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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毛慧芬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被 告 李大發

曾鴻益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被 告 謝○翌(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羅○岑(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被告乙○○、被告謝○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1,48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被告乙○○、被告謝○翌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翌、被告羅○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1,48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1項至第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5,000元為被告甲○○、被告乙○○、被告謝○翌、被告羅○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乙○○、被告謝○翌、被告羅○岑以新臺幣4,151,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謝○翌、羅○岑(真實姓名均詳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加入由謝○翌與「TELEGRAM」暱稱「宋仲基」、「犬」、「東哥」、「長頸鹿」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乙○○則係鴻翰創意有限公司(業務範圍涵括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買賣,下稱鴻翰公司)之負責人。詎甲○○、謝○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以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日10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原告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4,151,580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與謝○翌,謝○翌並同時交付偽造之「凱基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原告,謝○翌於取得系爭詐欺款項後即逕自贓款中抽取其報酬,嗣於112年3月1日11時3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之延吉公園(下稱系爭公園)交付剩餘款項與甲○○,甲○○再自收取款項中抽取其報酬1,000元。嗣後,乙○○知悉鴻翰公司出售虛擬貨幣正常交易流程係由買家攜帶現金至公司,由公司人員在全程錄音、錄影下,進行客戶身分確認即KYC流程、現場驗鈔、清點金額皆無誤,方與客戶簽立買賣契約書,再將交易內容陳報予乙○○確認後,才將客戶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並留存相關交易紀錄,故乙○○主觀上應得預見若客戶要求買幣時不遵循上述買幣流程,該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其委託,將前揭資金轉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即係參與其詐欺、洗錢之犯行,竟基於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日11時58分許,指示訴外人李皓軒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路邊,自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之甲○○處收取4,020,000元現金(下稱系爭剩餘款項),李皓軒即持系爭剩餘款項至鴻翰公司交與乙○○,乙○○再將等值USDT打入客戶指定不詳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甲○○、謝○翌與乙○○(下稱甲○○等3人)上開故意共同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4,151,58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甲○○等3人賠償4,151,480元。抑且,謝○翌於本件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羅○岑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甲○○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5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謝○翌、羅○岑應連帶給付原告4,15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以: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將系爭詐欺款項如數交付與謝○翌。抑且,乙○○有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即訴外人蔡政賢進行KYC程序並簽訂契約,亦有為法務部調查局之洗錢防制申報,自無違反洗錢防制法或詐欺之故意,且蔡政賢已與鴻翰公司進行多筆交易,故縱未於辦公室內部為交易,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甲○○、謝○翌、羅○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甲○○、謝○翌均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自111年11月8日起,以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12年3月1日10時58分許,在系爭地點交付系爭詐欺款項與謝○翌,謝○翌並同時交付偽造之「凱基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原告,謝○翌於取得系爭詐欺款項後即逕自贓款中抽取其報酬,嗣於112年3月1日11時36分許,在系爭公園交付剩餘款項與甲○○,甲○○再自收取款項中抽取其報酬1,000元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231號卷第51頁;新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卷第57頁),且甲○○、謝○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乙○○雖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將系爭詐欺款項交付予謝○翌等語,然謝○翌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65號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中已自承其確實於上開時、地自原告處收受系爭詐欺款項(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67頁),此核與系爭收據所載款項數額相符,足認原告確實已交付系爭詐欺款項予謝○翌,是乙○○空言抗辯原告未收受系爭詐欺款項等語,委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乙○○為鴻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12年3月1日11

時58分許,指示李皓軒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路邊,收受甲○○所交付之系爭剩餘款項,李皓軒即持系爭剩餘款項至鴻翰公司交與乙○○,乙○○再將等值USDT打入客戶指定不詳電子錢包等語,為乙○○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原告再主張:乙○○係基於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買幣客戶,共同基於詐欺、洗錢故意,收受系爭剩餘款項並為將等值USDT打入該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然為乙○○所否認,並辯稱:乙○○於販售虛擬貨幣時均已進行KYC並簽訂契約,亦有進行洗錢防制之申報,足認乙○○已盡其注意義務,且本件買幣客戶為與鴻翰公司進行過多次買賣之蔡政賢,縱未在辦公室交付金錢,亦屬合理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在鴻翰公司任職之李皓軒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0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從111年12月起在鴻翰公司任職,公司經營項目為買賣虛擬貨幣,我負責做KYC的契約和買賣契約,公司買賣虛擬貨幣會在公司內進行,客戶通常都會先聯絡官方LINE預約幾點再來公司,我們會跟客戶拿身分證核對身分,我會印紙本契約,客戶會在會議室等待,然後進行錄音錄影,簽署完契約跟清點完現金後,就會跟老闆乙○○回報,老闆就會給幣,確認收到,客人才離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14至315頁),又參鴻翰公司與客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資料、新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42號卷第216至224、324至329頁),與證人李皓軒上開證述交易過程相符,可知鴻翰公司出售虛擬貨幣正常交易流程係由買家攜帶現金至公司,由公司人員在全程錄音、錄影下,進行客戶身分確認(即KYC流程)、現場驗鈔、清點金額皆無誤,方與客戶簽立買賣契約書,鴻翰公司之人員再將交易內容陳報予乙○○確認後,之後才將客戶購買之虛擬貨幣打入特定電子錢包,並留存相關交易資料,細觀上開流程,可見鴻翰公司交易虛擬貨幣前,會先就買家身分進行審查,並要求簽立書面契約,同時全程錄音錄影、留存交易資料,顯係鴻翰公司為避免公司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淪為不法份子洗錢管道而設立。

