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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 告 巫麗美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6,59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6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係以本院78年度司執字第62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ㄧ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820,799元,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676,591元(計算式:494,932元+181659元=676,5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6,5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7萬2,446元) 1 利息 178萬1,354元 81年12月8日 114年3月3日 (32+86/365) 7.25% 416萬3,170.71元 2 利息 49萬1,092元 81年12月8日 114年3月3日 (32+86/365) 8.75% 138萬5,182.17元 小計 554萬8,352.88元 合計 782萬799元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解約金(新臺幣) 1. 0000000000 美金15,224元,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2月13日),相當於新臺幣494,932元(計算式:15,224元×32.51=494,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Z000000000 181,659元 合計 676,591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