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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 王啟銘兼訴訟代理人 孟慶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桑銘志被 告 李天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在臺北市湖南同鄉會各群組張貼公告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分別在「台北市湖南同鄉會讀書會Line群組」、「湘台鄉親聯誼論壇Line群組」、「湖南鄉親人文.生活園地Line群組」張貼公告道歉啟事,連續刊登30天(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被告在「台北市湖南同鄉會讀書會」群組發表貼文所生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孟慶熹係臺北市湖南同鄉會(下稱同鄉會)第10屆會員代表、第11屆理事、第12屆前總幹事、現任顧問,原告王啟銘係同鄉會第12屆顧問,被告則係同鄉會第12屆會員代表。被告自恃40多年退休司法警察身份,長期在「台北市湖南同鄉會讀書會」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肆無忌憚的大放厥詞,並常以「聽說、傳聞、轉line」等為由,未經查證事實,即對他人進行批判、污衊、威脅、誹謗、揭發個人隱私等。被告於112年3月12日至4月17日期間在系爭群組公開發表如附表1所示言論,於112年3月25日、3月31日在系爭群組公開發表如附表2所示言論,係惡意公然造謠,張貼上述不實言論散布於眾,對原告侮辱、誹謗、污衊,損害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遭受長期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張貼公告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在「台北市湖南同鄉會讀書會Line群組」、「湘台鄉親聯誼論壇Line群組」、「湖南鄉親人文.生活園地Line群組」張貼公告道歉啟事,連續刊登30天。

二、被告則以:

㈠、孟慶熹與被告均為同鄉會成員,因會務事宜有所齟齬,孟慶熹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意,自112年3月30日至4月22日在系爭群組,以暱稱「孟閔」公開發表不實訊息之內容,貶低被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經被告檢據事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孟慶熹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224號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49號審理中。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1所示言論均為事實陳述,係對孟慶熹所發表不實訊息予以反駁,或對孟慶熹、理事長桑銘志違反法(鄉)規之事提出質疑,並為讓鄉親會員了解同鄉會運作真實現況,被告才將孟慶熹違法(規)事實PO出讓鄉親會員知悉並公論,冀望孟慶熹能依法(規)行事,原告發表如附表1所示言論並未超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且原告並無誹謗孟慶熹之惡意。又孟慶熹所提群組對話內容並非對話全部文詞,僅截取對被告不利之部分,實為斷章取義,關於附表1所示言論提及孟慶熹跑到大陸去玩部分,因孟慶熹年過65歲受聘擔任同鄉會總幹事,卻未依同鄉會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繳驗公立醫院體檢合格證明書,導致孟慶熹111年5月初就職,於9月21日即開始請病假,於11月28日經准許留職停薪,後桑銘志還准許發給年終獎金1.5個月,事涉同鄉會之損失,且孟慶熹本可至免費看診之三軍總醫院、榮民總醫院看診,卻遠赴對岸之軍醫院看診,實不能除排有假藉看病之理由,請長假到對岸探望敘舊之疑慮;關於附表1所示言論提及孟慶熹有老人痴呆部分,係因被告發現孟慶熹只要看到被告在系爭群組PO出其違法(規)事實,孟慶熹即會連續PO出不相干之相同文章,被告才質疑孟慶熹不排除有老人痴呆症,否則豈會有將相同文章連續PO出,且忘記相同文章已PO出多次之情形。

㈡、被告並無誹謗、污衊王啟銘之情事,關於附表2編號1所示言論,被告只是針對證人殷新民與王啟銘間關於王啟銘一直要殷新民介紹陸配讓他認識之對答接著論述,關於附表2編號2所示言論係殷新民親口所言,被告僅是好意規勸,告知王啟銘及鄉親會員那樣的行為會構成性騷擾,關於附表2編號3所示言論,殷新民曾在系爭群組公開PO文指出王啟銘行為欠檢點,並有其他陸配在鄉親聊天中談起,關於附表2編號4所示言論,被告只是提醒王啟銘其PO文已構成妨礙名譽,並提出忠告希望桑銘志處理,以上都是事實陳述,都是可受同鄉會鄉親會員公論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本條所稱之權利。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孟慶熹主張遭被告侵害權利部分:

1.就附表1編號1「卑鄙無賴無恥之徒,言行不一」、編號4「讓你躲在偽面目下,不知還會有多少人像我競選時一樣,被你的花言巧語騙了」、編號8「他帶著仇恨(上屆被停權一年)騙取一些對鄉會不了解的新人加入鄉會選舉,贏得會員代表多數後開始主導各種報復的行為,剷除異己;以各種謊言欺騙善良的鄉親們」部分:

