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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 告 楊喻茹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複 代理人 許凱捷律師被 告 柯兆臨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被 告 張漢修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被 告 蔡晁任

永誠車行即郭明娟

林杉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漢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漢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張漢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漢修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侵權行為發生於原告住所,被告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蔡晁任、永誠車行即郭明娟(下稱郭明娟)、林杉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交友網站派愛族(下稱派愛族網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于浩然」、暱稱為「然然然然然」之人相識,後透過LINE與暱稱「Haoran Barry」之于浩然聯繫,于浩然並提供「Miners」網站邀請伊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嗣伊依于浩然之指示投資,並經由于浩然認識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向「張經理」借款以繳納出金手續費,而受有3萬9,572美元之損害(以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銀行買入即期買入匯率32.72計算,為新臺幣129萬4,795元),伊另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0日分別支付給張經理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2萬1,500元作為貸款手續費、服務費,而所受共134萬2,295元(計算式:129萬4,795元+2萬6,000元+2萬1,500元=134萬2,295元)之財產上損害。就各被告之行為分述如下:

1、柯兆臨部分:柯兆臨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仍將自身之身分證證件照片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至派愛族網站註冊暱稱「然然然然然」之帳號,並上傳柯兆臨之身分證件認證,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該帳號與伊聯繫,進而施用詐術騙取伊投資,致伊受有損害。

2、張漢修部分:張漢修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Miners」網站,向伊誆稱能以「Miners」網站之「礦池質押福利活動」獲取穩定收益,並以引誘點擊惡意連結之方式,實質掌控使用者之錢包、轉出虛擬貨幣。殆使用者無資力支付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介紹張漢修協助辦理貸款,張漢修透過LINE ID「Z0000000000」暱稱「張經理」向伊表示,可透過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向裕富數化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和潤租賃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及台灣資金交易所等放款公司辦理貸款,並於辦理貸款後巧立名目要求伊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其分別於111年2月3日、同年3月10日向伊收取辦理貸款之手續費2萬6,000元、2萬1,500元,而該部分手續費之支付同屬伊遭詐欺之金額,與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責任。

3、蔡晁任部分:蔡晁任為永誠車行員工,竟提供個人使用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而非以公司名義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自有可疑之處。蔡晁任應可預見提供個人的帳戶,可能會被利用於實施於詐欺取財,具不確定之故意,嗣蔡晁任之聯邦帳戶確實收到詐欺貸款之手續費,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的帳戶之一,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

4、郭明娟部分:郭明娟所經營之永誠車行為掩護詐欺集團之公司,不僅提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設備,且於失去公司資產(即客戶資料與客戶聯繫方式)時並未求償,更甚者以公司名義取得手續費之分潤利益,有掩護詐欺集團、提供詐欺集團詐欺工具之嫌,亦該當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

