選任之律師均甚眾,被告亦自承:尚有委任其餘律師為系爭刑案辯護人,未免多頭馬車溝通不易,方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益徵其顯非居於弱勢,亦無倘不與原告締約,須忍受無辯護人之不利益等此類失衡情狀可言。是兩造磋商委任事務後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條款,並非原告居於經濟上強者地位所預定,難認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其第4條約定因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約定而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4條之內容,應解釋為受任人於契約關係提前消滅時,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10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為撰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內容分別為「辦理程度: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結束。」、「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見司促字卷第69頁),足知兩造原預定系爭委任期間至系爭刑案第一審宣示判決為止,並以第4條約定處理倘承辦案件非因法院判決而終結;或兩造契約關係提前終止、解消時之報酬給付問題。又上開約款並未明示酬金及支出費用於契約提前消滅時,仍應「全額」給付,兩造亦未就此約款於締約時特別提出討論(見本院卷第118頁);審酌系爭契約之性質乃委任,即勞務契約之類型,且受任人提供勞務,重在「本於一定目的為事務之處理」,則於契約提前終止時,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此時之委任報酬,依一般社會通念,解釋上自應以受任人斯時已處理之範圍為限,始符合委任契約之性質、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誠信、公平正義之原則。原告主張無論契約是否提前終止,被告均應給付全額報酬云云,難認合於契約解釋原則,即非有理。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後,仍有約定
被告應給付共計120萬元之報酬,僅分112年、113年兩個年度各給付半數等語,固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鍾佩潔律師與被告助理訴外人黃健與於112年1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其中鍾佩潔律師稱:「上次關於您說向董說我們先開兩筆30萬元的發票,明年度再開剩餘款項的發票」、「這是第二筆的發票」、「我想得在放假前將這個年度的這兩筆款項先處理一下,再麻煩您了!謝謝!」等語;黃健則回覆「收到,發票正本麻煩寄給我,我來處理。謝謝!」(見本院卷第105頁),循此以觀,鍾佩潔律師雖有向黃健表示於112年度先請款共60萬元之意思,然並未具體提及餘款數額;況此仍屬原告方之陳述;而細考黃健之回覆,重點在於同意本次請款,實未具體針對兩造是否約明120萬元酬金,分兩年度各給付60萬元此節,作何正面回應,是僅參此部分對話內容,本院尚難逕認兩造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付款約定存在。又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亦不聲請傳喚黃健為證人(見本院卷第116頁),應認其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仍有未足,本院礙難憑採。
㈢、原告未舉證其就系爭契約已處理之部分,應得報酬數額逾被告已付之範圍,其本件請求剩餘尾款,並無理由: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委任報酬計60萬元,餘60萬元未付,其中6萬元稅金應由原告吸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3點、第116-117頁),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54萬元,自應由其就基於委任關係已處理之項目、內容、支出費用及成本等提出相關證據,並表明其付出勞務之程度、難易、占契約原估計之勞務比例等事實,方可認定原告就系爭契約應得報酬若干。又原告就此雖提出「本案概況」、「
111.11.21討論事項」、「111.12.06開庭後意見」、「刑事準備程序()狀」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100頁),然該等資料未見被告簽收,被告復否認原告曾為交付(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就此亦稱無其餘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18頁);況系爭刑案現第一審尚未終結,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契約已處理之部分,依其難易及所占比例,原告應得報酬逾6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54萬元,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解釋為受任人於契約關係提前消滅時,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原告未能充分舉證其就系爭契約已處理之範圍,應得報酬逾被告已付數額。從而,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