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傅○芸(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被 告 蔡○瓖(原名:蔡○蕙)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法院辦理公示送達及裁判書公開作業時,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前段、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非屬保護令事件、家事事件等依法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故本件審判程序仍以公開審理為原則,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因兩造分別列對造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7號裁定准許原告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9號准許被告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1、283、284頁),爰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離婚後,仍
繼續同居,原告嗣於112年10月1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自原告搬離後,被告不斷以訊息、信件騷擾原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本院家事庭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至今仍持續以各種行為抹黑、恐嚇原告,尤其兩造有許多共同朋友,被告於Facebook帳號名稱「Raguel Tsai」個人頁面(下稱被告臉書頁面,網址詳卷)發表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貼文,於Facebook粉絲專頁「林也小院Lives Yard★」(下稱系爭粉絲專頁,網址詳卷)發表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貼文,導致兩造共同朋友及其他臉書使用者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影響原告之正常交友及名譽甚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移除附表編號9至18所示言論,以回復原告平靜生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刊登判決及移除言論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被告臉書頁面、系爭粉絲專頁均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7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㈢被告應將刊登於被告臉書頁面中,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貼文,及刊登於系爭粉絲專頁中,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貼文內容。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訊息、電子郵件內容,或被告與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公司)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第三人均無從知悉,無涉名譽權侵害。被告委託原告投資,原告卻無故登入被告銀行帳戶,被告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故傳訊予原告、或與原告任職公司聯繫,乃係人之常情,實非故意貶損他人名譽之舉。附表編號9至18所列言論多屬抒發心境、並未指名道姓謾罵原告,性質應為意見表達。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㈠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結婚,嗣於112年1月18日離婚(見限閱卷)。
㈡原告任職於嘉實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之工作。
㈢本院卷第59頁所示之留言(即原證3-1);本院卷第261、65
、67、71至73頁所示之對話(即原證3-3、4-1、5-1、6-2、6-3);本院卷第69、87、93、95、107、108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即原證6-1、7-1、8-1、9-1、12-2);本院卷第61、97、99、101、109至125、269至279頁所示之臉書貼文(即原證3-2、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4至27),帳號使用人均為被告,且均為被告所張貼及傳送。
㈣本院卷第69、87頁所示之收件電子信箱(即原證6-1、7-1)
為原告任職之嘉實公司之信箱,本院卷第93、95、107、108頁所示之收件信箱(即原證8-1、9-1、12-2)為原告個人信箱。
㈤本院卷第63、65、67、73至76頁之留言(即原證3-2第2張、4-1、5-1、6-3)為兩造間個人對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名譽權,指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
望或信譽,為人格、道德之社會評價,是否受有損害,均以客觀上之評價有無貶損而定,至於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
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自由權之人格法益,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行動自由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㈢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部分:
