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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 告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茂松原 告 陳碧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42萬2,3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5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追加更正後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3號債權憑證(下稱花蓮地院債證),以及本院90年度票字第305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本院裁定)、本院113年度除字第1075號除權判決所示本票,對原告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吳茂松及陳碧枝(下合稱原告3人)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花蓮地院債證、本院裁定,對原告3人聲請強制執行;⒊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3人於民國89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對原告3人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⒋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99號裁定對原告陳碧枝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追加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3人如花蓮地院債證所示本票債權,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2項標的之經濟、訴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34萬0,397元(計算詳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

㈢原告追加更正後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3人之於89年1月31日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2項標的之經濟、訴訟目的同一,亦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8萬1,988元(計算詳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至追加起訴前1日)。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42萬2,385元(計算式:1,53

4萬0,397元+108萬1,988元=1,642萬2,3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萬5,0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萬2,582元(計算式:4萬4,322元+8,260元=5萬2,582元),尚不足12萬2,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一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361萬5,000元 2 利息 247萬5,000元 90年6月29日 114年3月6日 20% 1,172萬5,397元 小計 1,534萬0,397元附表二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61萬9,200元 2 利息 61萬9,200元 110年8月20日 114年5月15日 20% 46萬2,788元 小計 108萬1,988元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