⒉證人李皓軒在系爭刑事案件中另證稱:我跟游婷喻於112年3

月1日11點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行經八德路2段366巷,我們當時要去上班跟買咖啡,當時因為是上班時間,我也剛好在樓下,乙○○就用飛機交代我去碰面順便幫他拿錢上來,當時乙○○有表示款項約為4,000,000元左右,並表示那是他的錢,當時老闆叫我拿身上現有的100元鈔票拍給他,請我到那邊去找1位先生,然後我就拿鈔票給對方,甲○○跟我核對100元鈔票號碼之後就到旁邊,從他的包包裡拿現金給我,我記得他們用橡皮筋捆,100,000元、100,000元的捆,1,000,000元再一個大捆,有3個大捆。我是用目測,沒有清點,因為對方有跟我說「差不多400」,我很常做契約,我一看就知道有沒有,金額和乙○○用飛機軟體跟我說的數字是相符的,我沒有跟甲○○簽署任何文件就收錢,收完我就回辦公室,將錢交給乙○○,因為是乙○○請我下去拿的,所以上來當然是拿給乙○○,交錢時乙○○跟我說是客戶預收款等語(見金訴卷第316至321頁),顯見本次乙○○要求李皓軒收受款項之流程與鴻翰公司過往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有別,且該交易過程全然無法踐行乙○○所辯稱之KYC程序,然乙○○身為鴻翰公司負責人,對於上開鴻翰公司出售虛擬貨幣正常交易流程及設立該流程目的當知之甚詳,則其主觀上應得預見若有客戶買幣時,未簽立書面契約及留存交易資料,反要求公司需派人員至路邊收款,並改以100元鈔票號碼相認之迂迴方式確認人別,此交易過程迥異於正常交易流程,顯然係在規避原先正常買幣流程之制定目的,故該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乙○○竟仍指示李皓軒至路邊與甲○○以100元鈔票確認身分後,向其收取鉅款,嗣再由乙○○將之轉換為USDT並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乙○○空言抗辯無前揭不確定故意等語,委難採信。

⒊再者,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扣案被告甲○○手機內照

片顯示:證人李皓軒與被告甲○○係於112年3月1日11時58分許始在路邊碰面(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1卷㈡第87至88頁反面),然依新北地檢勘驗筆錄(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42號卷第216至219頁),可知蔡政賢當日係以3,887,100元為對價向鴻翰公司購買USDT,且其當日已攜帶現金到場進行交易,並由鴻翰公司人員當場點收確認無訛。另參酌蔡政賢於112年3月1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及訂單詳情(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42號卷第243至247頁),亦可見蔡政賢已於當日11時33分前即完成KYC、點鈔、簽約等買幣步驟,並於11時33分遞交提現訂單予鴻翰公司,鴻翰公司嗣於同日11時34分完成交易,相互勾稽可知,蔡政賢與鴻翰公司之交易時間,實早於李皓軒與甲○○碰面時間,且該交易金額亦與李皓軒所稱其收得款項為4,000,000元左右相差甚遠,足認上述交易與乙○○指示李皓軒向甲○○收取之款項無涉,則該次買賣交易對象既非乙○○所述曾進行多次交易之蔡政賢,而本件交易過程亦未見乙○○踐行KYC程序,益徵其確實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行為無訛。

㈣又謝○翌為向原告收取系爭詐欺款項者,甲○○則為向謝○翌收

取款項後再轉交予乙○○指定者之人,乙○○為將系爭剩餘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隱匿金錢流向之人,可見甲○○等3人均為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爭詐欺款項之犯罪行為所不可或缺,自屬原告遭受系爭詐欺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等3人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告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4,151,580元之財產上損害,甲○○等3人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而取得系爭詐欺款項之行為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等3人賠償4,151,480元,洵屬有據。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謝○翌參與上開詐欺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羅○岑行使負擔謝○翌權利義務,有謝○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保密卷),則羅○岑為謝○翌之法定代理人,卻未善盡保護教養、監督謝○翌之義務,致謝○翌為前揭故意行為,則原告就謝○翌前揭應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岑與謝○翌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憑。

㈥又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

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羅○岑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謝○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謝○翌、羅○岑之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5、59至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七、又原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甲○○、謝○翌、羅○岑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