查此部分言論係被告指摘原告為被告代操投資卻擅自登入被告帳戶、失聯、避不見面,整體觀察該言論內容,足以造成他人對原告有違法行為之聯想,對原告於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受到貶抑,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惟此部分言論應有真偽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如被告業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仍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查被告之元大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曾於111年11月24日3時44分許遭登入之情事,有元大銀行寄發電子郵件通知頁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1頁),參以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被告確實有給原告相關金融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則被告據此推測係持有網路銀行帳戶之原告擅自登入,進而發表此部分言論,即非憑空捏造。又所指失聯、避不見面部分,查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9時7分許以簡訊對原告表示:「不接電話真的太賤了,難道有事要詢問都沒有辦法?你是要躲一輩子嗎?」等語,原告於同日17時53分許始回覆:「我打電話沒人接聽,我持續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足見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前有積極欲聯繫原告,原告直至上開時間始回覆,被告基於自身經驗、見聞而認為原告有失聯、消失之情,亦非無所憑據。從而,被告基此所發表之言論,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部分:
查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9時7分許以簡訊對原告表示:「不接電話真的太賤了,難道有事要詢問都沒有辦法?你是要躲一輩子嗎?」、「你傷害別人的時候,別人想消失,你在那邊反應大覺得不可以,我竟然還傻傻的委屈自己,以為是我真的不能這樣這樣不好,但你就可以自己隨時就改變心意隨時丟下小孩責任隨時失聯,真的是學到了!」、「你再繼續消失,我會繼續寫信到你公司去投書!」等語,原告回覆:「什麼事嗎?妳讓彼此靜下來不行嗎?為什麼又要影響心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又於同日17時53分許表示:「我在林口山上還回不去,而且沒什麼訊號,你可以聯絡我爸,幫我接小孩和陪他們睡覺明天要接蕭蘋樂樂到大坪,蕭爸不在。」等語,原告於17時53分許回覆:「我打電話沒人接聽,我持續聯繫,妳有埔里家裡電話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就兩造對話前後脈絡觀察,被告係因子女照顧、接送等事宜積極欲與原告取得聯繫,始對原告表示:「你再繼續消失,我會繼續寫信到你公司去投書」等語,目的僅在促使原告盡速回覆,並非告以惡害之行為,再參以原告觀覽該訊息後,僅回覆請被告「靜下心」,難認原告因此心生畏怖。從而,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部分:
查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7時31分許以簡訊對原告表示:「如果只會擺爛卻蓄意不離婚,對我來說是嚴重的惡意傷害!我會不顧一切手段去回饋你的作為!」等語,原告則回:「莫名奇妙,我不能沉澱下來嗎?你的幸福是幸福、我的未來就不是值得我自己重視嗎?不到一個禮拜,就一直又在趕別人走,又在強迫別人離婚。你受不了你可以自己先搬走。」等語,被告續而表示:「若一定堅持要扯破臉敬酒不吃吃罰酒的話,那就週一我會繼續鬧你公司去,你車子那邊我也會跟對方聯手,若週一前約好離婚手續時間,好好像個大人處理自己造成的爛攤子,沒有必要扯破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就兩造對話前後脈絡觀察,兩造係因是否離婚一事而爭吵,縱使用語、言詞激烈,亦難遽認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況原告於對話過程中,尚能針對被告提出之論點反駁、質疑,且稱「若被告受不了的話可自行先搬走」等語,實難認原告因此心生畏怖。從而,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⒋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部分:
⑴查其中關於「原告常常說自己幫公司操作粉專文章,是老闆
的心腹」等部分言論,僅係表示原告自陳是老闆之心腹等情,並無負面之意,尚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受到貶損,難認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另關於「原告說服被告提供投資帳號及協助做金融操作,前
後累計虧損達5、60萬元」部分言論,是被告就原告代投資一事夾敘夾議發表之言論,就其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查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7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中陳稱:我曾帶被告參加投資課程,我擔任小老師,被告則擔任助教,又我有幫被告代操一些債券的ETF,因為被告說他比較忙,且我對投資比較了解,才會由我幫忙操作,且於112年10月前被告之投資確時係虧損狀態,但後來都有賺回來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79頁),足見原告確實曾為被告代操投資,且於112年10月前係虧損狀態,是被告基於上開資料發表此部分言論,業有相當之查證,自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另關於上開言論涉及意見表達部分,係就投資獲利與否之意見表達,因投資本屬有賺有賠,被告就該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尚不具違法性。
