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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 告 杰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被 告 陳宏其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3,8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3,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事實經過:

⑴原告以批發居家生活用品為業務,於113年6月7日與被告約定

於被告經營蝦皮(Shopee平台)網路商店銷售原告指定商品,被告收受消費者購買訂單,原告提供商品及聯絡運送倉儲及客服服務,原告再定期向被告請款,包含商品費用、倉儲服務、客服服務、及原告代墊蝦皮平台超商物流處理費用等定期貨款。雙方並口頭約定為配合國家稅務發票政策,於月營業額超過新台幣(下同)20萬後,被告應成立公司再與原告換約。

⑵被告乃以Orz生活小館&文具批發、Hi.liftshop、ToDoS.Shop

、Eva小舖、阿嬤居家購物店、Mr.QSHOP、GO.MK市集、Dr.house之網路商店執行系爭契約。而為記錄統計各商店訂單及營業額,原告配合後台統計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可直接與原告配合各商店連線而使原告掌握訂單及營業額資訊,被告亦可登錄以確認店鋪訂單資訊。原告並以半個月為週期,使用系爭軟體匯出財務對帳單EXCEL檔予被告確認貨款數額,並請被告給付。

⑶於113年9月13日,原告財務蘇雅琳以Line聯絡被告,提供113年8月16-31日之財務對帳單EXCEL檔予被告。

⑷同日,被告合夥人即Line暱稱「喵小陳」(下簡稱喵小陳),

以Line向原告反應系爭軟體漏洞,可查看到其他廠商經營狀況。雖原告檢視後並未發現此問題,亦無其他廠商為類似反應,惟為避免爭議,遂將全部合作廠商透過系爭軟體檢視資訊之功能關閉;喵小陳並邀原告負責人黃哲雄一同討論成立公司應注意事項,雙方遂約定113年9月16日晚餐詳談。

⑸於113年9月16日,原告負責人黃哲雄、財務蘇雅琳、被告及

被告合夥人喵小陳晚餐時,被告表示因本身有欠債,不能成立公司否則會被債權人強制執行,希望由喵小陳之配偶掛名成立公司,再以之換約與原告繼續合作。原告擔心借名登記日後發生爭議,權責不清,拒絕被告提議,因而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即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被告於9月底前結清所有貨款,並於Line群組留下文字紀錄。

⑹於113年9月19日,原告收受被告委託律師之存證信函,表示

終止契約不合法,並認為系爭軟體有嚴重瑕疵,使其營業額可讓他平台使用者閱覽知悉,而洩漏其營業秘密云云。

⑺於113年9月20日及26日,蘇雅琳以Line再向被告催告113年8月16-31日之定期貨款。

⑻於113年9月30日,原告以存證信函明確否認被告所稱營業額

為第三方知悉,並再次催告被告支付貨款,並告知雙方無法互信難以繼續合作,為避免終止契約爭議,乃重新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終止契約日定為113年12月31日止。

⑼自113年9月16日後,即未再透過原告購買商品,而被告自113

年8月16日至113年9月16日間之定期貨款總計583,802元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

㈡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2項、第546條、548條、第614準用第601條之規定。

㈢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被告對原告有10萬元之保證金債權。

⑵原告對被告有貨款債權583,802元(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⑶被告於113年6-9月應給付之定期貨款為16,083元、168,613元、414,509元、305,797元。

⑷被告經營各店鋪於113年6-9月加總營業額分別為21,912元、2

13,225元、554,120元、411,392元(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⑸蝦皮平台費用,自113年6-9月分別為1,492元、28,186元、71

,751元、53,005元(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如附表7)。

⑹廣告費用每個月41,375元(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㈣被告不得主張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所失利益及抵銷:⑴依實務見解,所失利益並非毛利,而是稅後淨利,即所失利

益,應為包含一切直接、間接之成本、費用及營業稅之稅後淨利,而非毛利。是被告以毛利及對未來營業之想像,主張所失利益,顯有誤會。

⑵被告應於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時,按月銷售額負擔5%之營業稅,並列於所失利益之成本計算:

