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 告 朱宇君被 告 朱世鋼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複 代理人 方歆寍訴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訴外人劉毓賢為原告之祖母、被告之母,訴外人劉竹清為劉毓賢同母異父之胞妹。緣劉竹清於生前向原告表示其財產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均要遺留予原告,詎被告於劉竹清死亡後,擅自將劉竹清之遺產領出,並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家事事件(該案下稱系爭家事事件,該案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民國111年11月8日之訊問程序中,當庭表示上開款項先由被告作為投資使用,待原告出獄後再給付予原告200萬元,然被告迄未給付,侵占本應係原告所有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給付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劉竹清並非原告之祖母,而僅係原告祖母劉毓賢同母異父之胞妹,故原告並無劉竹清遺產之繼承權。又系爭家事事件係因原告涉犯毒品案件,致原告無從對其與訴外人YENI KRISTINA 所生之女行使保護教養之權利,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原告對該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改由被告行使,且被告為促使原告改過向善、回歸社會,始對原告稱:「一定會給原告200萬元」等語。該200萬元係被告自己之財產,原告認劉竹清有遺留200萬元予原告,係屬誤解,被告未侵占原告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70頁):㈠原告為被告之子,前因原告涉犯毒品案件,致原告無從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保護教養之權利,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原告之親權行使,並改由被告行使,經本院以系爭家事裁定原告之親權應全部停止,及選定被告為監護人,並指定訴外人林秀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該案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㈡劉竹清為劉祥與李氏所生,劉毓賢則為劉桂林與李氏所生,
被告為劉毓賢與配偶朱元福所生,原告為被告與林秀芬所生。故被告為原告之父,劉毓賢為原告之祖母,劉竹清為原告祖母劉毓賢同母異父之胞妹(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㈢劉竹清於107年11月12日死亡、劉毓賢於95年間死亡(見本院
卷第27頁),另劉竹清與配偶黃輔濟(已歿)生1子黃小蓓,現遷出行蹤不明(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就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就侵權行為部分,亦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劉竹清欲贈與予原告之財產等情,並
提出系爭家事事件訊問筆錄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3頁),惟查:
⒈系爭家事裁定記載:「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原告,下同)長
期染有毒癮,多次進出監獄服刑,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並有疏於保護、照顧朱○○(即原告之女,下同)且情節嚴重之情,復因對聲請人(即被告,下同)及配偶相處不睦且心有不滿,擅自將朱○○攜離聲請人住處,並於入監服刑前,未經聲請人同意而透過社會局將朱○○委託安置於寄養家庭,復無端禁止聲請人與朱○○會面交往,顯有濫用親權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自得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朱○○之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之經濟能力、財產情形係系爭家事事件審理重點之一,準此,兩造之所以於系爭家事事件訊問程序中討論劉竹清之遺產,僅係法官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命兩造就此事項為陳述,並非在審究被告有無侵占原告之財產。又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之聲請狀第5點載稱:原告因長期吸毒,欠缺穩定經濟來源,時常向被告索取金錢,經被告拒絕後,竟懷恨在心,陸續製作不實之傳單於鄰居信箱中,汙衊被告有家庭暴力、侵吞家產之行為等語,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上開主張,及提出上開傳單之目的,係佐證原告已不適任其女之親權人,而非表示被告自陳有侵占財產一事。
⒉另就系爭家事事件之審理脈絡觀察,該案起初係被告於聲請
狀記載原告經濟狀況不佳,且有投遞傳單之情形,業如前述,嗣於系爭家事事件111年11月8日訊問程序中,法官遂問:
「為何要到信箱丟宣傳紙?」等語,原告回:「我覺得聲請人作法很過份,我奶奶走時,有留錢下來,當時我爸爸就說這個錢大家都有份。我那時帶小孩出來住,想要拿奶奶給我的錢,但是聲請人不給我,拿去玩股票,我想說聲請人以為門關起來大家不知道,所以我才丟宣傳紙到信箱。」等語,被告則稱:「我母親過世之前,還帶我到她的銀行將錢領出來交給我,說以後這個家要我拿這個錢,我有跟母親說我不要,我主動跟相對人說要把奶奶的錢分給我太太和相對人。我說相對人200萬元,我用我的名字開戶投資,虧損算我的,賺的算相對人的,我自己一毛錢都沒拿,我想相對人趕快執行完,這個錢不管輸贏,我一定會給相對人200萬元,希望相對人出來之後可以想通,脫離這個圈子,做生意。」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2、13頁,系爭家事事件卷第390、391頁),足見上開陳述僅係法官請兩造針對投遞傳單一事之原委為陳述,並非就被告有無侵占遺產一事為攻防,且被告之所以稱要給付原告200萬元,僅係表達期望原告能改過自新、回歸社會,並非表示被告欲贈與原告財產或自陳有侵占財產之事。從而,原告僅憑上開筆錄主張被告有侵占行為,尚不足採。
⒊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告之父,劉毓賢為原告之祖母,劉竹清為原告祖母劉毓賢同母異父之胞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以,原告並非劉竹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並無劉竹清之繼承權,且縱使劉毓賢之死亡時間早於劉竹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不生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劉竹清有作成生前贈與、死因贈與或遺贈,則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原告財產之情事。
㈢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尚難憑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主張自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