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江國盛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被 告 謝一全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萬3,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萬3,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者均同)2,200萬元,經預扣利息後原告實際交付借款2,120萬210元(下稱系爭A借款),約定還款日為112年10月16日,被告迄今全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2月間至澳門賭場觀光賭博,被告有賭資需求,
遂於1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港幣186萬1,575元。原告因而向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數額港幣,並貸與被告(下稱系爭B借款)。惟被告僅於113年3月11日匯款321萬8,909元為一部清償,尚積欠港幣98萬1,655元(即約新臺幣407萬3,868元)未清償。
㈢爰依民法第474條、系爭A、B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就系爭A借款中之100萬元對被告為一部請求、系爭B借款則為全部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7萬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B借款之請求並無任何爭執。然就系爭A借款,係訴外人張宏臺經被告牽線,向原告借款,被告並非借用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A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A借款並約定還款日為112年10
月16日,被告因而將中美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2,200萬元、發票日為112年10月16日之支票,背書予原告作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支票為佐,該紙支票確有被告簽名背書無誤(見本院卷第23頁),互核相符。又觀諸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被告傳訊自承:「2200,我有跟你說過每個月最少給你250-300,是寶佳的還款」(見本院卷第29頁),除顯然承諾定期還款之旨外,其所述數額「2200」亦核與原告所主張預扣利息前借貸金額相符。再者,原告確曾於112年8月18日匯款1,920萬210元、2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合計金額為2,120萬210元,有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原告所主張扣除預扣利息之借貸數額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A借款,要屬非虛。⒉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A借款實為張宏臺所借用云云,然查證人
張宏臺到庭證稱:我雖見過原告一兩次,但不熟識,我沒有原告聯絡方式,也未曾向原告借款。我曾向被告借款,金額上千萬元,具體數額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足見張宏臺未向原告借貸。又被告雖曾委由地政士湯和棟辦理將張宏臺名下所有苗栗縣公館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有湯和棟114年4月24日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抵押權登記本不能用以推論原因債權之存否或內容,遑論該抵押權登記根本未設定完成,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況且,細繹湯和棟114年5月23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9頁),有關上開抵押權之債權人為何人一事,湯和棟係向被告確認得悉,原告之身分資料等亦係被告提供,亦即湯和棟並非自原告或張宏臺處得悉系爭A借款之貸與人或借用人為何人,其陳報狀所載內容自不能證明系爭A借款實為張宏臺所借用。準此,應認系爭A借款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被告借得系爭A借款後如何運用、是否再轉借他人,全屬另事,核與原告無涉。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A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一部請
求被告給付其中100萬元,核屬有據。㈡系爭B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B借款,尚餘港幣98萬1,655元未
清償等情,被告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又兩造業已約定以新臺幣還款,匯率以1:4.15計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7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⒉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兩造LINE訊息紀錄,原告前於113年3月間某日傳訊予被告稱:「先把你澳門倫敦人欠的賭債還清~不然謝詩盈賭場哪裡難交代、很麻煩」、「澳門你自己有要還錢過去嗎……」,被告回訊:「要用你的名字,我不行」(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堪認上述訊息往來即係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B借款之意,則上述催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顯已逾一個月,被告即應負返還借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7萬3,868元(計算式:98萬1,655x
4.15=407萬3,868,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B借款
合計507萬3,868元(計算式:100萬+407萬3,868=507萬3,868),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借款部分,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16日,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系爭B借款部分,原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自催告後一個月之113年4月間某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