①財政部為規範利用網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

口貨物之營業稅課徵,及營利事業或個人利用網路從事交易活動之所得稅課徵,依據營業稅法、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94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發布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又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以「主旨: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及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下稱109年1月31日令)「一、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其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應就已達起徵點當月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依…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二、前點營業人經國稅局核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者,應就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月份,依實際交易資料查定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三、廢止本部9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950號函」,而113年時之營業稅課稅標準,月銷售額超過8萬而未達20萬元者按月銷售額課徵1%,超過20萬元者按月銷售額課徵5%。

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69號、111年度上字第852

號行政判決,就營業人經營網路商店,不論實際有無辦理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以何名義經營,均有義務於月銷售額8-20萬元時,負擔月銷售額1%營業稅,超過20萬元應負擔銷售額5%營業稅,且以複數帳號經營網路商店,亦應合併計算。

③被告雖主張各商鋪獨立經營,營業額應分開計算不須被課徵

營業稅,顯與前開實務見解不同,且被告歷次書狀及開庭中亦均以各店鋪之加總營收、成本為辯論基礎,獨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改稱各商鋪係獨立經營,可見係臨訟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④被告月營業額自113年7月起即超過20萬元,自應於該月起負

擔每月營業額5%營業稅,並列入所失利益之計算,即113年7月為10,661元、8月為27,706元、9月為20,570元。

⑶參照蝦皮平台函覆資料,被告經營蝦皮網路商店自113年6-9月均為虧損,自不因終止系爭契約而有所失利益:

①蝦皮平台函覆資料,113年6-9月被告給付「成交手續費」、

「金流與系統處理費」、「免運補貼活動方案服務費」平台服務費用,為1,492元、28,186元、71,751元、53,005元。

②參照被證1、2資料,被告花費廣告費用為165,500元。於113年6-9月4個月間,每月平均廣告費用為41,375元。

③被告於113年6-9月給付原告之定期貨款為16,083元、168,613元、414,509元、305,797元。

④於113年7-9月營業稅為10,661元、27,706元、20,570元。

⑤就被告平均分擔廣告費用,加計每月營業額5%營業稅,於113年6-9月成本分別為:

6月58,950元(16,083+1,492+41,375=58,950)。

7月248,835元(168,613+28,186+10,661+41,375=248,835)。

8月555,341元(414,509+71,751+27,706+41,375=555,341)。

9月420,747元(305,797+53,005+20,570+41,375=420,747)。

⑥以此計算,被告113年6-9月均為虧損:

6月-37,038元(21,912-58,950=-37,038)。

7月-35,610元(213,225-248,835=-35,610)。

8月-1,221元(554,120-555,341=-1,221)。

9月-9,355元(411,392-420,747=-9,355)。

⑷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4.約定,自113年1

0月3日即無提供服務義務,而被告亦未提出113年9月16日至10月3日訂貨紀錄,自不能認有所失利益:

①系爭契約第7條4.約定以「乙方確認甲方之結算無誤後,甲方

發送帳單給乙方,乙方應於收到甲方帳單後7個工作日內付款,若超過截止日七個工作日,甲方將終止一切服務,直至費用繳清隔一日恢復服務」,是被告收受帳單(即原告提出之Excel對帳單),應於7個工作日內付款,並以此為截止日。若於截止日後7個工作日(即收受帳單後14個工作日),被告仍未付款,則原告得單方免除系爭契約服務義務,直至繳清隔一日後恢復。且約定恢復服務為隔一日,而就收到帳單起算日未為此標示,乃當事人意思為自收受日為起算而非翌日起算。

②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收到113年8月16-31日對帳單後並未付款

,是自113年9月13日起算14個工作日即113年10月3日,原告即無義務提供服務。且原告亦已於113年9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暫停服務。

③被告稱終止契約後受有營業損失,惟依前開計算,被告經營

網路商店未有盈餘,且其亦未提出113年9月16日至113年10月3日期間,因未履約致被告客戶訂單未能順利發貨之具體訂單證據,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自不足採。

④另原告雖曾提議將網路商店開啟休假模式,惟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確有開啟休假模式。且縱開啟休假模式,亦為被告自主商業判斷,原告僅是單純提議,並未施以強制或不正手段迫使被告開啟休假模式,自不能以之請求負擔賠償責任。