依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孟老(即孟慶熹)你別自作聰明。...我現在才認清你是卑鄙無賴無恥之徒,言行不一,當年醜化第11屆理監事們騙取的選票,如今自以為很了不起,高高在上嗎?上任四個月請假半年,跑到大陸去旅遊,笑死人了」、「...我不將事實說出來,讓你躲在偽面目下,不知還會有多少人像我競選時一樣,被你的花言巧語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及附表1編號8之言論內容,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均是針對同鄉會第11屆、第12屆理監事選舉之公共事務有所質疑,而非無端或抽象辱罵孟慶熹,因關乎同鄉會運作、發展,自屬對同鄉會運作之目的而發表上開評論及意見,依前說明,被告所為之評論未逸脫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疇,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2.就附表1編號1「你等著大家都有時間玩,鹿死誰手尚未明,就怕最後倒楣的是三明治」、編號2「可以每天論辯一下,或是隔天論辯甚至是隔週都可以。好我期待你接受我的挑戰。」、編號4「不要生氣啊!小心舊疾復發」、編號5「直腸癌」、不排除有「老年痴呆症」的跡象部分:

上開言論自前後文觀之,客觀上俱無貶損孟慶熹之社會評價,難認有侵害孟慶熹之名譽權。

3.就附表1編號1「跑到大陸去旅遊」、編號2「跑到大陸去玩」、編號10「大陸景點旅遊」、編號11「跑到大陸旅遊」部分:

孟慶熹固提出大陸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係請傷病假至大陸療傷,而非至大陸旅遊。惟查,孟慶熹於111年間為同鄉會之總幹事,且為有給職,有臺北市湖南同鄉會第1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二案「總幹事留職停薪討論案」、支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47頁),足見孟慶熹係以臺灣為居住地,則被告以孟慶熹持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證明書請傷病假一事,推論孟慶熹係至大陸旅遊,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孟慶熹之名譽。

4.就附表1編號3「孟都想爭取利益。為了維護利益鬥來鬥去,永遠不停息」、編號10「孟先生愛財」部分:依Line對話紀錄,孟慶熹回應系爭群組內成員,稱:「本人記得妳在第11屆,有一天我輪值財務委員,妳簽請了18天假(連同双週假共22天),我問妳為何請如此長假,如此會擔誤會務運作?妳居然回說:鄉會如今是淡季,不會影響會務,我揶揄妳是去度小月?」,被告針對孟慶熹此段回文再回覆稱:「孟兄...,沒有別的嗜好,喜歡爭執,....原來是鄉會每年有500萬收入,孟都想爭取利益,為了維護利益鬥來鬥去,永遠不停息。今他嘲笑侯小姐請假,他去年5月上任九月請病假,桑批准給予一年休養,...孟今年的二月回來,去年上班4個多月,桑十分慷慨鄉會錢多,給孟一個半月年終獎金...」、「孟前總忽然在九月因病請辭,桑不敢允許反而批准孟休養一年。...孟前總去年5月就職總幹事至年終工作五個月,桑卻發給1.5個月年終獎金,...孟先生愛財,桑先生厚愛真是令人羨慕不已。孟前總一再強調為了鄉會改革,保護鄉產……等名義贏得會員代表、理監事席位,由上述二件次可見愛鄉會是假,護鄉產是虛,愛錢才是本能。」等語(見本院卷第61、75頁)。可知被告係藉由孟慶熹陳述關於處理同鄉會會務成員請假一事,以孟慶熹在5月開始擔任總幹事後,於9月請病假,卻嘲笑處理同鄉會會務成員(即侯小姐)請假乙節,以及孟慶熹擔任總幹事後請病假,工作5個月確可獲得1.5個月年終獎金之情所為之評論,而處理同鄉會會務成員請假、經費支出涉及同鄉會會務運作,係屬可受公評事項,依前說明,尚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5.就附表1編號6「老年痴呆」、「老年痴呆症」、編號7「老年癡呆症」、編號9「老年痴呆症」、「這種人真的很可悲呀,滿口仁義道德,卻不敢面對現實、真理」部分:依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孟前總幹事已經老年痴呆了,在賴群組反覆PO同樣的文章,不知道是在洗版面還是真的老年痴呆症一天比一天嚴重,為了不讓別人看到他們所做違反鄉規事情,只能一再PO同一件事...」、「...大家看到了我只要PO文有關鄉會的事情,個孟先生老年癡呆症馬上發作,連續用同樣的文章洗版三四次...老年痴呆症雖然不是重症,仍然應該注意身體健康狀況」、「鄉親們若認識孟大顧問不妨勸勸他就近前往三軍總醫院,看看老年痴呆症,似乎越來越嚴重了。一看到別人講出具體事實,馬上洗版不讓其他人看到他見不得人的另一面。這種人真的很可悲呀,滿口仁義道德,卻不敢面對現實、真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73頁)。是依上開言論自前後文觀之,可知被告係針對其於系爭群組張貼關於鄉會運作之言論後,孟慶熹即在系爭群組內以同樣文章洗版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難認有侵害孟慶熹之名譽權。

