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黃素真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被 告 翁敏芬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複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請求遷離,仍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系爭房屋面積89.41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地點相近且坪數相同之房屋,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22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35,76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下月即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76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母翁黃素森所有,翁黃素森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即原告配偶翁罃鋒時曾親自書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明定「台北市○○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子是我(母親)留下來的房子要贈與給翁罃鋒(兒子)但有附帶條件現在A02跟我一起住以後也要繼續給她住(因沒有結婚關係)」,被告為受有利益之第三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附負擔之贈與所享有之利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與翁罃鋒結婚多年,明知翁黃素森之財產分配事宜,故意與翁罃鋒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再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就系爭房屋未曾約定過租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為限,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附近並無大眾運輸等,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為上限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不動產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有理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四、經查:
(一)原告於113年8月9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自配偶翁罃鋒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既不爭執,僅以前詞辯稱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所享有之利益,固據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提出系爭贈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並主張若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否認原告明確知悉系爭贈與契約之内容,且系爭贈與契約係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贈與契約所拘束等語。查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顯示原告之配偶翁罃鋒係於9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翁黃素森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與被告辯稱翁罃鋒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不相符,且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原告非被告所辯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原告,被告又未舉證原告曾同意被告繼續依系爭贈與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所舉系爭贈與契約無法證明被告現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與翁罃鋒結婚多年,明知翁黃素森之財產分配事宜,故意與翁罃鋒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云云,原告否認並主張其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係透過法定程序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非權利濫用,且原告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未有任何約定,亦未承諾被告任何内容,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實有違誤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難認主觀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非可採。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原告自113年8月9日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收益使用之損害,難認有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0月8日)下月即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房屋為四層樓房之第一層,坐落之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該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300元,系爭房屋於113年之房屋現值為14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弄內,主要用途為住家用,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總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為8,865元【計算式:(90,300元/㎡×80%×110㎡×1/4+141,000元)×5%÷12=8,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6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