⑸被告蝦皮網路商店經營時間尚短且為虧損,尚未屬能營利之

商業模式,不能遽認未來營業額必能每月成長2.5倍,而有所失利益;被告以113年6-8月營業額推算未來營業額增長,惟此僅為被告不合經驗法則之想像。依一般經驗法則,創業並不一定賺錢,虧損倒閉者多,創業初期客源不穩,經營者也須摸索調整商業模式,故經營初期之月營業額難以預測,亦不一定能維持水準,甚至可能衰退。被告經營時間尚短,且過去經營狀況還在虧損,不能遽認未來營業額必能成長,縱有成長,亦可能再增加廣告費用或其他成本,自不能單憑想像而主張有任何所失利益。

㈤被告不得主張原告散布其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及抵銷:

⑴原告並未散布或使第三人知悉被告營業額等資訊,被告亦未舉證第三人知悉資訊:

①被告雖稱原告於後台網頁設定,讓所有與原告配合之廠商均

能透過後台網頁一覽廠商之交易筆數、交易總金額、商品銷售、優惠折扣、庫存統計等攸關廠商營業秘密。

②惟就被告營業成績,原告並無交付或使第三人知悉之動機,

且原告除未於軟體即後台網頁設定使配合廠商得閱覽,亦不知悉被告合夥人喵小陳如何利用漏洞或以何方法閱覽琳媛小舖資料,其他廠商亦無反應有資料外洩,且原告於收受通知後,為避免爭議,即於同日關閉所有合作廠商透過系爭軟體檢視自己店鋪資訊之功能。

③依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喵小陳雖稱可透過網頁看到全部

廠商資料,惟所附螢幕截圖僅有琳媛小舖部分資料,不能推斷能看到全部廠商全部資訊,況縱其能看到其他廠商資訊,並不能證明其他廠商亦能看到被告資訊。

④縱認有原告交付或使第三人知悉被告營業額等資訊情事,但

此與營業秘密法定義營業秘密不同,不能適用該法第13條,則被告應就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被告營業額等資訊,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不具「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要件,而不能逕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法第13條計算賠償數額,故被告應舉證證明損害。是系爭契約第5條3.雖約定營業額為營業秘密應保密,及原告違反應賠償損害,惟被告應就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㈥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13年6月7日簽署系爭契約,被告設立Orz生活小館&文

具批發、Hi.lifeshop、ToDoS.Shop、Eva小舖、阿嬤居家購物店、Mr.QSHOP、GO.MK市集、Dr.house賣場,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9月16日止使用蝦皮網路商店投放廣告,3月已投入約16萬元,每月銷售額均以約2倍增長。

㈡原告突然於113年9月16日單方面將兩造間包含原告行銷客服

、倉儲部等人員踢出LINE群組,並傳送「今天開始停止發貨及聊聊,上半月的款項一樣跟合約走,這周結款,9月底前雙方結清尾款款項」,要求被告將賣場開啟休假模式,並不再出貨、不再回應蝦皮聊聊,導致原告賣場因訂單取消賣家未出貨等原因遭蝦皮扣分至「限制等級2」,無法再參加蝦皮主題活動、運費或活動補助及限制商品搜尋結果,足見當日雖未告知三月後即113年12月16日終止合約,但由原告上開將工作人員退出群組、要求終止店鋪營運、不再履行契約義務等,致使被告無法營運賣場而受有損害。

㈢就抵銷抗辯之主張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3)款、第6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對

原告有保證金債權10萬元,原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被告據此為抵銷之主張。

⑵兩造對於113年6-9月營業額分別為被證2所示之21,912元、21

3,225元、554,120元、411,392元並不爭執,且對於113年6-9月間成本計算方式,平台費用均同意以原告附表7為據、亦同意每月廣告費用以41,375元計算。被告每月淨利計算方式,應為營業額扣除貨款等費用、成交手續費、金流與系統處理費、免運補貼活動服務費、廣告費,則被告每月淨利分別為-37,038元(113年6月)、-24,949元(113年7月)、26,485元(113年8月)、11,215(113年9月),足見被告營業額增長,而自113年6月至113年9月15日止計算,估算未來113年9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營業額分別為:

①113年6月營業額21,912元、113年7月營業額213,225元,7月

純成長率873%({213,225-21,912}÷21,912);113年7月營業額213,225元、113年8月營業額554,120元,8月純成長率159%({554,120-213,225}÷213,225);113年8月營業額554,120元(半月約277,060元)、113年9月1-15日營業額411,392元,9月純成長率48%({411,392-[554,120÷2]}÷277,060)。

②以純成長率計算,8月對比7月衰減18.2%(159%÷873%);9月對

比8月的衰減30.1%(48%÷159%),以未來每月成長率衰退50%預估,10月營業額成長率為24%(約1.24倍)、11月營業額成長率為12%(約1.12倍)、12月營業額成長率為6%(約1.06倍)。

③是113年9月整月營業額估算為820,097元(554,120×1.48)、11

3年10月營業額估算為1,016,920元(820,097×1.24)、113年11月營業額估算為1,138,950元(1,016,920×1.12)、113年12月營業額估算為1,207,287元(1,138,950×1.06)。

④職此,被告主張因原告惡意不履行契約內容而受之所失利益為577,292元,計算如下:

月份/項目 113.09 113.10 113.11 113.12 營業額 820,097 1,016,920 1,138,950 1,207,287 貨款等費用 (佔營業額比例75%) 615,072 762,690 854,212 905,465 蝦皮服務費 (佔營業額比例11.2%) 91,850 113,895 127,562 135,216 廣告費用 41,375 41,375 41,375 41,375 預期淨利 113,175 140,335 157,176 166,606 預期淨利總計 577,292元

⑶是被告於113年8月起即有獲利,又113年9月16日後因原告惡

意不履行,致被告11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無法營業,所失利益預期損失577,292元,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

⑷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甲方所知悉之乙方營業秘密,

包括但不限於乙方之營業額、營業模式,無論是否因使用乙方店鋪之帳號及密碼所知悉,皆應保密;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交付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甲方如有違反本條第1至3項之約定,致生乙方損害時,甲方應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失」,卻於後台網頁設定讓所有與原告配合廠商均能透過後台網頁瀏覽廠商交易筆數、交易總金額、商品銷售、優惠折扣、庫存統計等營業秘密,因其他廠商知悉進而施壓請求原告終止與被告契約,故被告依通常情形可得利益為113年9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可得淨利577,292元,因原告洩漏營業秘密進而終止契約而無法取得利益,此部分原告應賠償被告577,292元。

㈣就原告其餘主張部分:

⑴原告主張「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應負擔5%營業稅」之部分,

被告認為並不需列營業稅為成本而計算,因依蝦皮賣場規定所有賣家提供身分證實名認定,且如係個人戶並不得申請一人管理多個賣場,而本件被告係邀請親友共同經營各賣場,由被告統一對原告簽約,故應依各賣場之營業額計算,而非合計後營業額超過20萬即應負擔5%營業稅,故無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應負擔5%營業稅之情事適用。

⑵另原告稱兩造口頭約定於被告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時應成立

公司及換約部分,然兩造從未有此約定,系爭契約亦無此約定即明,原告雖曾建議如各商場月營業額已達20萬元可成立公司經營,但並非兩造合意約定。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稱因欠債若成立公司會遭強制執行,亦非屬

實。實則並無此約定,而被告當時仍考量是否成立公司,即遭終止契約。

⑷原告稱被告回覆希望借名登記成立公司,原告擔心借名登記

權責不清,因而拒絕,並以原證5文字紀錄為據等語,亦不足採;而係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起不再履約,並要求被告開啟休假模式,而在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不合法,原告方再次以存證信函稱要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銷售合約書、LINE