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中,關於原告「時常至苗栗、新竹騷
擾被告」、「成立粉專抹黑被告」等言論,係指摘原告有騷擾行為、成立粉絲專頁抹黑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於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受到貶抑,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惟此部分言論應有真偽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如被告業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仍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查被告以原告有透過電子郵件、電話、臉書等管道騷擾被告,且成立「林也債務糾紛追討經驗分享」粉絲團之行為為由,檢具調查筆錄、電子郵件、LINE訊息截圖、粉絲團專頁文章截圖、MESSENGER訊息截圖等證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9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有上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則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尚非憑空捏造。再觀被告提出之「林也債務糾紛追討經驗分享」之臉書粉專截圖,其中1篇貼文記載:「過去嘗試要協助釐清現金流,天啊!!遇到好大的阻力與毫不反應!!甚至變身超級賽亞人!!!莫非口口聲聲的夫妻要有"共同感"是詐騙話術?實際上男方拿出來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並刊登1張111年12月8日之電子郵件截圖,該截圖載稱:「最慢於12/20前完成離婚手續免除夫妻名義上之牽連」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據此,上開臉書粉絲專頁既以被告之暱稱「林也」為名,該設立者顯然係與被告有糾紛,又上開貼文多次提及「夫妻」,且張貼之照片係兩造間之電子郵件截圖,被告因此推認上開臉書專頁之設立者即是被告之前夫即原告,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基此所發表之言論,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⒌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部分:
查此部分言論係指摘原告有擅自登入被告銀行帳戶卻失聯、騷擾之行為,對原告於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受到貶抑,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惟此部分言論應有真偽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而如前⒈所述,被告發表原告有登入被告銀行帳戶後卻失聯之言論,非無所據,另如前⒋所述,被告發表原告有騷擾行為之言論,亦非虛詞捏造,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則被告基此所發表之言論,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⒍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部分:
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22時14分許傳送電子郵件至原告之私人電子信箱,稱:「感謝您累積濫用司法和告訴的次數已滿,我與律師已函送擬請求賠償,這麼閒閒沒事做,真的是你公司該負起責任!看到一堆你跟我朋友發牢騷的對談深感您根本是一隻社會腐爛邊緣的黑心蛀蟲,別人把你當笑話,你還無知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綜觀被告發表言論之脈絡,係因被告認為原告濫用司法資源、多次興訟,進而稱原告是「社會腐爛邊緣的黑心蛀蟲」,係屬被告基於原告濫用司法資源一事所為之意見表達,因言論涉及司法資源之分配使用,屬可受公評之事,縱使用語尖酸刻薄、令原告感到不悅,仍難認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又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係侵害其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基於前開同一理由,亦難認有侵害該等權利甚明。
⒎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部分:
如前⒈所述,原告自陳:被告確實有給原告相關金融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足認原告確實持有被告金融帳戶,而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僅係促使原告盡速歸還金融帳戶之使用權,縱使被告向原告任職之公司說明此事,僅係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用之合法手段,尚難認係告以惡害之行為,亦難認原告因此心生畏怖。從而,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⒏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為部分:
