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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 告 林宜聘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楊立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面積十四平方公尺) 應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七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六點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並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參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依據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土地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持有該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被告持有該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依據前揭建物座落前揭土地之現況分割,並互為找補」。嗣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聲明(本院卷第141、225頁),最終聲明如後貳之所示(本院卷第225、23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被告為1/3;原告、被告各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6之1號房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6號房屋),而各為使用、收益。為利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按兩造上開房屋坐落現狀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而原告因不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被告應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7.99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6.0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1,357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並採原物分割方案,亦願金錢找補予原告。被告分得之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較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多使用1.34平方公尺;但附圖所示A、B部分因位置、臨路條件、使用現況不同,經估價師鑑定後,B部分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3萬9,612元,則被告應找補原告之金額為58萬9,080元(即1.34×43萬9,61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同意原物分割,如須找補,願意負擔金錢補償。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被告為1/3,另原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各有6之1號房屋、6號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北司補卷第13至19頁);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114年3月17日北市稽中山甲字第1144202294號函附之6號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足稽(本院卷第65至71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3至94頁、第145頁),應堪認定。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上所述,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第三種住宅區,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4年11月4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143022323號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4年11月4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4303625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5日北市都測字第1143082118號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6日北市中山地測字第1147017686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4年11月1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43098844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4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4617624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第173至177頁、第187至189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232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定。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等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僅需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並參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時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可知共有物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並由法院妥適斟酌相關利害情形,酌採同條第3項及第4項之分割方法。查:

㈠系爭土地臨臺北市合江街94巷,原告所有6之1號房屋、被告

所有6號房屋均為磚造結構、覆蓋鐵皮屋頂,各坐落之位置如後附圖編號A、B所示,上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綦詳,有該所114年8月25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47013337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地圖、現場照片等可證(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第87至89頁、第117至119頁、北司補卷第15至19頁;上開複丈成果圖即如後附圖所示)。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採分割方案均一致,即採原物分割之方案,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232頁);為維護系爭土地上現存房屋之完整及經濟價值,並尊重共有人即兩造間使用現況及信賴利益,爰認採按本判決附圖方式分割由原告、被告各分得編號A、B部分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為分配,亦得使兩造各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通行方便,更得繼續維持兩造地上物使用現狀,俾符合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發揮土地之效用,不致有需拆除地上物,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情事。

㈡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北司補卷第13頁),原告應

有部分為2/3,折合面積計為9.3333平方公尺(即14㎡2/3=9.3333㎡,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有部分為1/3,折合面積計為4.6667平方公尺(即14㎡×1/3=4.6667㎡)。而附圖分割方案分歸原告之編號A部分面積為7.99平方公尺,短少分得之面積差距為1.3433平方公尺(即9.3333㎡-

7.99㎡),是原告因此而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參據該所於114年12月29日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本院卷第201頁、外放估價報告書),於採附圖分割方案之情形,因分割後A、B部分地界線(即臨路寬度)、土地平均深度均有改變,致影響土地使用效益(估價報告書第34頁),故原告取得之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萬3,642元、總價362萬4,600元;而系爭土地分割前整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6萬7,672元、總價654萬7,407元(估價報告書第3頁),按原告應有部分2/3計算之價值本應為436萬4,938元(即654萬7,407元×2/3)。是以,原告因此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應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74萬0,338元(即436萬4,938元-362萬4,600元=74萬0,338元),亦堪認定。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且法院本於職權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與原告聲明有別,形式上仍應認原告勝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74萬0,338元,應屬有據。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