對話紀錄、後臺統計軟體截圖、財務對帳單EXCEL檔、光碟、匯款金流紀錄截圖、蝦皮平台公告截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截圖、存證信函、被告經營蝦皮商店Orz生活小館&文具批發頁面截圖、光碟、光碟、蝦皮公司漏未提供訂單資料表格、113年6-9月對帳單、平台服務費用整理統計表、個月營業額統計表、蝦皮函覆缺漏訂單統計表等文件為證(卷1第21-59、167-192、225、285、333頁,卷2第5-71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被告113年6-9月蝦皮廣告服務購買列表紀錄、被告各商鋪113年6-9月銷售額及支出、113年9-12月推算獲利整理表、蝦皮賣場休假模式介紹頁面、蝦皮賣場通知及懲罰紀錄、蝦皮賣場麥加計分系統介紹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後排網頁截圖、蝦皮回函整理資料、蝦皮賣場實名認證規定、蝦皮實名認證多重賣場申請說明等文件為證(卷1第111-138、239-280、341-344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2項、第546條、548條、第614準用第60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583,802元,有無理由?被告以保證金債權10萬元、終止合約所失利益577,292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兩造不爭執事項等部分:

⑴被告對原告有10萬元保證金債權。

⑵原告對被告有貨款債權583,802元。

⑶被告自113年6至9月給付予原告之定期貨款為16,083元、168,613元、414,509元、305,797元。

⑷被告於113年6-9月在蝦皮各店鋪營運之狀況部分:

①被告經營各店鋪之113年6至9月加總營業額為21,912元、213,225元、554,120元、411,392元。

②蝦皮平台之平台費用如附表7(卷1第333頁),即113年6至9月為1,492元、28,186元、71,751元、53,005元。

③廣告費用每個月41,375元。

㈢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萬元保證金債權部分,業據原告所是

認,則被告以該10萬元保證金債權主張抵銷,即非無據,堪予確定。

㈣就被告主張因原告終止合約而有577,292元預期利益損失,並以此主張抵銷部分:

⑴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單方終止導致其受有預

期利益損失,經以113年6-9月每月淨利計算,其於113年9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預期利益損失577,292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作為原告請求金額之減項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其並爭執依照被告營業額扣除5%營業稅後,113年6-9月均為虧損並無盈餘等語;故就此部分即應審酌:①被告營業額是否應扣除5%營業稅、②被告營業是否有盈餘,以及③被告是否受有預期利益損失577,292元以為確認,可以確定。

⑵就營業額是否應扣除5%營業稅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分別經營Orz生活小館&

文具批發、Hi.lifeshop、ToDoS.Shop、Eva小舖、阿嬤居家購物店、Mr.QSHOP、GO.MK市集、Dr.house賣場、喵小舖等蝦皮賣場以執行系爭契約,被告並於本件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所有賣場預期利益損失,顯見該蝦皮賣場均為被告所經營,應可確定。

②其次,被告卻主張因蝦皮公司實名制之原因,個人只能經營

單一賣場,因此邀集親友以個人名義經營各蝦皮賣場等語,然查,被告此部份主張,顯然與其之前所稱蝦皮賣場均為其營業等語,有所扞格,是其此部分是否屬實,即堪容疑。

③再者,該蝦皮店鋪賣場均為銷售原告所供應貨物,並均利用

原告之銷售系統以完成消費者購買之交易,並用以履行兩造間所定系爭契約,據此,若如被告所主張係邀集親友各別經營各賣場,依此即係以相同之供應商而設立各別賣場,無異形同在蝦皮平台創造數競爭者,而瓜分被告單獨經營賣場之利潤,此顯與一般商業競爭市場常情矛盾,是被告答辯稱係邀請親友經營各賣場等語,顯非合理,不足採信。

④況且,被告就預期利益損失之計算,係將各賣場之營業額、

廣告費用、成交手續費、金流與系統處理費、免運補貼活動方案服務費等費用,均予以合併計算,尤其,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保證金,被告亦僅繳納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而非就各賣場各別繳納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此亦與其所稱親友個別經營蝦皮賣場之情形有別,並不足採,且由此足見被告係以借用親友名義作為人頭方式用以登記,並達成迴避蝦皮賣場之規定,並以之規避應繳納之稅捐,並且屬於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及刑法等違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據此,並無依照被告前揭答辯,而為係其親友分別經營賣場之認定,亦可確定。

