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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5號114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郁智被 告 陳威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第一審審判程序章節)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之規定,是民事事件被告未如同刑事案件被告原則上有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場之義務(例外參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至307條),刑事案件被告如未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場,法院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拘提、通緝被告;本件既為民事事件,法院無強制被告到場之權限,而被告經本院以書面明確告知不到場之法律效果後,已明確表示不欲出庭或以視訊方式出庭,且知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在其不到場之情形下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自不得強迫被告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之成年人成立3 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獲得收取金額1%之報酬。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並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世聰」、「陳紫妍」、「億展官方客服」佯裝為股市投資名人、助教、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陸續與原告聯繫,謊稱原告抽中股票,得透過億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然須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被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月18日下午3時36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為要件時,基於法體系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5號起訴書為據(見附民卷第9至12頁),而被告上開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兩造於另案警詢筆錄、被告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陳述、採證照片、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收據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5號偵查卷第23至29、73至75、121至178、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刑事案件卷宗第41、121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加入暱稱「王」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工作證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是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因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依上開說明,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被告構成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觀上自具有故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故意共同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70萬元。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9日對被告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