6.就附表1編號8「無限期停權」部分: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112年7月8日第12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證明同鄉會僅對被告停權3年,並非無限期停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09頁)。惟查,被告張貼此言論之日期為112年4月13日,而同鄉會係至112年7月8日始討論被告停權處分期限,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9頁),是被告於張貼此言論內容當下,其停權處分確無限期,被告所述未悖於事實,且與同鄉會會務相關,尚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㈢、就王啟銘主張遭被告侵害權利部分:

1.就附表2編號1「不要一天到晚略施給大陸媳婦就想吃天鵝(圖)肉」、編號3「怎麼會有數位大陸媳婦評論說你為人舉止欠撿點啊!」部分:殷新民陳稱:111年11月間,王啟銘對我講:姐!我喜歡麗娟,我送一對陳年高粱酒給你,你要幫我忙,把我和麗娟送著堆等語,有文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足見王啟銘曾請求殷新民介紹陸配讓他認識交往。又王啟銘自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3月間為同鄉會顧問乙節,有臺北市湖南同鄉會111年12月17日第1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12年3月11日第1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57頁)。王啟銘於同鄉會擔任顧問,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既是針對殷新民在系爭群組中多次提到王啟銘是有婦之夫,一直要她介紹其他陸配讓他認識交往一事所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且難認僅涉私德而與公益全然無關,無從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2.就附表2編號2「你跟張女士第一時間次見面握手,竟然用手指扣人家的掌心,這樣子是性騷擾的行為」部分:

依證人殷新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長沙同鄉會開會,在開會前聽到張宗鑑老師跟很多人說的,我在場有聽到,我有跟被告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82頁),堪認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是聽聞自殷新民,並非子虛。王啟銘雖主張:殷新民的證述是傳聞證據,不具證明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證人殷新民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亦明確說出聽聞自何人,其證述應為可採。基此,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提醒系爭群組鄉親會員有關顧問王啟銘之行為,尚難認僅涉私德而與公益全然無關,無足認有侵害王啟銘之名譽權。