5、林杉杰部分:林杉杰係時任永誠車行及大林車業之老闆,亦為張漢修及蔡晁任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杉杰要求員工蔡晁任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永誠車行代辦貸款手續費之帳戶,且林杉杰亦提供張漢修放貸用之環境與電腦設備,並對於張漢修之貸款手續費所得64分,該手續費以核貸之10%計算,張漢修亦有分款給林杉杰所經營之大林車業公司,且林杉杰持有張漢修之貸款送件紀錄,其中也有伊之貸款送件紀錄。是林杉杰除了持有並知悉伊的貸款的金額與內容,亦有提供收取手續費之帳戶,且實際透過永誠車行及大林車業公司分得所有的貸款手續費,該當共同侵權行為。又林杉杰身為老闆應不會允許員工隨意刪除公司之資產(即客戶資料與客戶聯繫方式),卻讓張漢修刪除且未依此損害進行求償,可懷疑林杉杰身為老闆早就知悉張漢修之違法行事,有不確定故意,應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柯兆臨則以:刑事案件卷內所附Eureka,Inc之回函,僅可知悉確有伊之身分證註冊派愛族網站帳號之情形,無從認定所註冊之帳號暱稱為「然然然然然」,況原告所提之原證4並無原告所稱與「然然然然然」之對話紀錄,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又伊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曾提供身分證照片與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惟伊業經柳營奇美醫院醫師診斷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可見其反應及思考能力有所缺陷,無法完整陳述,伊係遭調查官誘導而完成筆錄,並非伊真意,自不得作為伊涉有侵權行為之證據。另伊對本案所設派愛族網站帳號一無所悉,該帳號留存之電子信箱「kamraperez3570000000i1.com」亦無證據顯示與伊有關,且現今網路交易發達,舉凡註冊購物網站、遊戲、金融服務、電信服務、求職應徵等均可能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實難排除伊之證件係遭盜用之可能,是本件未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張漢修則以:就1、原告有請求伊協助辦理貸款,並分別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0日向原告收取辦理貸款之手續費2萬6,000元、2萬1,500元;2、伊有透過LINE ID「Z0000000000」暱稱「張經理」等資訊,於網路上協助客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3、原告經伊協助分別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0日向裕富公司貸款19萬元、13萬6,5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伊並不認識柯兆臨,亦非「派愛族」、「Miners」、「礦地質押福利活動」等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原告係在網路上請求伊協助辦理貸款,所貸得之款項均匯入原告本人帳戶,伊係在原告收受貸款後方向原告收取手續費,實無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巧立名目。至原告所貸款項究係為何種用途,非伊所能置喙或控制,自不能因原告將其所貸得之款項用於投資虛擬貨幣而遭詐騙,即率認伊為詐騙集團之一份子。又原告並未舉證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或與柯兆臨共犯詐欺取財罪,縱認伊須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蔡晁任、郭明娟、林杉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蔡晁任、林杉杰涉嫌與柯兆臨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6、25029號(下稱系爭125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本件蔡晁任、林杉杰均非詐騙集團成員,原告請求蔡晁任、林杉杰應與柯兆臨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又郭明娟於109年2月始擔任永誠車行負責人,之前係由林杉杰擔任負責人,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3月15日,張漢修已非永誠車行的員工,張漢修之行為自與郭明娟無關,況系爭1253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蔡晁任、林杉杰及郭明娟均非詐騙集團成員,故原告請求郭明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派愛族網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本名為「于浩然」、暱稱為「然然然然然」之人相識,後透過LINE與暱稱「Haoran Barry」之于浩然聯繫,依于浩然之指示投資,嗣後並透過LINE暱稱「張經理」之張漢修協助,向裕富公司借款以繳納出金手續費,且分別支付2萬6,000元、2萬1,500元予張漢修作為貸款手續費,因而受有共134萬2,295元之財產上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因而陸續匯款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雖提出柯兆臨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包括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受他人委託,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請求權人就有損害、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等,均應一併知之,始得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蓋請求權人僅知有損害,但未知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即未明知該損害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者,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尚不得開始起算。又該所謂「知」,屬請求權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張漢修應賠償134萬2,295元,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及訴外人于翊庭、王韻茹、李季珉、羅俐雯、蔣宛蓉等人,皆係於派愛族網站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於「Miners」網站上投資,待無力繳納出金費用、稅金等款項時,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LINE暱稱「張經理」之張漢修,向張漢修借款以繳納出金相關費用,並繳納代辦貸款手續費予張漢修,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3月3日北防字第112435343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上開被害人之調查筆錄、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第269頁至第275頁、第369頁至第398頁、第419頁至第428頁)。另依柯兆臨於111年12月13日之調查筆錄及113年6月12日之偵訊筆錄可知,柯兆臨因博奕遊戲認識張漢修,並曾依張漢修之指示至博弈網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或將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匯款至「Miners網站」女專員之銀行帳戶,張漢修推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中,亦有「Miners網站」之網址,且柯兆臨在依照張漢修指示點擊「ETH」惡意連結後,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即遭竊取等情(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61頁)。由上可知,張漢修平時從事之業務並非僅有單純代辦貸款,亦有引導他人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Miner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否則為何有多數遭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之被害人,均會經由詐騙集團成員介紹而向張漢修申請代辦貸款?張漢修新稱僅係單純為原告辦理貸款等語,顯屬有疑。

