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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碁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王建雄原 告 萬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勝龍原 告 戴靜秋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王玉峯法 定 代 理 人 王獻村訴 訟 代 理 人 葉家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仲介銷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報酬,為因不動產涉訟,而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亦有明定。本件訴訟原僅以碁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碁承公司)、萬協有限公司(下稱萬協公司)為原告,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追加備位原告張勝龍、戴靜秋(見卷第二九七頁筆錄、第三0二頁書狀);原告此節追加,基礎事實相同,且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之備位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碁承公司、萬協公司新臺幣(

下同)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勝龍、戴靜秋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一一0年間,碁承公司員工戴靜秋為辦理土地開發整合,發

現本件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前經收歸國有,一0五年間撤銷回復為被告即祭祀公業王玉峯所有,但被告多年未報備、更新派下員資料致未能實際管理、處分本件土地,碁承公司戴靜秋與萬協公司張勝龍遂共同協助被告取得原始申報資料、找尋派下員;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碁承公司戴靜秋、萬協公司張勝龍與覓得之派下員召開被告派下員大會之預備會,會中碁承公司戴靜秋、萬協公司張勝龍與被告之派下員王柏壽、王宇蘋、王俊博(張秋紅代理)、王文慶、王誼韻、王仁全、王睿邦、王玟婷(王仁全代理)、王瑀嫺(王仁全代理)、王献章、王心霓(張秋紅代理)、王獻村、王宇慧(陳秀華代理)、王俊良(羅春美代理)、王智明(王獻村代理)、王堯弘、王堯民共十七人簽立專任委託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碁承公司戴靜秋與萬協公司張勝龍協助被告辦理派下員變動等事項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被告以本件土地專任委託碁承公司戴靜秋與萬協公司張勝龍仲介土地銷售或重建後土地及建物銷售,土地及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或危老重建分回建物之銷售價格均於被告組織重新運作後另定,完成銷售後被告支付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被告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將該協議於首次派下員大會追認。