3.就附表2編號4部分: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內容,僅係說明其認為王啟銘於賴群中之言論已毀謗殷新民之名譽,客觀上閱讀者依據系爭群組對話前後文,心中自有判斷,難認有貶損王啟銘之社會評價而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張貼公告道歉啟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1(對孟慶熹部分)編號 發表日期 言論內容 證據 ⒈ 112年3月12日 我現在才認清你是卑鄙無賴無恥之徒,言行不一…上任四個月請假半年,跑到大陸去旅遊,笑死人了。 昨天一天很忙,今天上下午都有鄉親人士約我見面。你等著大家都有時間玩,鹿死誰手尚未明,就怕最後倒楣的是三明治。 第57頁 ⒉ 112年3月12日 你我還身體健康得很,不像你請病長假講的身體有多有差要調養,然後請長假跑到大陸去玩。別怕我們都很健康有的是時間,甚至可以每天論辯一下,或是隔天論辯甚至是隔週都可以。好我期待你接受我的挑戰。 第59頁 ⒊ 112年3月27日 原來是鄉會每年有500萬收入,孟都想爭取利益。為了維護利益鬥來鬥去,永遠不停息。 第61頁 ⒋ 112年3月27日 不要生氣啊!小心舊疾復發,不過沒關係現在是鄉會顧問,不用再拿對岸軍醫院的診斷證明請假。現在當幕後黑手掌控鄉會更佳,不用怕被別人誤會,真是聰明賽過劉伯溫。我不將事實說出來,讓你躲在偽面目下,不知還會有多少人像我競選時一樣,被你的花言巧語騙了。 第63頁 ⒌ 112年3月27日 孟兄啊,俗話說棺材裝死人不一定是年紀大的人喔,小心一點你是比我年輕,可是三明治會允許你病假一年,在家好好休養。不排除病情不樂觀,可是你老說話丹田充滿活力,應該不是他人胡言亂語所言直腸癌這種病。不過老是重複說著同樣的話,不排除有老年痴呆症的跡象,一定要小心… 第65頁 ⒍ 112年4月3日 孟前總幹事已經老年痴呆了,在賴群組反覆PO同樣的文章,不知道是在洗版面還是真的老年痴呆症一天比一天嚴重… 第67頁 ⒎ 112年4月11日 孟先生老年癡呆症馬上發作,連續用同樣的文章洗版三四次。我為他感到悲哀,病得這麼重還不好好在家休養一直出來蹭熱度,當地下理事長想到快瘋掉了。…若是他的至親好友不妨勸孟大顧問就近到三總看診,老年痴呆症雖然不是重症,仍然應該注意身體健康狀況。 第69頁 ⒏ 112年4月13日 上面這一位就是目前鄉會的亂源孟慶喜。他帶著仇恨(上屆被停權一年)騙取一些對鄉會不了解的新人加入鄉會選舉,贏得會員代表多數後開始主導各種報復的行為,剷除異己。而他旁邊類似劉禪的先生一直受控。孟的女兒第十屆選舉因持有多張選票簽意中人被檢舉,經查屬實,鄉會本著仁慈,和睦未以偽造文書移送法辦,謹予停權一年為戒。孟不知檢討、感恩反而帶著滿腔仇恨的情緒策劃第十二屆選舉,以各種謊言欺騙善良的鄉親們,掌握理監事多數席次,針對不配合、不支持渠等違反鄉規、法律之會員代表、理監事予以無限期停權,其做法開創鄉會成立以來之創舉。 第71頁 ⒐ 112年4月17日 鄉親們若認識孟大顧問不妨勸勸他就近前往三軍總醫院,看看老年痴呆症,似乎越來越嚴重了。一看到別人講出具體事實,馬上洗版不讓其他人看到他見不得人的另一面。這種人真的很可悲呀,滿口仁義道德,卻不敢面對現實、真理。 第73頁 ⒑ 112年4月17日 孟前總忽然在九月因病請辭,桑不敢允許反而批准孟休養一年。孟不是在台看病休養,而是到大陸景點旅遊四個月多月於今(112)年2月14日返台。孟到大陸旅遊鄉會只剩一位張幹事,身兼幹事、會計、出納、總幹事,真的是累壞了。這又是鄉會創會以來空前紀錄。孟前總去年5月就職總幹事至年終工作五個月,桑卻發給1.5個月年終獎金,再次成為鄉會往昔依工作期間、業務繁重程度發給年終獎金之慣例。孟先生愛財,桑先生厚愛真是令人羨慕不已。孟前總一再強調為了鄉會改革,保護鄉產……等名義贏得會員代表、理監事席位,由上述二件次可見愛鄉會是假,護鄉產是虛,愛錢才是本能。 第75頁 ⒒ 112年4月17日 不排除這是聰明的孟大顧問以生病要休養為由請辭總幹事,脫離暴風圈。而桑卻准孟長假跑到大陸旅遊數月,終了還領了1.5個月年終獎金,真是令全國勞工們羨慕啊! 第77頁附表2(對王啟銘部分)編號 發表日期 言論內容 證據 ⒈ 112年3月25日 奇怪了。怎麼馬上就被人家打臉呢?馬上就洗臉你呀,你自己才應該好好檢討蛤?警總那一套已經落幕了。不要一天到晚略施給大陸媳婦就想吃天鵝(圖)肉。還敢說我怎麼樣?大家可以接受公論好不好? 第91頁 ⒉ 112年3月25日 你跟張女士第一時間次見面握手,竟然用手指扣人家的掌心,這樣子是性騷擾的行為你知道嗎?還好意思跟我比呀就讓大家來公論吧。 第91頁 ⒊ 112年3月25日 你若是行為舉止端正,怎麼會有數位大陸媳婦評論說你為人舉止欠撿點啊! 第95頁 ⒋ 112年3月31日 王大顧問:你跟殷小姐在賴群中毁謗她的名譽等等言詞行為就已經構成了。自己等著挨告吧。自己加入賴群中一天到晚都在想什麼事,自己最清楚。還敢大拉拉的在群體中數落她人,桑身為理事長竟然不明事理真像,聘你為顧問,鄉會的聲譽嚴重受損。桑用人不當要負最大責任。 第225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