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陳建旻被 告 廖宗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亦為同法第248條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款之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經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7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清償。另被告於108年5月1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加付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4年2月12日止,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支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