2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間取得派下現員名冊,並選任王獻

村為管理人、王仁全為監察人,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召開一一三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中決議以出售方式處分本件土地,同日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中就討論事項第二案「追認與戴靜秋及張勝龍簽署銷售公業不動產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案,決議授權管理人代表被告與戴靜秋及張勝龍所屬公司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就第三案「公業不動產出售處分定價」案,決議本件土地開價為一億四千八百萬元,價格變動由管理人、監察人、王献章三人決定。詎被告之管理人(王獻村)後卻藉詞拒絕與戴靜秋所屬碁承公司、張勝龍所屬萬協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視為條件成就,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並按臺北市政府標售底價一億一千三百一十五萬三千元百分之四計算報酬數額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先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碁承公司、萬協公司,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戴靜秋、張勝龍,並支付自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系爭協議委託人簽署人當時並非被告之派下員,簽署之效力不及於被告,系爭協議之受託人為戴靜秋、張勝龍,亦非碁承公司、萬協公司,系爭協議上王俊博、王誼韻、王睿邦、王玟婷、王瑀嫺、王心霓、王俊良、王智明之簽名並非本人親自為之,其中王俊博、王玟婷、王瑀嫺、王心霓、王俊良、王智明之授權範圍亦不及於系爭協議之簽署,則實際親自簽名者僅七人,未達派下現員(二十四人)三分之二,不符被告規約第十二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欠缺必要之點即委託銷售之價格,難謂成立委託銷售契約;至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僅授權管理人與碁承公司戴靜秋與萬協公司張勝龍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並未追認系爭協議;如認系爭協議成立且對被告發生效力,因戴靜秋、張勝龍隱瞞渠等為碁承公司、萬協公司及無經紀業資格,被告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簽立前未經合理審閱期間,且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應屬無效,或由被告以答辯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給付報酬之要件尚未完成,自不得請求報酬,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本件土地於一0五年間遭收歸國有,係被告管理人奔走陳情,始經撤銷收歸國有、回復為被告所有,戴靜秋因與被告派下員(王宇蘋)相識,而承諾免費協助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就協助辦理被告派下員變動登記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一一0年間碁承公司員工戴靜秋發現本件土地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多年未報備、更新派下員資料致未能實際管理、處分本件土地,遂協助被告取得原始申報資料、找尋派下員,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碁承公司戴靜秋、萬協公司張勝龍與被告之派下員王柏壽、王宇蘋、王俊博(張秋紅代理)、王文慶、王誼韻、王仁全、王睿邦、王玟婷(王仁全代理)、王瑀嫺(王仁全代理)、王献章、王心霓(張秋紅代理)、王獻村、王宇慧(陳秀華代理)、王俊良(羅春美代理)、王智明(王獻村代理)、王堯弘、王堯民共十七人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碁承公司戴靜秋與萬協公司張勝龍協助被告辦理派下員變動等事項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被告以本件土地專任委託碁承公司戴靜秋與萬協公司張勝龍仲介土地銷售或重建後土地及建物銷售,土地及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或危老重建分回建物之銷售價格均於被告組織重新運作後另定,完成銷售後被告支付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被告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將該協議於首次派下員大會追認,被告於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召開一一三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中決議以出售方式處分本件土地,同日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中就討論事項第二案「追認與戴靜秋及張勝龍簽署銷售公業不動產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案,決議授權管理人代表被告與戴靜秋及張勝龍所屬公司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就第三案「公業不動產出售處分定價」案,決議本件土地開價為一億四千八百萬元,價格變動由管理人、監察人、王献章三人決定,惟被告之管理人(王獻村)後拒絕與戴靜秋所屬碁承公司、張勝龍所屬萬協公司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專任委託協議書、被告派下員大會預備會會議資料、簽到簿、會議紀錄、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會議紀錄確認單、存證信函、授權書、文件移交清冊為證(見卷㈠第二一至一二九、一三五至一五九、三一三至三二三、三五五至四二九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欠缺必要之點未成立,如已成立對被告亦不生效力或為無效或經終止,系爭協議之付款要件亦未完成,關於協助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部分,係戴靜秋承諾免費提供協助,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均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報酬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無非以碁承公司戴靜秋協助被告辦理派下員變動報備登記事項,被告之派下員(王柏壽、王宇蘋、王俊博、王文慶、王誼韻、王仁全、王睿邦、王玟婷、王瑀嫺、王献章、王心霓、王獻村、王宇慧、王俊良、王智明、王堯弘、王堯民等)十七人於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與碁承公司戴靜秋、萬協公司張勝龍簽立系爭協議,被告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而於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後,卻未與碁承公司戴靜秋、萬協公司張勝龍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為論據,而原告(碁承公司、萬協公司或戴靜秋、張勝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以本件土地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報酬,應以原告(碁承公司、萬協公司或戴靜秋、張勝龍)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協議為前提,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依序為:兩造間是否訂有系爭協議(含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何人、簽署有無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系爭協議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經撤銷或終止?給付報酬之要件是否成就?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若干?1系爭協議書面之委託人(甲方)記載為「祭祀公業王玉峯

」即被告,受託人(乙方)記載為「住商不動產板橋海山二店(碁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戴靜秋暨萬協有限公司-張勝龍」,前言記載:「甲乙雙方合意由乙方協助甲方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等事項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祭祀公業王玉峯派下全員證明書,甲方以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專任委託乙方仲介土地銷售或重建後土地及建物銷售,雙方約定如下」,第一條約定:「本土地銷售價格於甲方組織重新運作後另訂,完成銷售後甲方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第二條約定:「若本土地參與都更重建或危老重建,分回建物或價金,分回之建物銷售價格於甲方組織重新運作後另訂,乙方完成銷售後甲方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分回建物銷售後實際成交價及分回價金之百分之四‧‧‧」,第四條約定:「甲方取得祭祀公業王玉峯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將本協議書於首次派下員大會追認」,簽章欄記載「委託人(甲方):祭祀公業王玉峯派下員繼承人」:「受託人(乙方):住商不動產海山二店碁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建雄、公司統編‧‧‧、地址‧‧‧、經紀人/證號:

(89)南縣字第016號不動產經紀人王建雄、經紀人員:戴靜秋;萬協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勝龍、公司統編‧‧‧、地址‧‧‧」,並蓋用碁承公司、王建雄、戴靜秋、萬協公司、張勝龍印文(見卷㈠第二三、二五頁)。