查此部分言論係被告對原告私人信箱所傳送之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見此部分言論係兩造間一對一之談話。而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前開有關原告有使用被告銀行帳戶、騷擾、設立臉書粉絲專頁等行為,因而透過私人電子郵件發表:「真的能感覺到你的心理變態了」等語,實屬被告申論其個人意見,該等言論既未公開於眾,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揆諸同一法理,亦難認此部分言論不法侵害其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甚明。
⒐如附表編號9所示行為部分:
查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於其個人臉書上張貼:「好心人士發現,一直持續不斷檢舉我房子和土地的就是我那個可怕的前感情關係人,完全跟苗栗地方人士無關,我真的鬆了一口氣,苗栗還是一個很好的地方,都是我自作孽而已,身為一個和平主義者真不知道該怎麼對付這種人,有人有好方法嗎?我保護令還在他各種用盡方法騷擾警察局警員和各種公務員耶,神經病真的最可怕,我其實一直可以告他但我真的不想變成狗咬狗,但警察都說這種人就是要告回去,每次都逼我出大絕公開發文,這樣真的很耗損,個人帳號已經這樣一次了,粉專還要來一次,但不是這樣,真的沒有辦法找到真實。一整天這樣高潮迭起的戲劇化到我都睡不著了,但一方面也好欣慰,至少大家都是好人,還是一樣我喜歡的『地方』,我不用懷疑別人,懷疑鄰居搞不清楚誰是誰非,誰在暗中一直以來就只有一個人始終就是那個人」等言論(見本院卷第97頁),觀其全文,並未指明論即之對象即為原告,亦無透過標註、引用等方式揭露任何能與原告連結之資訊,難認係在指摘原告。況縱認觀覽此部分言論之人則將指述對象連結至原告,因檢舉違章建築本即是全體公民之權利,此部分言論尚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受到貶損,難認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⒑如附表編號10所示行為部分:
如前⒋所述,被告觀覽「林也債務糾紛追討經驗分享」之臉書貼文內容、刊登照片後,因認該粉絲專頁內有諸多兩造間之互動資訊,推認上開臉書專頁之設立者即是原告,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基此所發表之言論,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不欲使與偵查案件無關之人得知原告於偵查案件中之答辯內容,被告卻將之公開,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惟民法上隱私權之內涵,係保障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之權,故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應有合理之期待,始有保護之必要,而被告既為該偵查案件之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7、78頁),其於個人臉書上陳述原告於該偵查案件中之答辯,原告對此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⒒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為部分:
查此部分言論指摘原告有恐嚇行為,固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惟此部分言論應有真偽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如被告業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仍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觀被告於113年8月3日於其個人臉書上張貼:「讓大家看看傅先生一邊用司法騷擾我一邊寄給我的一封又比一封長的信,這是2024/5/8,上面裁掉的主文都是長長的一堆恐嚇說一定會讓警察把我從公司帶走等等,最後寫這些可笑的話語試問是什麼樣的心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僅係指稱「原告希望被告遭警察逮捕」,而參以原告確實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之告訴,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至388頁),是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並非無憑,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原告另主張:被告張貼原告傳送之個人信件內容,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惟觀被告轉貼之電子郵件內容全文,並未提及原告之個人資訊(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兩造間為電子郵件往來,一方即得預期他方日後披露通訊內容之可能性,就對話之一方保守對話內容自無合理期待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⒓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部分:
查此部分言論指摘原告是「渣男大閒人」、「娘們」,無真偽可言,係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而被告於113年8月14日19時許於其個人臉書上張貼:「不然每次來報告一下渣男大閒人的動態好了,上次把他寫信來的自己很受有錢又模特兒身材的女性歡迎,要把她的所有都給他的無聊發言放出來後,他娘們又跑去派出所哭訴說被我妨礙民譽了,自己做的事說的話,到底誰妨礙了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綜觀被告發表言論之脈絡,係被告針對原告對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一事發表個人感想,而原告對司法資源之使用,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認原告提告行為屬「渣男大閒人」、「娘們」,縱使用語尖酸刻薄、令原告感到不悅,仍難認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⒔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為部分:
如前⒓所述,此部分言論縱使用語尖酸刻薄、令原告感到不悅,仍難認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⒕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為部分:
查此部分言論是被告基於兩造離婚後之交際往來情形,夾敘夾議所發表,其中有關原告有「騷擾」行為部分,有真偽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惟如前⒋所述,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並非憑空捏造,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另其於有關「神經病」、「瘋子」、「PUA」等言論,係被告對於原告多次興訟、騷擾行為等可受公評之事發表之個人意見,縱使用語尖酸刻薄、令原告感到不悅,仍難認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⒖如附表編號15所示行為部分:
查此部分言論是被告基於兩造離婚後之交際往來情形,夾敘夾議所發表,其中有關原告有「調查、關注、跟蹤被告」之行為部分,有真偽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惟原告於兩造離婚後,確實仍持續關注、追蹤被告個人臉書,此觀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即明(見本院卷第71、72、97至118頁),且如前⒋所述,被告發表原告有跟蹤騷擾行為之言論,亦非憑空捏造,難認此部分言論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另其於有關指稱原告「白爛」等言論,係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行為發表之個人意見,縱使用語尖酸刻薄、令原告感到不悅,仍難認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⒗如附表編號16所示行為部分:
查被告於113年9月29日於林也小院專頁上張貼:「本起事件的詐欺慣犯小人仍在持續以各種司法糾纏和盜入的方式騷擾和勒索,對人性的陰暗面及社會法治、司法濫用感到遺憾,也為他由前妻照顧的兩個兒子的未來感到遺憾。未來或許多年後我會述說和記錄這個親身經歷的恐怖故事始未,收錄在「女人40」,希望男性可以學會如何尊重女性,也警示女性學會避開這類型邊緣性格的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觀其全文,並未指明論即之對象即為原告,況縱認觀覽此部分言論之人得將指述對象連結至原告,此部分言論是被告基於兩造離婚後之交際往來情形,夾敘夾議所發表,有關「司法糾纏」、「司法濫用」等言論部分,業如前述⒍、⒒所述;有關「騷擾和勒索」等言論部分,業如前⒋、⒌所述,難認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⒘如附表編號17所示行為部分:
查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於林也小院專頁上張貼:「『每個月我負擔2萬元,但妳的土地房子讓我共同持分』。去年四月,202304,我因為這人長期的糾纏騷擾封鎖對方,只剩Gmail因為無法封鎖而仍有訊息往來,但我都還完整的表明『沒有必要就不用聯絡了』這對話的當天他無預警的入侵我和孩子在峨眉的住所,我故作鎮定的正常對談,後續他當日寄信給我『今日突然出現委屈妳了』。五月,2023.05,我獨立在自己的母親節才買下了頭份的土地和老屋,作為自己和兩個孩子未來營生的立基之地,就收到了標題為『共同持有相關訊息』這封信,裡面幻想著他怎樣可以以小博大而擁有土地所有權。在基地施工的期間,女性工程人員告訴我『這邊的人很壞心,一直鬼鬼崇崇在附近拍照』她清楚看到了對方,而我看到了這個熟悉的人閃走的背影。後來據說這人花了大把時間從他居住地台北來回苗栗檢舉了我三十多次,同時還報案控告我跟蹤騷擾他、入侵我個人不公開的FB控告我妨害名譽和洩漏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觀其全文,並未指明論即之對象即為原告,亦無透過標註、引用等方式揭露任何能與原告連結之資訊,難認係在指摘原告。況縱認觀覽此部分言論之人得將指述對象連結至原告,此部分言論是被告基於兩造離婚後之交際往來情形,夾敘夾議所發表,有關「檢舉」等言論部分,業如前述⒐所述;有關「糾纏騷擾」等言論部分,業如前⒋、⒌、⒖所述,難認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⒙如附表編號18所示行為部分:
查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於林也小院專頁上張貼:「……這樣的精神騷擾也持續一兩年了,總是希望用和平的方式解決的我,或許縱容了對方一次一次越發欺人太盛,總是不尊重界線的堵我、入侵,到最後用恐嚇、惡意脅迫的方式,是我一直逃避去面對人性黑暗的面相,縱使對方言詞行為非常的毀壞三觀,我也只是直接表達,沒想過其他更積極的應對方式,想著或許保持友好這樣就可以讓事情不往不好的地方發展。一直到了法律階段,我才驚覺對方早就預謀錄音和安排劇情,甚至不惜公開自己跟前妻的所有對話拿來做證,原來前妻一直被蒙蔽以為是我對這個人糾纏不清……我被心理變態扭曲的男性拿著去變成跟前妻證明自己存在價值很高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觀其全文,並未指明論即之對象即為原告,況縱認觀覽此部分言論之人得將指述對象連結至原告,此部分言論是被告基於兩造離婚後之交際往來情形,夾敘夾議所發表,有關「騷擾」等言論部分,業如前⒋、⒌、⒖所述,難認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有關「心理變態扭曲的男性」部分言論,係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行為發表之個人意見,縱使用語尖酸刻薄、令原告感到不悅,仍難認被告發表此部分言論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㈣綜上,本件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隱私
