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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被 告 管吉忠

管吉義 遷出國外管吉孝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管振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管吉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管吉忠、管吉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管吉義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98,685元及其中457,885元自民國98年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積欠90,828元及其中76,304元自98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伊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管吉義之被繼承人管振緒於105年3月26日死亡,管吉義未曾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管吉忠、管吉孝(下稱管吉忠2人)共同繼承管振緒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管吉義卻與管吉忠2人於105年12月16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不動產協議由管吉忠單獨取得,並於105年12月20日將附表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管吉忠名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管吉義將其應繼承之財產無償贈與管吉忠,且管吉義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前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上開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管吉忠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被告管吉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管吉孝陳述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被告管吉忠則以:

管振緒生前生病均係伊在照顧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管吉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於被繼承人管振緒死亡後,未拋棄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即管吉忠2人作成105年12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將管振緒所遺附表不動產協議由管吉忠單獨取得,並於105年12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及管吉義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等情,為管吉忠、管吉孝所不爭執,亦未經管吉義言詞或書狀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附該所105年萬華字第150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間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減少管吉義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管吉忠塗銷前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至管吉忠雖抗辯:被繼承人管振緒生前由伊照護云云,然並未提出否認原告撤銷權之具體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揭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請求管吉忠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