2、另參張漢修於111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中稱:「(問:既然你不認識于浩然,又不認識于翊庭,為何于浩然要將你的貸款資訊傳遞給于翊庭,還幫你做業績?)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張漢修既從事貸款代辦業務,理應對於辦理貸款客戶之個人背景、資力有所知悉,然張漢修在不認識介紹人「于浩然」、貸款人于翊庭之情況下,即在「于浩然」之介紹下為于翊庭辦理貸款,所為顯與一般正常之貸放款業者不同。再觀之張漢修與暱稱「涵」之人之對話紀錄,張漢修向「涵」稱:「我可以跟你配合呢」、「你客人錢不夠可以介紹給我」、「我幫你客人生錢出來」、「嘿嘿我最喜歡你這種的」、「要對付那種貪小便宜的,有勞保薪轉的有房產」、「能挖就挖,把客人跟銀行融資都貸出來」、「一個客人最少1萬抽起,當然看條件」、「通常都挖機車貸款、代書、中古車超貸、房屋12胎」、「手機貸款5萬」、「只要能挖的全都知道」、「畢竟大家都要錢」,「高利貸我們沒做而已」等語,且對「涵」稱「沒有名片可以給噢!難道你有名片,有也是假的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7頁);,且於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時將平時放貸用之LINE帳號「張經理」刪除,並刪除前開與「涵」間之部分對話紀錄,致使調查站無從判定「涵」是否與「Miners 網站」有關,亦有調查站查證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從前開張漢修與「涵」之對話內容、遭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時之行止可知,張漢修對暱稱「涵」之人所介紹之借款人,並非正常之一般借貸,而係遭詐騙之人一情,應有知悉,否則不會向「涵」稱:「嘿嘿我最喜歡你這種的」、「要對付那種貪小便宜的,有勞保薪轉的有房產」、「能挖就挖,把客人跟銀行融資都貸出來」,並知悉「涵」不會交付個人名片、縱使有也是假的等情,且在面對調查之際將平時有聯繫之客戶名單及與「涵」之部分對話內容删除,顯係躲避稽查,足認張漢修並非一般正常經理放貸款業務之人,而係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放貸款之角色,與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張漢修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原告所受134萬2,295元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張漢修賠償所受損害134萬2,295元,自屬有據。

3、至張漢修辯稱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15日向警方報案時,或111年10月25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可得知悉侵權行為人為張漢修,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依前述,所謂知悉必須明確知悉行為人為何人,觀之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報案時,僅知悉詐騙集團之LINE ID及網站;於111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中,亦僅知悉遭「于浩然」詐騙,及詐騙集團之LINE ID、使用名稱及IG帳號,辦理貸款之人「張經理」、全名「張翰億」及行動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8頁),尚未明確知悉張漢修即為詐騙伊之人,自不得僅以原告大略知悉張漢修之行動電話、任職工作或化名「張翰億」,即謂原告已可得特定賠償義務人,逕認時效已自斯時起算。此外,張漢修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更早之時點即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其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自屬無理。