⑤從而,該蝦皮賣場為被告規避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及刑法

之行為,屬規避法律之違法行為,即涉有刑事及行政責任,應負擔刑事責任及補繳追繳營業稅,並受違章裁罰之處置,據此,就被告所稱蝦皮賣場營業額應分開計算、賣場有盈餘等語,即無從予以認定,則被告前揭主張,尚非足採。

⑥準此,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

」,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損失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28號),亦即所謂營業損失應以企業稅後淨利計算。而參諸被告經營賣場於113年6-9月營業額為21,912元、213,225元、554,120元、411,392元,足見自113年7月起營業額業已逾20萬元,而依營業稅法、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及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等規範,被告經營賣場應按月課徵5%營業稅(即113年7月營業稅為10,661元、8月營業稅為27,706元、9月營業稅為20,570元),可以確定。

⑶就被告經營蝦皮賣場是否有盈餘部分:

①蝦皮公司於其所經營賣場於113年6月1-30日、113年7月1-31

日、113年8月1-31日、113年9月1-16日期間,有關成交手續費、金流與系統處理費、免運補貼活動方案服務費等費用,每月個別為1,492元、28,186元、71,751元、53,005元,而為兩造不予爭執,有蝦皮公司函、光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1第213、317、349頁),堪予確認。

②就廣告費用部分:被告主張花費廣告費用165,500元,因此於

113年6-9月4個月間,每月平均廣告費用為41,375元,為兩造不予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9頁),亦堪予確認。

③就被告於113年6-9月按月給付貨款部分:期間被告給付原告

貨款為16,083元、168,613元、414,509元、305,797元,為兩造不予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9頁),亦堪予確認。

④就被告應繳納之營業稅部分,113年7月營業稅為10,661元、8

月營業稅為27,706元、9月營業稅為20,57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予確認。

⑤則被告主張113年6-9月營業額(113年6月21,912元、113年7月

213,225元、113年8月554,120元、411,392元)扣除上揭成本(成交手續費、金流與系統處理費、免運補貼活動方案服務費、廣告費用、營業稅等),每月盈餘分別為:

113年6月:21,912-(16,083+1,492+41,375)=-37,038元。

113年7月:213,225元-(168,613+28,186+10,661+41,375)=-35,610元。

113年8月:554,120-(414,509+71,751+27,706+41,375)=-1,221元。

113年9月:411,392-(305,797+53,005+20,570+41,375)=-9,355。

⑥據此,被告經營蝦皮賣場自113年6-9月均為虧損,並無其所

述逐月轉變為盈餘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起即有獲利盈餘之情形等語,即非有據。

⑦況且,民法第216條所規定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

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但被告所主張自113年8月起有獲利盈餘,乃係由營業額數字及營業成長率予以推估計算所得,然此忽略市場變動因素,以及成本費用變動、原物料成本上漲、行銷人事成本等等因素,皆可能對獲利盈餘產生影響,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計算之獲利盈餘,係依一般通常情狀,以其預定營運計畫所獲得之盈餘,並具有客觀確定性,因此,被告主張自113年8月起有獲利盈餘,即無從採據,亦可確定。⑷因此,被告經營賣場均屬於虧損,則被告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損失577,292元等語之部分,亦非有據。

㈤就被告主張營業秘密損害賠償577,292元並為抵銷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⑵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將被告營業有關之交易筆數、交易總金

額、商品銷售、優惠折扣、庫存統計等攸關廠商營業之秘密,悉數於銷售系統之後台網頁予以公布,致使所有與原告配合之廠商均能透過後台網頁閱覽,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告銷售系統截圖以為佐證(卷1第137-138頁),然而,該截圖乃琳媛小舖於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有關交易筆數、交易總金額、平台交易總金額之資料,並非被告所經營賣場,無從作為被告營業資訊亦有洩漏之佐證,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則被告主張:營業秘密遭原告銷售系統洩漏予第三人等語,尚屬無據。

⑶準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營業秘密遭洩漏,則被告請求營業秘密損失577,292元及為抵銷,均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583,802元,為有理由,然就被告以保證金債權10萬元主張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483,8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即應予以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483,802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1第79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3,802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