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 告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霖原 告 吳茂松
陳碧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3號債權憑證、本院90年度票字第3058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除字第1075號除權判決所示本票,對原告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吳茂松、陳碧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3號債權憑證、本院90年度票字第3058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吳茂松、陳碧枝為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吳茂松、陳碧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9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陳碧枝為強制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吳彥霖,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287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以及本院90年度票字第305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90年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除字第1075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所示本票(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對原告譽達公司、吳茂松及陳碧枝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具狀追加後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債證,以及系爭90年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除權判決所示系爭甲本票,對原告譽達公司、吳茂松及陳碧枝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證,以及系爭90年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譽達公司、吳茂松及陳碧枝聲請強制執行;⒊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對原告譽達公司、吳茂松及陳碧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⒋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111年本票裁定)對原告陳碧枝聲請強制執行,並撤回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17頁)。復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將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第3項更正為「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譽達公司、吳茂松及陳碧枝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原告具狀撤回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時,本件尚未進行言詞
辯論程序,自毋待被告同意,是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2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非本件審理範圍。
㈢原告具狀追加前揭追加後訴之聲明第2項,該聲明與原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2項間,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原告具狀追加前揭追加後訴之聲明第3至4項,該等聲明固與
原起訴時訴之聲明迥異,然原告為此訴之追加時,本件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原告具狀更正前揭追加後訴之聲明第3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債證、系爭90年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除權判決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譽達公司、吳茂松及陳碧枝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據此對原告譽達公司、吳茂松及陳碧枝為強制執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債證、系爭90年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除權判決所示本票之債權、債權請求權,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權、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系爭甲、乙本票原本,以供確認該等本票轉讓予被告是否合法,系爭甲本票業經除權判決,被告無法提出原本,應認系爭甲本票並未合法轉讓予被告,又依被告所提系爭乙本票原本以觀,本票背面僅有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之公司印文,未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應認系爭乙本票亦未合法轉讓予被告,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甲、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甲、乙本票債權存在,然系爭甲、乙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甲、乙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即時效完成,是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持系爭90年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及於110年持系爭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甲、乙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而為從權利之系爭甲、乙本票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則系爭甲、乙本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債證,以及系爭90年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除權判決所示系爭甲本票,對原告譽達公司、吳茂松及陳碧枝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證、系爭90年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譽達公司、吳茂松及陳碧枝聲請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所持系爭乙本票,對原告譽達公司、吳茂松及陳碧枝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㈣被告不得持系爭111年本票裁定對原告陳碧枝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本票業經除權判決,該票據權利之存在與行使,應以該判決為依據,原告於本件不得再否認被告受讓系爭甲本票之合法性,又票據法並無要求背書轉讓時應蓋用公司大小章,縱系爭乙本票背面僅有茂豐公司之公司印文,而無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仍不影響被告取得該本票之合法性,被告確對原告有系爭甲、乙本票票據債權存在,又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甲、乙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然此等債權既尚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已發生且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有系爭甲、乙本票所示對原告之債權存在⒈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
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系爭甲本票為除權判決,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作成系爭除權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此有系爭除權判決、系爭債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應依系爭甲本票而負發票人義務之原告,自得主張系爭甲本票上之權利,則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甲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無訛。原告以被告無法提出系爭甲本票原本為由,而稱被告未合法取得該本票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云云,於法相悖,不足採信。
⒉按商號名稱 (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 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
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茂豐公司;系爭乙支票正面記載受款人為「太設公司台北分公司或其指定人」,其背面則有茂豐公司之公司印文等情,業經被告當庭提出系爭乙本票原本,並有系爭乙本票、茂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21至222頁)。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乙本票背面蓋有表彰茂豐公司名義之印文,即足生背書轉讓之效力,被告確已受讓取得系爭乙本票所示對原告之債權,原告以系爭乙本票背面未有茂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為由,稱被告未合法取得該本票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甲、乙本票所示對原告之票據、利息債權請求權
均已時效完成而不存在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民法第130條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亦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⒉系爭甲本票之票據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前於90年間經本
院作成系爭90年本票裁定,該裁定內容為「債務人(按:原告譽達公司、吳茂松及陳碧枝)於89年9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361萬5,000元,其中之247萬5,000元,及自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13年間持系爭90年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花蓮地院於113年11月26日發給系爭債證等情,此有系爭債證可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又系爭甲本票既未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其請求權時效係自發票日起算3年。然於系爭90年本票裁定作成後,被告或原債權人太設公司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於被告113年間持系爭90年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系爭甲本票所示票據債權請求權已3年時效完成,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原告以系爭甲本票所示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⒊系爭乙本票之票據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於111年間以
原告陳碧枝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系爭乙本票,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作成系爭111年本票裁定,該裁定內容為「相對人(按:原告陳碧枝)於89年1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按:被告)61萬9,200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乙本票、系爭111年本票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221至222頁)。又系爭乙本票既未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其請求權時效係自發票日起算3年。然被告於111年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系爭乙本票時,系爭乙本票所示票據本金債權請求權已3年時效完成,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原告以系爭乙本票所示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⒋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是系爭甲、乙本票所示票據債權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則該等本票所示利息債權請求權之從權利,縱未時效完成,仍隨之消滅,原告主張屬從權利之系爭甲、乙本票所示利息債權請求權,已隨同主權利一併消滅,應屬有據。
㈢系爭甲、乙本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利息債權請求權均
不存在,已如上述,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證、系爭90年、111年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除權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證、系爭90年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111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甲、乙本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債證、系爭90年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除權判決所示系爭甲本票,對原告譽達公司、吳茂松及陳碧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證、系爭90年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譽達公司、吳茂松及陳碧枝為強制執行;確認被告所持系爭乙本票對原告譽達公司、吳茂松及陳碧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111年本票裁定對原告陳碧枝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合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按:譽達公司)、吳茂松、陳碧枝 89年9月7日 未記載 361萬5,000元 2 合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按:譽達公司)、吳茂松、陳碧枝 89年1月31日 未記載 61萬9,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