(三)原告請求柯兆臨、蔡晁任、郭明娟及林杉杰應與張漢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柯兆臨將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原告之工具,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經查,柯兆臨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案件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中稱:伊確實有提供身分證件給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惟係為獲利出金、進行身分認證始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張漢修或詐騙集團人員,有持柯兆臨之身分證件做為詐騙原告之用。復參原告在系爭刑案中稱:在交友軟體iPairs認識暱稱「于浩然」,因對其身分存疑,起初于浩然傳鴻海之工作證給伊,又傳身份證正面給伊,但立即回收,伊印象中是2月出生,H開頭,臺中發證,LINE ID使用名稱是「haoranbarry」,IG帳號是「Haoran Barry」,嗣遭詐騙;「于浩然」、「Haoran Barry」與「Miners」網站客服應該是同一詐騙集團之人等語。故原告係在iPairs交友軟體認識自稱「于浩然」、「Haoran Barry」之人,嗣其遭詐騙,與本件柯兆臨交付身分證至「派愛族iPairs」交友網站註冊乙節全然無涉。且原告亦未舉證派愛族網站以柯兆臨身分證所註冊之暱稱為「然然然然然」,而派愛族網站帳號資料,該帳號所留存之電子信箱「kamraperez3570000000

il.com」亦與柯兆臨無涉,實難想見2者間之關連性。又系爭刑案檢察官於開庭時補充:【臺北市調處是依于翊庭所述于浩然在派愛族交友軟體之帳號資訊,向派愛族「EUREKA」該公司函詢取得,故應可以證明詐騙于翊庭之交友軟體派愛族帳號「然然然然然」之註冊資訊,係以柯兆臨之身分證進行認證,又有關李季珉、楊喻茹雖對其等行詐之交友軟體帳號並無證據證明係「然然然然然」,但根據其等之陳述,詐騙之過程,均與于翊庭相同,且依卷內資料,與其等對話之LINE暱稱于浩然,個人主頁照片相同,臉書暱稱也相同,透過這些資料,應可推論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上與其等聯繫之人,亦為帳號「然然然然然」】,然此均為推定,尚難認屬不利柯兆臨之積極證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是依系爭刑案調查結果,僅能認定柯兆臨有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至派愛族網站上註冊登記帳號,然並無證據證明所註冊帳號即為詐騙原告之帳號,自難認與原告遭詐騙有何關聯。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柯兆臨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柯兆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另主張蔡晁任、林杉杰及郭明娟有前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惟查:

(1)林杉杰於系爭12536號案件中稱:張漢修是永誠車行前員工,大約在111年6、7月間離職,張漢修表示另有規劃想要自己做生意。關於貸款的流程,伊旗下的業務會先撥打電話給客戶詢問有無貸款需求,再向客戶說明貸款條件及所需資料,並依客戶適合的條件來協助申請貸款,申貸資料會由永誠車行先提供給融資公司的經銷商第一公司,再由第一公司依申貸方案轉交資料給融資公司申請貸款,融資公司會再向客戶照會,確認客戶信用無疑時,融資公司即會放款至客戶指定的本人銀行帳戶,客戶確認收到款項後,本公司會再向客戶收取貸款金額5%至10%之手續費,客戶則會將手續費匯款至蔡晁任之聯邦商銀帳戶。貸款資料都是保存在高心怡那邊,伊平常只有管車子,高心怡那邊是其他貸款的部分才會在她那邊,原告是張漢修介紹的客戶,不是伊車子的客戶,不清楚原告申請貸款從送件到撥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蔡晁任則陳稱:伊為永誠車行股東,也有辦理賣車貸款的業務,張漢修是業務。手續費跟客人收核准金額的10%,業務再跟公司分5到6成。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是公司使用,手續費跟車貸的款項會匯到該帳戶,業務會請客戶將手續費匯到該帳戶,之後每個月領薪水時再發現金給業務。帳是老闆林杉杰在做,伊的帳戶也是林杉杰在使用,公司會先向客人收取相關資料,而送件給銀行時客人不用簽任何資料,銀行會再與客人約對保。伊不需要寫裕富公司、台灣資金交易所、和潤企業的申請書,這些申請書的處理方式伊不清楚,伊沒有負責和這些公司申請貸款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2頁)。

