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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 張學頴輔 助 人 張孝威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被 告 王天俊訴訟代理人 郭容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九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民國113年間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4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29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有自閉症傾向身心狀況不佳,無法釐清有無借款及具體金額,已於113年5月28日受有輔助宣告,故原告向被告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時,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不清楚有無拿到借款及具體金額,且其未得輔助人即原告之父張孝威之同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同法第79條規定,該消費借貸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現金交付方式借貸96萬元予原告,先前已有數次借貸,並繳納本息5個月;原告簽發本票時意識清楚,嗣後改稱有自閉症,卻會刪除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為消費借貸縱使未經輔助人同意而不生效力,亦屬不當得利,積欠款項91萬1,859元,仍應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頁):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3頁)。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卷第25-28頁)。

㈢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為其父張孝威(本院卷第29-33頁)。

㈣原告交付其銀行帳戶提款卡,被告已從其中提領11萬元(本

院卷第111-1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業已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紙(見本院卷

第147頁),其上載明:「茲因債務人張學頴(以下簡稱乙方)向債權人王天俊(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經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玖拾陸萬元整,以現金方式全數交乙方收訖無誤。二、乙方應開立同前項借款本金面額之本票壹張供甲方擔保本件借款之清償」等語,而原告既不否認前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24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提出前開借款契約書,足認關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其已盡舉證責任,是以,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成立生效,原告僅以被告身為當鋪業者卻未提出貸放款資料為由否認本件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11、243頁),卻未提出反證,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於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因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未得輔助人同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同法第79條規定,而自始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始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及電子案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3頁、限制閱覽卷),顯然晚於本件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147頁),則其主張未得輔助人同意而自始不生效力云云,尚於法無據。其次,原告並不否認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42頁),而細繹前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195頁),原告表明有借款需求,並提供勞保資料、存摺封面等資料用以評估財務狀況,而其面對被告催討欠款時,仍能回覆諸如月薪尚未發放、與家人協商付款,或陳稱人在香港出差,網路銀行異常等語,不僅可完整表達需求、提供相應文件,更能清楚答覆尚未還款之理由及解決方式,而與其所主張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一節,明顯齟齬不合,自難採信,此對照原告所提起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簡字第126號判決作出相同認定,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乃屬無據。

㈡系爭本票債權超過91萬1,859元部分不存在

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成立生效,詳如前述,惟被告已自認原告清償4萬8,141元,系爭本票面額96萬元債務已償還前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243頁),是以,系爭本票就清償部分債權業已消滅,故超過91萬1,859元(計算式:96萬元-4萬8,141元=91萬1,859元)部分之債權自不存在,原告就該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不可採。

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91萬1,859元部分應予撤銷

承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超過91萬1,859元部分既不存在,則被告持前開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則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91萬1,859元部分亦屬無據,自應予以撤銷。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及返還系爭本

票,均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節,因除已清償部分外,系爭本票債權尚仍存在,於債權全部消滅之前,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其持有系爭本票仍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前開所請,尚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91萬1,859元部分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91萬1,85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TH0000000 張學頴 113年1月16日 未記載 96萬元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