2前開系爭協議書面開頭之「受託人」記載為「住商不動產

板橋海山二店(碁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戴靜秋暨萬協有限公司-張勝龍」,固致受託人究為碁承公司與萬協公司,或戴靜秋與張勝龍,甚或碁承公司、萬協公司、戴靜秋、張勝龍四人非無疑義,但系爭協議書面最末簽章欄之「受託人」已詳細記載碁承公司與萬協公司之完整名稱、公司負責人姓名、公司統一編號、公司住址,並分別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碁承公司部分另記載經紀人之姓名及證號,戴靜秋之稱謂標示為碁承公司之「經紀人員」,張勝龍之稱謂亦僅為萬協公司之「負責人」,前已載明,而戴靜秋、張勝龍如為是紙專任委託協議之受託人或兼為受託人,應無特意標示身分為「碁承公司經紀人員」、「萬協公司負責人」之理,則系爭協議受託人應為碁承公司與萬協公司,不含戴靜秋、張勝龍個人,堪以認定。

3系爭協議書面開頭之「委託人」固記載「祭祀公業王玉峯

」,然系爭協議書面後段簽章欄之委託人係標示「祭祀公業王玉峯派下員繼承人」,參以①被告於六十二年完成申報備查,六十八年間管理人(王承恩)死亡後,迄至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重行申報派下現員名冊,於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方選任管理人(王獻村)及監察人(王仁全),於同年月三十日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於同年二月三日再申報規約,於同年月十五日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覆函暨派下現員名冊、管理人(監察人)名冊、規約可稽(見卷㈠第二0五至二一五、二四五至二五七頁),核與原告所提文山區公所函文所示一致(見卷㈠第一七七至一八一頁),是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派下員大會預備會召開、系爭協議簽立時,被告不唯派下員之人別、人數俱尚未確定,亦尚無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得代表為法律行為,②系爭協議第四條記載:「甲方取得祭祀公業王玉峯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將本協議書於首次派下員大會追認」,前已述及,明揭系爭協議尚待被告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大會追認,始對被告發生效力,③戴靜秋、張勝龍協助製作、舉辦之被告派下員大會預備會會議資料,其中⑴簽到簿僅記載十七人,並有多人姓名重複並以括弧標示,顯非派下全員(見卷㈠第三五頁),⑵議程討論事項第一案說明第㈣點記載「本次申報人無關將來管理人乙職,屆時派下員大會仍要推選管理人、監察人等」,第三案「不動產處分委託」案之辦法第㈡點亦記載;「本案於本公業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於首次派下員大會追認」(見卷㈠第三七、三九頁),⑶沿革第六點記載「自民國六十二年本公業完成申報備查迄民國一一二年,數十年來派下員往生後皆未辦理繼承變動」,第九、十點記載「張勝龍、戴靜秋依據原始資料找尋原六人派下員或其後代‧‧‧陸續聯繫上‧‧‧一一向繼承人簡報辦理繼承變動應備文件及後續辦理進度」、「‧‧‧除了王錦林系始終找不到,王承萬系之王獻汶遺孀、王承達系之王阿新遺孀皆不願出面‧‧‧」(第四一、四三頁),明揭雙方(含碁承公司、萬協公司或戴靜秋、張勝龍)均明瞭到場之十七名派下員並非被告派下全員,無權代表被告,預備會決議內容尚待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對被告生效力;雙方既均明瞭當日到場之派下員僅為部分派下員,均未能代表被告,該次預備會之決議內容尚待被告派下全員確認、選任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追認,始能對被告發生效力,暫不論簽署系爭協議之十七名派下員(王柏壽、王宇蘋、王俊博、王文慶、王誼韻、王仁全、王睿邦、王玟婷、王瑀嫺、王献章、王心霓、王獻村、王宇慧、王俊良、王智明、王堯弘、王堯民)有無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系爭協議之委託人至多僅為簽署系爭協議書面之十七名派下員個人,並非被告,已足認定。