(2)再參張漢修於111年12月13日調查中所述:伊自108年5月進入永誠車行擔任貸款業務,伊主要負責去找需要貸款的客戶,若有意願的客戶與伊接洽,伊就會代客戶向中租公司、和潤公司、裕富公司代辦汽機車貸款或信用貸款。…正式核貸下來後,貸款會直接核撥到向客戶帳戶,伊再向客戶收取代辦手續費,代辦手續費是核貸金額的5-10%,伊會請客戶直接將手續費匯到永誠車行同事蔡晁任名下銀行帳戶,再由永誠車行負責人林杉杰依照六四拆比例,將六成手續費匯到伊國泰世華名下帳戶。…客戶都是伊自行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5頁)。由上可知,林杉杰與蔡晁任雖分別為永誠車行之前負責人與員工,嗣後永誠車行之負責人於109年2月3日更改為郭明娟,然實際上協助原告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均為張漢修,僅辦理貸款所得手續費會透過分潤或發薪之方式由林杉杰及蔡晁任取得,自不得僅因詐欺集團成員有轉介張漢修協助原告申請貸款,遽認林杉杰及蔡晁任與詐騙集團、張漢修共同為侵權行為,或具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又郭明娟自109年2月3日起擔任永誠車行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9頁),而對於張漢修自永誠車行離職時間,張漢修稱係於111年5、6月間、林杉杰則稱係於111年6、7月間(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4頁),而本件原告遭詐騙並向張翰修貸款之時間為111年2、3月間,斯時林杉杰應已非永誠車行之負責人,則林杉杰是否仍須對於張漢修之行為負監督之責,並非無疑。又即便張漢修確實係為永誠車行招攬代辦貸款之業務,所得手續費亦有上繳公司,然張漢修與原告洽談代為辦理貸款之過程中,並未表明係永誠車行之業務,反而稱其代表之商號為「和潤、中租、裕融汽車貸款」(見本院卷第427頁),則張漢修之行為於客觀上是否具執行永誠車行職務行為之外觀,或僅係其個人單純利用職務之便遂行侵權行為之手段,已非無疑,尚難遽認林杉杰、蔡晁兆、郭明娟對於張漢修參與詐騙原告一事知情。

(3)且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初步調查結果,蔡晁任聯邦銀行帳戶雖淪為張漢修擅自用於向受害人收取代辦貨款手續費以充盈個人業績,惟蔡晁兆聯邦銀行帳戶實際上係用於林杉杰設立之永誠車行執行業務,林杉杰雖身為負責人,惟尚未查得張漢修曾透露與Miners網站詐欺集團合作予負責人或其他員工知悉,尚無具體事證指出林杉杰及蔡晁兆對詐欺一事知情,故將林杉杰、蔡晁兆改為關係人等情,有調查處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林杉杰與郭明娟對於張漢修之詐騙行為,有何未盡相當之監督義務以避免發生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蔡晁任、林杉杰有何共同、造意或幫助詐欺之情,即難謂林杉杰、蔡晁任及郭明娟應與張漢修負共同侵權行為或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雖稱林杉杰明知伊非車行的客戶,仍收取伊匯到車行帳戶的金錢,且林杉杰在110年匯款617萬919元至張漢修帳戶,以一般車行來說不可能有這麼高金額的貸款酬勞。至蔡晁兆110年收入總額達2,000多萬元,和業務性質不相符合,一般業務不可能收入這麼高,伊認為這些錢就是跟詐欺集團串通所獲取的報酬。又永誠車行登記業務中並無代辦貸款之業務,營業地登記在18樓而非1樓,顯欠缺實體營業跡象,其營業與金流均屬高度不合理,有作為掩護詐欺之可疑等語。惟此部分除原告片面指述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原告臆測之,即遽認林杉杰、蔡晁任、郭明娟等人有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張漢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30日送達張漢修(見本院卷第141頁),張漢修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張漢修給付自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漢修給付134萬2,295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張漢修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