權、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刊登本件判決、將系爭言論移除,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被告臉書頁面、系爭粉絲專頁均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7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㈢被告應將刊登於被告臉書頁面中,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貼文,及刊登於系爭粉絲專頁中,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貼文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被告行為 原告主張侵害權利 被告抗辯 1 111年11月24日 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公司)YouTube頻道留言:「 貴公司傅○芸先生代操我四百萬資金 但昨夜半夜沒有預先告知的登入我銀行帳號 今日失聯避不見面…」。 (本院卷第59頁) 名譽權 (事實陳述) 原告確有無故登入被告銀行帳號且失聯之情事,此為意見表達。 2 111年11月27日 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你再繼續消失 我會繼續寫信到你公司去投書!」 。(本院卷第65頁) 自由權(精神) 被告向嘉實公司投書,乃合法申訴管道的陳述。 3 111年12月9日 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敬酒不吃吃罰酒的話 那就 週一我會繼續鬧你公司去 你車子那邊我也會跟對方聯手…」。(本院卷第67頁) 自由權(精神) 被告向嘉實公司投書,乃合法申訴管道的陳述。 4 112年12月3日 被告寄送郵件至嘉實公司之電子信箱,稱:貴公司嘉實資訊行銷部員工傅○芸先生 以自己為金融投資專家身分帶單親媽媽蔡女士(即被告)去聽投資大會並說服蔡女士提供設立投資帳號及協助做金融操作 前後累計虧損達五六十萬,在上班期間常未進公司,卻一直到苗栗和新竹騷擾蔡女士之正常生活,多在週三到週四、五時,並常常說自己幫公司操作粉專文章,是老闆的心腹,取信蔡女士,卻因為後發生情感糾紛對蔡女士心有不滿,開始勒索討債,貴公司傅○芸先生成立粉專抹黑蔡女士…。(本院卷第69頁) 名譽權 (事實陳述) 被告與嘉實公司之電子信箱往來,不涉名譽侵害之公然要件,此為意見表達。 5 112年12月30日 被告寄送郵件至嘉實公司之電子信箱,稱:傅○芸先生轄貴公司員工之名義 誘騙投資和參與投資課程 導致多次虧損 和曾取得我方銀行帳號密碼自行登入投資帳戶後失聯避不見面 長期約二到三年的時間於上班時間不斷騷擾及來訪苗栗新竹 我方已經聲請保護令…。(本院卷第87頁) 名譽權 (事實陳述) 被告為與原告取得聯繫,向嘉實公司求助,非屬不法行徑。被告與嘉實公司之電子信箱往來,不涉名譽侵害之公然要件,此為意見表達。 6 113年1月19日 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您根本是一隻社會腐爛邊緣的黑心蛀蟲…。(本院卷第93頁) 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 兩造郵件往來內容無涉侵害人格法益。 7 113年3月7日 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請給我集保密碼不然我會跟你公司反應你蓄意使用。(本院卷第95頁) 自由權(精神) 被告向原告索取名下帳戶密碼並無不法,兩造郵件往來內容並非公開信件。 8 113年3月15日 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 真的能感覺到你的心理變態了。(本院卷第95頁) 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 兩造郵件往來內容無涉侵害人格法益。 9 113年3月15日 被告於被告臉書頁面發文,稱:好心人士發現 一直持續不斷檢舉我房子和土地 就是我那個可怕的前感情關係人…。(本院卷第97頁) 名譽權 (事實陳述) 未指明對象。 10 113年4月20日 被告於被告臉書頁面發文,稱:傅姓嫌疑人竟然在庭上說粉專不是他設的、假帳號也不是他,虛假指控都不是他,敢做不敢當、說謊專家…。標註大說謊家(本院卷第99頁) 隱私權 名譽權 (意見表達) 未指明對象且屬合法之意見表達,隱私權部分無合理期待。 11 113年8月3日 被告於被告臉書頁面張貼原告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内容,並發文稱:…傅先生…說一定會讓警察把我從公司帶走…。(本院卷第101頁) 隱私權 名譽權 (事實陳述) 未指明對象且屬合法之意見表達。 12 113年8月14日 被告於個人臉書頁面發文,稱:…來報告一下渣男大閒人的動態…他娘們又跑去派出所…。(本院卷第109頁) 名譽權 (意見表達) 未指明對象且屬合法之意見表達。 13 113年8月18日 被告於被告臉書頁面發文稱,我覺得謝謝傅娘們先生…。(本院卷第111頁) 名譽權 (意見表達) 未指明對象且屬合法之意見表達。 14 113年9月13日 被告於被告臉書頁面發文,稱:…遇到的是什麼樣子的神經病…被這個瘋子騷擾, 當初我也是被這樣PUA… 侵犯我住處時我就應該要當下即刻報警…。(本院卷第113頁) 名譽權 (意見表達、事實陳述) 未指明對象且屬合法之意見表達。 15 113年9月16日 被告於被告臉書頁面發文稱:真的很白爛 每天都在調查我關注我跟蹤我…都過一年了還在持續沒有停過…。(本院卷第117頁) 名譽權 (意見表達、事實陳述) 未指明對象且屬合法之意見表達。 16 113年9月29日 被告系爭粉絲專頁發文,稱:…本起事件之詐欺慣犯小人仍在持續以各種司法糾纏和盜入的方式騷擾和勒索,…。(本院卷第119頁) 名譽權 (意見表達、事實陳述) 未指明對象且屬合法之意見表達。 17 113年10月13日 被告系爭粉絲專頁發文,稱:…202304.我因為這人長期的糾纏騷擾封鎖對方… 五月,2023.05…收到了標題為共同持有相關訊息這崩信,裡面幻想著他怎樣可以 以小搏大而擁有土地所有權。在基地施工的期間,女性工作人員告訴我這邊的人很壞心,一直鬼鬼祟祟在附近拍照他清楚看到了對方,而我看到了這個熟悉的人閃走的背影。後來據說這人花了大把時間從他居住地台北來回苗栗檢舉了我三十多次…。(本院卷第121頁) 名譽權 (事實陳述) 未指明對象且屬合法之意見表達。 18 113年10月17日 被告系爭粉絲專頁發文,稱:…這樣的精神騷擾也持續一兩年了…用恐嚇、惡意脅迫的方式…,我被心理變態扭曲的男性…。(本院卷第125頁) 名譽權 (意見表達、事實陳述) 未指明對象且屬合法之意見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