4被告於六十二年完成申報備查,六十八年間管理人(王承

恩)死亡後,迄至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重行申報派下現員名冊,於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選任管理人(王獻村)及監察人(王仁全),於同年月三十日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於同年二月三日再申報規約,於同年月十五日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已如前述;被告於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召開之一一三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中決議以出售方式處分本件土地(見卷㈠第一一一頁會議紀錄),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中就討論事項第二案「追認與戴靜秋及張勝龍簽署銷售公業不動產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案,決議授權管理人代表被告與戴靜秋及張勝龍所屬公司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就第三案「公業不動產出售處分定價」案,決議本件土地開價為一億四千八百萬元,價格變動由管理人、監察人、王献章三人決定,有會議紀錄可考(見卷㈠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則被告派下員大會並未決議追認系爭協議之效力,而係就本件土地授權管理人代表與戴靜秋所屬之碁承公司、張勝龍所屬之萬協公司另訂專任託銷售契約,易言之,系爭協議未因派下員大會決議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5系爭協議之委託人為簽署系爭協議書面之(王柏壽、王宇

蘋、王俊博、王文慶、王誼韻、王仁全、王睿邦、王玟婷、王瑀嫺、王献章、王心霓、王獻村、王宇慧、王俊良、王智明、王堯弘、王堯民)十七名派下員,並非被告,系爭協議之受託人為碁承公司、萬協公司,被告派下員大會並未決議追認系爭協議之效力,而係就本件土地授權管理人代表與戴靜秋所屬之碁承公司、張勝龍所屬之萬協公司另訂專任託銷售契約,已如前載,而被告之管理人王獻村其後並未代表被告與戴靜秋所屬之碁承公司、張勝龍所屬之萬協公司另訂專任託銷售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系爭協議對被告不生效力,則原告(碁承公司、萬協公司或戴靜秋、張勝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或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非有據。

6原告(碁承公司、萬協公司或戴靜秋、張勝龍)既無從依

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或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協議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經撤銷或終止、給付報酬之要件是否成就、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若干部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二)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定。

1原告(碁承公司、萬協公司或戴靜秋、張勝龍)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以原告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告管理事務,因而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數額達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為前提,惟原告所指處理之事務,主要為戴靜秋代理被告之派下員王宇蘋向文山區公所申辦繼承變動事宜,含向文山區公所提出申請、取得派下員繼承人授權文件、申領檢送派下全員現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手抄全戶戶籍謄本、派下現員系統表、名冊、變動部分派下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此觀卷附文山區公所函文即明(見卷㈠第六五至六九、一七七、一七八、二四九至二五三頁),戴靜秋、張勝龍協助製作、舉辦之被告派下員大會預備會議程中,討論事項第一案說明第㈡點亦記載「一一0年起因戴靜秋及張勝龍之努力,一一二取得管理人之孫王宇蘋信任具名申辦(戴靜秋為代理人)‧‧‧取得本公業原始呈報文件,經多方尋找繼承人‧‧‧」(見卷㈠第三七頁),戴靜秋既係受王宇蘋之託代為辦理被告派下員變動報備事宜,即非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況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辦理被告之派下員變動報備事宜,支出何種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何項債務或受何種損害,及其數額計達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原告(碁承公司、萬協公司或戴靜秋、張勝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亦非有據。

2戴靜秋係受王宇蘋之託代為辦理被告派下員變動報備事宜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種利益?該等利益係因原告(碁承公司、萬協公司或戴靜秋、張勝龍)何項給付或非給付行為所生?原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及其數額計高達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原告空言指被告無法律上受有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之委託人為簽署系爭協議書面之(王柏壽、王宇蘋、王俊博、王文慶、王誼韻、王仁全、王睿邦、王玟婷、王瑀嫺、王献章、王心霓、王獻村、王宇慧、王俊良、王智明、王堯弘、王堯民)十七名派下員,並非被告,系爭協議之受託人為碁承公司、萬協公司,被告派下員大會並未決議追認系爭協議之效力,而係就本件土地授權管理人代表與戴靜秋所屬之碁承公司、張勝龍所屬之萬協公司另訂專任託銷售契約,而被告之管理人王獻村其後並未代表被告與戴靜秋所屬之碁承公司、張勝龍所屬之萬協公司另訂專任託銷售契約,被告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系爭協議對被告不生效力,戴靜秋既係受王宇蘋之託代為辦理被告派下員變動報備事宜,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有間,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辦理被告之派下員變動報備事宜,支出何種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何項債務或受何種損害,及其數額計達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亦未陳明並舉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種利益?該等利益係因碁承公司、萬協公司或戴靜秋、張勝龍何項給付或非給付行為所生,原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及其數額計高達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碁承公司、萬協公司,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戴靜秋、張勝龍共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先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備位自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